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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42號原 告 宇光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60001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 日、8 月8日在中國時報刊登「Immunocal 高境界」健康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家人罹患癌症怎麼辦?治療交給專業醫生,日常保養交給『Immunocal 高境界』,唯一獲得中華民國專利可以提升癌症患者免疫力之藥學組成物。」「有鑑於全球癌症肆虐,光是去年1 年就奪走760 萬條生命,佔總死亡比率13%。世界衛生組織誓言加強對抗,預計在未來10年內,每年減少2%的死亡率。」「免疫乳漿蛋白之所以可以增強生物免疫力,最大關鍵在於它可以促進細胞合成GSH 的能力,GSH 是人體細胞中最重要的免疫與抗氧化成分,細胞合成GSH 的能力越強,人體的免疫力就越高,防衛系統也會相對增強。」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由衛生署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該廣告已超出衛生署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證(衛署健食字第A00008號)保健功效敘述範圍,涉及誇張不實。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11月14日北府衛藥字第095009085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每則廣告10萬元,2 則計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報紙廣告方式推廣衛署健食字A00008號之「高境界

免疫乳漿蛋白濃縮物」,所有文字以及相關文件皆有科學根據及專利證書為證,且於刊登廣告前曾與廣告業者逐字推敲,自認無誤後始刊登。惟原告不熟悉相關法令,且因搬遷尚未辦理公司住址變更,致不知於95年5 月25日、8月2 日及8 月18日所刊登之廣告已違反健康食品法,並非刻意連續違法,懇請酌減所處罰鍰。

⒉原告於95年8 月2 日及8 月8 日刊登廣告於中國時報,係

屬短時間內刊登,且為同類型之廣告稿,被告竟按次開罰,難令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

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經查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一覽表中,「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濃縮物」業經衛生署審核通過為健康食品,發以衛署健食字第A00008號許可證,其核准保健功效內容為:「產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警語為:「特別對乳漿蛋白過敏者,器官移植者,避免使用本產品」。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家人罹患癌症怎麼辦?治療交給專業醫生,日常保養交給『Immunocal 高境界』,有鑑於全球癌症肆虐,光是去年1年就奪走760 萬條生命,佔總死亡比率13% 。世界衛生組織誓言加強對抗,預計在未來10年內,每年減少2%的死亡率‧‧‧唯一獲得中華民國專利可以提升癌症患者免疫力之藥學組成物‧‧‧衛生署健康食品許可證第A00008號,保健功效敘述:產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等字句,已超過衛生署核准保健功效許可範圍,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不實。原告辯稱所有文字以及相關文件都是有科學依據以及專利證書作證,全球超過30篇以上的國際論文以及醫師發表的臨床證據佐證等云云,顯不足採。

⒉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辦5 月25日違規廣告,前以95年6 月

28日北衛藥字第0950051582號函寄至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地址(經濟部網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登錄為汐止市○○街○○巷○ 弄○ 號5 樓),卻遭退回,復以95年9 月21日北衛藥字第0950078901號函向被告所屬建設局查詢原告確實營利事業登記證地址,仍為上開地址,改通知文件寄至原告之代表人戶籍地址(汐止市○○里○○鄰○○路○ 段○○○ 號31樓之2 )將,並由摩天鎮社區服務中心於95年10月3 日簽收雙掛號郵件回執在卷。次查8 月2 日及8 月8日2 則違規廣告,被告所屬衛生局業以95年8 月22日北衛藥字第0950069212號函寄上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仍遭退件。復查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得知原告帳寄地址為汐止市○○路○○巷○○號,原告未在登記地址營業,亦未積極向相關主管機關變更營業地址,卻推稱因公司搬遷而未收到公文,導致95年5 月25日、8 月2日、8 月8 日廣告違法,顯為推卸、規避之詞。

⒊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本法第22條及

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等)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原告於95年11月1 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說明表示:「‧‧‧案內廣告確實為本公司所委刊,內容抄自衛生署網站廣告文宣‧‧‧」等語,已坦承刊登系爭廣告。又系爭廣告刊有服務專線:(00)0000-0000 、免費24小時專線:0000-000000 、上網查詢:www.gshpro.com.tw 」等訊息,並佐以「Immunocal 高境界」產品圖片,明顯有銷售意圖,可使消費者依循途徑查詢並購得其產品進而獲得廣告利益,顯為特定產品作廣告。又依衛生署90年8 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00050968號函釋:「有關於報紙媒體之違規次數的認定標準(1 )同一版廣告於同一天在不同報紙刊登之廣告,視為多起違規行為,但均視為個別乙次之違規行為,應分別加以處分(2)同一版廣告於不同日刊登於同一報紙,視為多起連續之違規行為。」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對於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以達遏止違規食品廣告之目的。」查系爭廣告於同一報紙不同日期、不同版面刊登廣告,應屬2 起違規行為,應分別處分,故依健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每案最低罰鍰10萬元,2 則廣告共計處行政罰鍰20萬元,並無不合。

⒋又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既經營販售食品,自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

理 由

一、按「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謂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二、原告於95年8 月2 日、8 月8 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內容之「ImImmunocal 高境界」健康食品廣告之事實,有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及原告代表人甲○○95年11月1 日訪談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文字與相關文件皆有科學根據及專利證書為證,自認無誤後始刊登,並非刻意連續違法,請酌減罰鍰云云。

惟查:

㈠健康食品管理法明確規定健康食品之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

誇張之內容,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查系爭廣告之產品「ImImmunocal 高境界」經衛生署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衛署健食字第A00008號),核准之保健功效為:「產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警語為:「特別對乳漿蛋白過敏者,器官移植者,避免使用本產品」。惟系爭廣告以罹癌怎麼辦為題,宣稱保養交給「Immunocal 高境界」,唯一獲得中華民國專利可以提升癌症患者免疫力之藥學組成物等文詞,顯已超出衛生署核准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敘述範圍,其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不實。且系爭廣告刊有原告公司名稱、服務專線、免費24小時專線及網址等訊息,並有「Immunocal 高境界」產品圖片,可使消費者依循途徑查詢並購得其產品而獲益,顯係藉由媒體報導為特定產品作廣告。是被告認其屬違規健康食品廣告,並無不合。

㈡按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是法令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況原告經營販售食品,尤應了解並遵守食品衛生管理之相關法令,自不得因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又原告係於不同日期在同一報紙、不同版面刊登系爭廣告2 則,屬2 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處分,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就原告之2 件違規行為,依健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處罰鍰10萬元,已屬法定最低數額,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