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45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對台北市政府93年9 月2 日府地一字第09319162500 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又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或請求確認,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即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業務,經台北市政府依地政士法第50條之規定,處以新台幣3 萬元之罰鍰。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代理申辦之案件,業經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之基礎已消失,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等語。惟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亦未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