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美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勞訴字第0950042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裝修工程交付新人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承攬人新人企業有限公司勞工葉國運於95年
6 月6 日火災事故中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且未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39 條之規定,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經被告審查,於95年8 月29日以府勞檢字第09532289600 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整,合計處罰鍰12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將裝修工程交付次承攬人新人企業有限公司承攬後,是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18條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承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坐落臺北市○○○路○ 段279之1 號室內裝修工程後,乃將其中之油漆工程交由新人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依原告與新人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9 條工地管理規定「乙方(即新人企業有限公司)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督導施工之一切事宜。乙方有義務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違規行動,及觸犯行治安法令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由前開規定可知,原告業已與新人企業有限公司約定工地管理事項,由新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工地之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事項。因此關於承攬工作進行及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均已充分告知新人企業有限公司並與新人企業有限公司約定由新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完全之安全衛生責任。
2.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嚴格要求工地安全之防護措施,除規劃吸菸區外,並設置有安全帽、安全扣繩、急救藥盒,並張貼相關安全規定例如「禁止吸菸」、「戴安全帽」等安全規定,違者並處以2,000 元之處分。此外原告為了避免工作消防安全,並設置有滅火器備用,更裝有強力抽風扇乙台,此有現場照片可參。由照片內容可知,原告確實非常注意工作環境的安全維護,更足證原告確有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均已告知予新人企業有限公司,此並有新人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參,由此可證原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對於次承攬人新人企業有限公司室內噴漆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書面具體告知,致發生次承攬人新人企業有限公司勞工葉國運發生火災死亡職業災害。又查工程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5年6 月7 日,應為95年6 月6 日職災案發後所簽訂,而合約內容僅係概括性說明,實難證明原告已履行法定具體告知義務。故原告所稱顯為係誤解法令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於當日對於3 樓室內噴漆工作場所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並未見其「指揮」停止該危險作業,且無原告之「巡視」及「連繫調整」資料,亦即原告於該作業期間對防止職業災害並無任何積極巡視、具體之連繫及調整作為。又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所謂「必要措施」,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故原事業單位除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外,另亦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8 條對於存有易燃液體、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及同規則第239條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是故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違法事實明確。
理 由
一、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八、變更管理事項。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一○、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一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及第25條所明定。又「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39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裝修工程交付新人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承攬人新人企業有限公司勞工葉國運於95年6 月6 日火災事故中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裝修工程之二級承攬人新人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國運發生火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工程合約書、火災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原告代表人甲○○於95年6 月8 日、原告員工張正義於95年6 月12日所作之談話筆錄可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工程合約書約定、新人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照片顯示,原告非常注意工作環境的安全維護,確有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均已告知予新人企業有限公司,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等等。
三、經查,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再按工程施作過程作業所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如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其現場朝會前之講解亦僅止於概括性說明,均難謂已履行首揭告知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其與新人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簽訂日期為
95 年6月7 日,應為95年6 月6 日職災案發後所簽訂,而合約內容僅係概括性說明,實難謂已履行法定具體告知義務。原告雖另提出新人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說明原告業於事前告知該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復查,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原告並未提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資料,亦不能以新人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即認原告已符合前揭規定。
四、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包括: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而所謂「必要措施」,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因此,原事業單位除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外,另亦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8條對於存有易燃液體、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及同規則第
239 條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本件原告就當日對於3 樓室內噴漆工作場所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並未提出其「指揮」停止該危險作業,且無原告之「巡視」及「連繫調整」資料,亦即原告於該作業期間對防止職業災害並無任何積極巡視、具體之工作連繫及調整作為,自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
五、依上所述,被告未盡前揭法定具體告知之義務,且未為防止職業災害,而採取前述必要措施,即生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推定為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告即有違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從而被告依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