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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60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7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認購權證到期時,原告採「現金結算」方式履約,與投資

人間僅現金結算交付,並無實質買賣交割股票之行為,自無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適用,被告竟憑自創之虛擬買賣理論,課徵原告證券交易稅,顯與租稅法定主義相違: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證券交易稅課徵標的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課徵時點為買賣交割之當日。再者,「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復為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由此函釋可知,認購權證到期如以現金方式結算時,被告機關便會將其視為認購權證標的股票之交易,亦即視同權證發行人與投資人間相互移轉標的股票之交易(權證發行人按權證履約價格出售標的股票予投資人,投資人再以標的股票之市價出售予權證發行人)。然而原告於現金結算方式中僅將結算差額以現金方式給付予投資人,與投資人間並無相互移轉股票之事實,亦即無買賣交割股票之證券交易稅課徵要件。被告機關卻認為現金結算方式中權證發行人與投資人間視同相互移轉股票行為,分別就此虛擬之相互移轉股票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此舉與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所規定之課徵標的及課徵時點嚴重相悖,亦已明顯違反憲法所保障「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該處分自屬違法。又原告與投資人間並無實質移轉股票之行為,被告機關逕自按其所創之虛擬買賣股票理論,課徵原告本案系爭之證券交易稅,嚴重悖離本案交易事實,對納稅義務人權利影響甚鉅。

㈡認購權證之履約可採實物履約與現金結算兩種方式為之,

如按被告機關就其所創設之虛擬買賣股票交易理論,對原告與投資人課徵證券交易稅,則現金結算方式之整體稅負負擔將較實物履約方式為重,明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該處分當然無效:

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認購權證之履約可採實物履約與現金結算兩種方式為之,由前揭交易事實之說明可得而知,如按被告就其所創之虛擬買賣股票交易理論,同時對原告與投資人課徵證券交易稅,則現金結算方式之整體稅負負擔將遠較實物履約方式為重,亦即實質完全相同之經濟事項,卻課以不同之租稅,實與租稅公平原則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相違。如此不合理之課稅行為,非但會對投資人造成影響外,對權證發行人之權益影響更是深遠,勢必迫使權證發行人儘可能避免採用現金結算方式履約,進而促使發行人只願意採用實物履約之方式為之,對投資人而言,原本對其方便之履約方式(現金結算)將無法落實,投資人需於取得股票後再行出售,方可獲利了結,故原處分結果將嚴重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該處分自屬無效。

㈢退萬步言,當投資人所持認購權證到期,屬價內具履約價

值而未及時申請履約時,發行人得採「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方式,但代徵證券交易稅之時點,法無明文且無相關解釋函令或新聞稿告知,故原告雖有部分認購權證於到期時辦理自動現金結算,但實無從得究竟應於何時代徵本案系爭稅款,實非故意短漏代徵:

按「一、鑒於權證市場開放以來,投資人因權證到期具履約價值,不知或未及時提出履約申請,所造成之紛擾層出不窮,本公司業於92年6月23日以台證上字第09201016241號函同意認購權證之履約方式為『證券給付,惟發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者,該權證於到期日屬價內具履約價值而投資人未及時申請履約時,發行人得採自動現金結算之方式辦理。二、茲因有發行人建議並考量投資人權益及減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及發行人作業之困擾,本公司原則同意除履約給付方式為『現金結算』之認購(售)權證外,其履約給付方式如屬以下二者之一,亦得適用前揭『發行人得採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方式。(一)『證券給付』之認購(售)權證。(二)『證券給付,惟持有人得選擇現金結算』之認售權證。至採行前揭方式之相關應配合辦理事項請參酌前開本公司函文內容辦理。」係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1日台證上字第0920102843號函(原證6)所明釋,該函僅說明認購權證於到期日屬價內具履約價值而投資人未及時申請履約時,發行人得採自動現金結算之方式辦理,至於是否須一併代徵證券交易稅,完全未予說明。

