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53號原 告 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5 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068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81號3樓之1及81號3樓之2 房屋,原經被告機關士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原告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系爭房屋不符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之規定,應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乃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530142900號函通知原告,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52,5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52,588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此款規定旨在獎勵公益社團因從事社會公益,促進整體社會之經濟調和、文化的正常發展,因而對其所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作為實質的鼓勵,始符公平。

⒉查原告係依工會法規定所組成之團體,並經台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又由成立宗旨為聯絡會員感情、增進會員知識、技能、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可知,原告非以營利為目的,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房屋應免徵房屋稅。惟被告機關竟以原告係以台北市營造行業相關人員等同業為受益對象,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顯有重大瑕疵。

⒊次查原告屬公益社團法人,且依工會法第5 條規定,原

告除為會員服務外,尚為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勞資間糾紛事件調處、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制、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服務各業勞工之事項,被告未就原告公益性質、事業作為及其房屋使用係供本身辦公場所之事實,回歸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15條新列舉之免徵房屋稅之標準為實質審查,即率行以原告之名稱,逕行駁回,顯屬偏頗,而違背常理。

⒋再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被告機關徒以原告章程第2條設立宗旨及第4條任務規定,即認定原告係以台北市營造行業相關人員等同業為受益對象,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原告自64年成立至今,已設立長達32年之久,加入會員更多達數千人,因原告之設立而受惠的對象非僅限於台北市營造行業相關人員,更擴及營造行業相關人員之親屬,甚至居住於台北市以外縣市之居民。又原告除服務會員外,對於幫助政府推行政令亦是不遺餘力,就其設立之功能遠遠超過章程所規定,被告機關未注意原告實質公益作為,僅就章程做形式上之審查,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⒌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

,顯有違誤,請依法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 、81

號3樓之1及81號3樓之2房屋,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工會團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有。惟依原告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會以連絡會員感情、增進會員知識、技能、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第3 條規定: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及第4 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1.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2.會員教育及就業之輔導。3.勞資糾紛與其他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4.工作糾紛之處理。5.康樂活動之舉辦。6.關於會員儲蓄、保險、醫藥衛生、救助、托兒所及其他福利事項之舉辦。7.出版物之刊行。8.會員家庭生活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9.有關改善勞工條件及會員福利之促進。10.關於政府之諮詢及委託事項。 11.其他合於宗旨或法令規定事項。」其設立宗旨及任務均以臺北市營造行業相關人員為受益對象,且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就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詢據原告於95年11月14日以北市營工安字第

95 054號函復以:「主旨:為陳報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81號3樓之1、81號3樓之2之房屋……於90年7月至95年10月止,該3間門牌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及遷址○○○區○○路○○○號12樓執業之時間資料。說明:二、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已於95年6月1日遷址○○○區○○路○○○號12樓執業。三、90年7月至95年5月31日期間,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81號3樓之1、81號3樓之2 之房屋……為本工會公務使用。四、目前上開房屋現仍做為工會檔案倉庫使用……」此有原告章程、原告工會登記證書及上開函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乃核認系爭房屋核與90年6 月20日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不符,乃按財政部91年3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規定:「主旨:關於××區漁會所有房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90年7月1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說明:二、90年6 月20日公佈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區漁會如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核與上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不得據以免徵房屋稅。」及財政部91年6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599號函釋規定:「主旨:關於貴市各職業工會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貴市各職業工會,依工會法第6 條規定,如係由同一區域從事同一職業工人所組成者,尚難認非屬上揭條款但書所稱『同業』,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自無法據以免徵房屋稅。……」乃核定系爭房屋應自90年7月1日起(即91年房屋稅)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法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屬公益社團法人,其服

務對象及受益對象非僅及於工會會員乙節,惟按前揭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及91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599號函釋規定,原告組織性質係屬同一區域從事同一職業工人所組成者,且查原告之受益對象均為與營造業有關之人,係以屬性相同之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社團,尚難認非屬上揭條款但書所稱同業性質,自無前揭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原核定補徵系爭房屋91至95年房屋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向原告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52,588元,核其爭訟標的數額計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5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90年6 月20日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財政部91年3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主旨:關於××區漁會所有房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90年7 月1 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說明:

2 、90年6 月20日公佈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區漁會如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核與上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不得據以免徵房屋稅。」及財政部91年6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599號函釋:「主旨:關於貴市各職業工會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一案,復請查照。說明:2 、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貴市各職業工會,依工會法第6 條規定,如係由同一區域從事同一職業工人所組成者,尚難認非屬上揭條款但書所稱『同業』,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自無法據以免徵房屋稅。……」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之規範目的,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81 號3樓之1及81號3樓之2房屋,原經被告機關士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原告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不符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之規定,應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乃以95年11月1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30142900號函通知原告,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52,5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工會團體,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81號3樓之1及81號3樓之2 房屋確為原告自有之情,有原告工會登記證書、建物登記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兩造爭點為原告系爭房屋是否以同業為主要受益對象?有無上揭90年6 月20日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依原告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會以連絡會員感情、增進會員知識、技能、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3 條規定:「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及第4 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1.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2.會員教育及就業之輔導。3.勞資糾紛與其他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4.工作糾紛之處理。5.康樂活動之舉辦。6.關於會員儲蓄、保險、醫藥衛生、救助、托兒所及其他福利事項之舉辦。7.出版物之刊行。8.會員家庭生活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9.有關改善勞工條件及會員福利之促進。10. 關於政府之諮詢及委託事項。11. 其他合於宗旨或法令規定事項。」足徵原告設立宗旨及任務均以臺北市營造行業相關人員為受益對象;且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就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詢據原告於95年11月14日以北市營工安字第95 054號函復以:「主旨:為陳報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所有台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1 、81號3 樓之1 、81號3 樓之2 之房屋……於90年7 月至95年10月止,該3 間門牌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及遷址○○○區○○路○○○ 號12樓執業之時間資料。說明:2 、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已於95年6 月1 日遷址○○○區○○路○○○ 號12樓執業。3 、90年7 月至95年5 月31日期間,台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1 、81號3 樓之1 、81號

3 樓之2 之房屋……為本工會公務使用。4 、目前上開房屋現仍做為工會檔案倉庫使用……」此有原告章程、原告工會登記證書及上開函文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認系爭房屋與90年6 月20日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不符,乃據以核定系爭房屋應自90年7 月1 日起(即91年房屋稅)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法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屬公益社團法人,其服務對象及受益對象非僅及於工會會員云云;惟參諸前揭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及91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599號函釋規定,原告組織性質係屬同一區域從事同一職業工人所組成者,且原告之受益對象均為與營造業有關之人,係以屬性相同之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社團,尚難認非屬上揭條款但書所稱同業性質,自無前揭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尚難採據。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定補徵系爭房屋91至95年房屋稅計52,588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