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43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3522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宜蘭縣礁溪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出生,78年9 月6 日加保,因兩眼白內障手術後,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依據其檢附蔡仰中眼科診所95年7 月3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兩眼白內障手術後,治療經過為91年5 月9 日左眼白內障手術後視力可達0.9 ,95年6 月13日回診,右眼白內障已在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視力為0.4 ,左眼因後發性白內障,視力也減退至0.4 ,眼底檢查並無異狀,90年7 月18日初診,90年
7 月18日至95年7 月3 日門診22次,目前仍門診或復健中,診斷殘廢部位為兩眼,初診時矯正後視力左眼0.4 、右眼0.
7 ,診斷殘廢時矯正後視力左眼0.4 、右眼0.4 ,治療終止診斷成殘日期為95年7 月3 日。」據此,其診斷殘廢時矯正後視力左眼0.4 、右眼0.4 ,未達「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之第17項第7 等級程度,被告乃以95年7 月24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者」之第18項第10等級,發給殘廢給付220 日,計新台幣(下同)74,800元。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農監審字第12321 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13項440 日,原處分先給付74,800元,剩餘給付74,80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細則61、62、63條)。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前項附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眼:視力障害第13級:雙目視力減退至0.
1 以下者,第7 級440 日。
(二)原告因雙眼白內障至宜蘭市蔡仰中眼科診所手術,以95年7月3 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診斷書載:初診時視力:未矯正左0.4 ,矯正後左0.4,未矯正右0.3 ,矯正後右0.7 。診斷殘廢時視力:未矯正左0.1 ,矯正後左0.4 ,未矯正右0.1 ,矯正後右0.4 。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眼:視力障害第13級: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第7 級440 日。據蔡仰中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病名:左眼白內障手術後;醫師囑言:91年5 月3 日左眼白內障手術,自90年7 月18日初診至今共門診22次。
(三)依據蔡仰中眼科診所95年7 月3 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治療經過及最終診斷:91年5 月3 日左眼白內障手術後視力可達0.9,95年6 月13日回診,右眼白內障已在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視力為0.4 、左眼因後發性白內障、視力也減退至0.4 、眼底檢查並無異狀。診斷殘廢部位:兩眼。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95年7 月3 日或已治療1 年以上診斷永不能復原日期:
95年7 月3 日。眼睛障害:㈠視力障害:請用萬國式視力表以大寫數字填寫。㈡另視野障害、眼球調節運動障害及眼臉缺損或運動障害等,請填寫於本表第10項:初診時視力:未矯正左0.4 ,矯正後左0.4 ,未矯正右0.3 ,矯正後右0.
7 ,診斷殘廢時視力:未矯正左0.1 ,矯正後左0.4 ,未矯正右0.1 ,矯正後右0.4 。
(四)被告依診斷書,核定其殘廢程度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眼:視力障害第18級:雙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者,第10級220 日,顯係誤解法令,應以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第13級: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0.1 以下雖未明確規定但可從殘廢給付標準表內看出0.2-0.5 範圍以上者,因視力障害第18級:雙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者,包含0.6), 第7 級440 日才是正確。前發220 日,剩餘220 日應發給給付。殘廢給付標準依據醫院醫師檢查之結果為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及第38條: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五)被告有誤導之嫌,是否以法律授權依據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之憲法第170 條:「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被告管轄權是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法律授權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定之命令,勞工保險診斷書殘廢書內容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是為標準,鈞院90年度訴字第54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8號參照。
(六)被告審核殘廢給付之承辦人員非醫師,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不能恣意判定,構成重大明顯暇疵,亦非依醫師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行政機關管轄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或缺乏事項、權責,一般謂之「權限」。行政機關管轄權之規定是屬於行政組織法之範疇,行政機關依法規對於某行政事務具有職務管轄,被告應按管轄事務權限。原告於訴願時既已提出依據蔡仰中眼科診所95年7 月3 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檢查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主張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被告即應就此加以審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及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3、18項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5 等級」「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7 等級」「雙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10等級」。另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附註1 規定:「『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二)原告因兩眼白內障手術後視力遺存障害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蔡仰中眼科診所95年7 月3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兩眼白內障手術後,90年7 月18日初診,90年7 月18日至95年7 月3 日門診22次,診斷殘廢部位為兩眼,初診時左眼未矯正及矯正後視力均為0.4 ,右眼未矯正視力為0.
3 ,矯正後視力為0.7 ,診斷殘廢時左眼未矯正視力為0.1,矯正後視力為0.4 ,右眼未矯正視力為0.2 ,矯正後視力為0.4 ,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5年7 月3 日。」經被告於95年7 月24日以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發給殘廢給付220 日計74,800元。
(三)依上述農保殘廢給付對於原告雙目視力減退擬申請視力障害者,其殘廢程度之判定,第1 項規定為除但書情形外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第2 項為雙目視力減退至0.6-0.1 (不含0.1)者 ,適用殘廢等級第10等級,若雙目視力減退至0.1-0.06(不含0.06)者,適用殘廢等級第7 等級。本件據蔡仰中眼科診所95年7 月3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殘廢部位為兩眼,診斷殘廢時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4 ,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4 ,原告經治療後雙眼「矯正後」視力障害均為0.4 ,然其殘廢程度尚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程度,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18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之程度,被告爰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8號及鈞院90年訴字第5477號判決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理 由
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蔡仰中眼科診所95年7月3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被告95年7 月24日第000000000000號(核給第18項第10等級,220 日)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保險人殘廢等級為何?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7項規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7 等級」,同表第18項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10等級。」
二、被保險人殘廢程度僅達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
(一)原告雖持蔡仰中眼科診所95年7 月3 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治療經過及最終診斷:91年5 月3 日左眼白內障手術後視力可達0.9,95年6 月13日回診,右眼白內障已在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視力為0.4 、左眼因後發性白內障、視力也減退至0.4 、眼底檢查並無異狀。診斷殘廢部位:兩眼。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95年7 月3 日或已治療1 年以上診斷永不能復原日期:95年7 月3 日。眼睛障害:㈠視力障害:請用萬國式視力表以大寫數字填寫。㈡另視野障害、眼球調節運動障害及眼臉缺損或運動障害等,請填寫於本表第10項:初診時視力:未矯正左0.4 ,矯正後左0.4,未矯正右0.3 ,矯正後右0. 7,診斷殘廢時視力:未矯正左0.1 ,矯正後左0.4 ,未矯正右0.1 ,矯正後右0.4,主張已經構成第7 級(給付440 日)殘廢云云。
(二)惟查:殘廢給付所謂之症狀固定,係以矯正後之視力為準,而非矯正前視力為準,若經矯正後之兩眼視力已高於0.
1 ,則不得認為構成第7 級(給付440 日)之殘廢。本件據蔡仰中眼科診所95年7 月3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殘廢部位為兩眼,診斷殘廢時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4 ,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4 ,則原告經治療後雙眼「矯正後」視力障害均為0.4 ,然其殘廢程度尚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程度,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18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 6以下」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又眼視力於殘廢時均為0.1 云云,尚有誤會。原處分因而認定被保險人殘廢程度僅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發給殘廢給付220日,計74,800元,自無違誤。至原告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8號及本院90年訴字第5477號判決與本件之判斷無關。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再核付74,8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