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分別為行政法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規定,其立法意旨明確指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另「因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只存在於形式意義法律及實質意義法律,而不及於解釋函令,對於解釋函令的不認識,並非不知法律,不構成注意義務的違反,亦即解釋函令的違反僅構成補繳稅款的事由,而不能加以處罰」(葛克昌,所得稅與憲法,92年2月,頁239)亦為法界學者所闡明。原告為積極配合前揭台灣證券交易所保護市場投資人之政策,遂對權證到期時若屬價內具履約價值而未及申請履約之投資人,直接採取自動現金結算之方式,避免投資人權益遭受損害,藉以維持交易之公平性。惟財政部於87年1月5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原證7)釋例中所作之解釋,僅說明由權證持有人向發行人要求履約時,才須依法代徵證券交易稅,對於投資人所持權證到期若屬價內具履約價值而未及申請時,是否亦須一併代徵證券交易稅,完全未予解釋。由於此種履約模式乃係於財政部函釋後,才經主管機關發函准許,故稅捐稽徵機關更須負有輔導、教育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惟被告機關至今從未發佈新聞稿或來函告知,故原告縱有部分認購權證於到期時辦理自動現金結算,而未於系爭時間點代徵稅款,絕非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機關逕依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處罰原告,實令人難以信服。況此相同案件不只發生於原告,其餘案件亦均為國內知名之上市(櫃)證券公司,由此得知本案件絕非單一個案,再再清楚顯示稅捐稽徵機關在未能善盡其教育、告知義務前,即據以對代徵人課處重罰,此乃「不教而殺謂之虐」,試問,納稅義務人豈能甘服?本案稅捐機關將此義務完全歸責由原告負擔,顯不合理,亦令原告為之錯愕茫然。

㈣原告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出售避險部位時,均已確實繳納證

券交易稅,認購權證永昌04到期時原告因出售避險部位繳納證券交易稅新台幣(下同)205,537元,超過原處分按虛擬買賣理論而計算之稅額180,884元。因此原告於本件系爭交易中,出售避險部位所繳交之證券交易稅額均大於原核定採虛擬買賣理論而計算之稅額,對政府整體稅收而言並沒有任何短少,原處分率斷以虛擬買賣理論向原告核定補徵本案系爭之證券交易稅並課處罰鍰,實令原告難以理解云云。

㈤提出被告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96年1月5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0960216004號、財政部96年4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7880號訴願決定書、認購權證永昌公開銷售說明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1日台證上字第0920102843號函及認購權證永昌04出售避險部位繳交證券交易稅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交易標的永昌04認購權證之到期日係93年3月16日,

到期具履約價值,發行人以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自動現金結算,原告漏未對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60,294,960元按0.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180,884元,被告93年5月14日發文調查後,原告始於同年月19日補繳系爭證券交易稅180,884元。原告主張財政部賦稅署87年1月5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投資人所持權證到期若屬價內具履約價值而未及時申請履約,是否亦須一併代徵證券交易稅並未說明等情,申經復查決定略以,認購(售)權證交易課稅規定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8月6日以台證(86)交字第24146號函轉知各證券商,原告係證券商自應充分瞭解,又財政部賦稅署87年1月5日函釋係分別就認購權證類型之交易方式提供課稅釋例說明,原告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於到期日屬價內具履約價值,而投資人未即時申請履約,發行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前段及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現金方式結算,原告漏未代徵證券交易稅180,884元,於93年5月19日補繳,並無不合。

㈡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認購(

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0.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亦即認購權證之發行人將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出售予持有人,持有人再轉讓予發行人,二階段皆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對認購權證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0.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經查,原告將其發行永昌04認購(售)權證於93年3月16日履約期限屆期,以現金方式結算履約價格為60,294,960元,依上開函釋規定,系爭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殆無疑義。次查,財政部針對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應否核課證券交易稅,除作成上開函釋外,並函送證券交易所,再由該公司以86年8月6日台證交字第24146號函,將上開函釋副本等相關核課資訊轉知各證券商及銀行等證券、金融機構,原告為證券商,亦為該公司轉知對象之一,是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內容課稅事宜與其經營業務、其與投資人權益等息息相關,對證券交易所轉知事項自應充分瞭解,其卻諉為不知,實無足取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已變更為凌忠嫄,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代徵人如左:一、…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經紀人如經核准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出售證券之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

4 條第2 款及第9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6年7 月

31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核課事宜:㈠…。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 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等語;財政部86年10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關於認購(售)權證如為證券給付之履約方式,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接受發行人風險轉嫁之機構(投資人)將履約標的有價證券轉讓予發行人後,再由發行人轉讓予投資人(受託之風險轉嫁機構),均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說明:二、…;本案認購(售)權證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接受發行人風險轉嫁之機構(投資人)將履約標的有價證券轉讓予發行人後,再由發行人轉讓予投資人(受託之風險轉嫁機構),2 階段皆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等語;財政部80年5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證券自營商於證券集中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之繳納、罰則及其代徵獎金等有關事項,均應比照證券交易稅條例代徵之規定辦理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五、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其發行之認購權證「永昌04」於93年3 月16日以現金方式結算,履約價格計60,294,960元,漏未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180,884 元,案經被告查獲,嗣於93年5 月19日按千分之三稅率自行填具繳款書繳證券交易稅180,885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作成復查決定,原告就本稅及罰鍰部分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5年9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1340 號訴願決定,除將原處分即罰鍰部分(95年4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130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並命被告關於證券交易稅本稅部分,應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案經被告於96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60216004號(即證券交易稅部分)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起訴即不服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者,係就系爭證券交易稅之「本稅」(而不及於「罰鍰」)部分,本院亦就此部分之範圍而為審理。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㈡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六、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㈠本件原告主張認購權證到期時,原告採「現金結算」方式

履約,與投資人間僅現金結算交付,並無實質買賣交割股票之行為,自無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適用,被告竟憑自創之虛擬買賣理論,課徵原告證券交易稅,顯與租稅法定主義相違云云。按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0.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亦即認購權證之發行人將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出售予持有人,持有人再轉讓予發行人,二階段皆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對認購權證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0.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已如前述。經查,原告將其發行永昌04認購(售)權證於93年3 月16日履約期限屆期,以現金方式結算履約價格為60,294,96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核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㈡又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內從

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為經紀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2 款前段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將其發行永昌04認購(售)權證於履約期限屆期,以現金結算方式代客買賣有價證券,原告係本件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無誤,先予敘明。再者,財政部針對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應否核課證券交易稅,作成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自應遵行。且財政部已將該函釋送證券交易所,再由該公司以86年8 月6 日台證交字第24146 號函,將上開函釋副本等相關核課資訊轉知各證券商及銀行等證券、金融機構,原告為證券商,亦為該公司轉知對象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內容課稅事宜與其經營業務、其與投資人權益等息息相關,對證券交易所轉知事項,原告既為證券商,自應充分瞭解,其所稱本件不知應代徵證券交易稅云云,核不足採。由上以觀,本件原處分課予原告代徵系爭證券交易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之原則。

七、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原告主張認購權證之履約可採實物履約與現金結算兩種方式為之,如按被告機關就其所創設之虛擬買賣股票交易理論,對原告與投資人課徵證券交易稅,則現金結算方式之整體稅負負擔將較實物履約方式為重,明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按公平原則之本旨,在於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不同處理。經查,實物履約與現金結算係不同之交易型態,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結算」方式者,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即認購權證之發行人將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出售予持有人,持有人再轉讓予發行人,二階段皆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故實物履約與現金結算二者屬於不同事物,核算之稅基自有不同。

原告持以主張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核屬誤解所致,不足為採。由上觀之,本件原處分課予原告代徵系爭證券交易稅,並無違反租稅公平之原則。

八、從而,本件被告按千分之三稅率課予原告代徵證券交易稅180,885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