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4號原 告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7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9月19日委由訴外人大立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立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EPOXY RESINSEPOMIK 1批(報單號碼:第AW/95/4622/0213號),經電腦核定以C1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審核該報單時,發現CIF金額及重量可疑,於95年9月28日通知補單,大立報關公司乃於95年9月29日補送報單,並同時申請更正報單幣別。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原檢附之發票幣別為美金,因報關業者之錯誤,誤將美金繕打為日幣,且本件係被告通知大立報關公司補單後,大立報關公司始提出更正申請,已構成漏稅之事實,合計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84,245元,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19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查復查決定載明本件係因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
總局)統計處於95年9月27日審核該報單時,發現CIF金額及重量可疑,函請被告複核,惟關稅總局統計處是否為查緝機關?若否,則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通知補單時原告即知才併附申請書,為何不予提筆?況本件經電腦連線篩選以「C1」免審、免補單方式通關,實務上該分局不可能主動於審核時發現,參據復查決定、訴願答辯書所載「...
二、(一)本案係財政部關稅總局統計處於95年9月27日發現...函請本局...」、「...經本局審核時,發現CIF金額及重量可疑,乃於同年月28日通知訴願人補單...」等語,本件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⒉次查繕打報單人員不需有高學歷,誤繕確屬難免,但只要
連線傳輸錯誤,報關業者即須受罰,造成負責人需背負莫名壓力,心力交瘁。為此,中華貨物通關自動化協會多次建議海關,報關業遞送報單記載不實,於主動申請更正補稅且情節輕微之情形,宜予免罰;財政部關政司亦表示報單記載不實而由報關業者主動申請更正補稅,如屬情節輕微,宜免予處罰,始符合衡平及微罪不舉等原則,並有助於降低稅捐稽徵作業成本;海關緝私條例業於96年3月21日公布修正第41條、第41條之1及第45條之1等規定,主要對報關業者無心之過多予考量,足見海關應對確實無與進口人勾結之報單免予處罰,始得解決上開問題。
⒊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援引財政部92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釋「關於受進口人委託代理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因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漏稅款事件,請本諸職權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辦理。」,認本件幣別申報錯誤,確非原告之過失,然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大立報關公司係由原告所委任,其所為行為對原告發生效力,縱大立報關公司誤寫屬實,亦僅該公司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並不影響原告於公法上應負責任之成立。第以課予人民義務,法律應明文規範,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所在,亦為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上開財政部函釋是否有經立法院法律授權?其中「本諸職權」是否代表發交關稅總局?本件肇因於價格單位「美金」、「日幣」誤繕,實乃報關業者之錯誤,為何處以原告金額高達19萬元之罰鍰?參據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均在闡明於進口廠商有不法營利行為遭查獲之情形,始據以論處,否則若非因過失而被罰,似有違法安定性及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發生時,系爭貨物全部卸存於原告公司貨物倉庫,均未出售,足證原告絕無逃漏稅之意圖,被告課處原告罰鍰,殊有違誤,所為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申請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報關業者疏忽誤繕幣別,致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茲原告訴稱略謂復查決定載明本件係因關稅總局統計處於
95年9月7日審核該報單時,發現CIF金額及重量可疑,函請被告複核,惟關稅總局統計處是否為查緝機關?若否,則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通知補單時原告即知才併附申請書,為何不予提筆?本件經電腦連線篩選以「C1」免審、免補單方式通關,實務上該分局不可能主動於審核時發現等語。第按「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為下列3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分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但書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而非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關稅總局統計處本於其職權審核報單時,於95年9月27日發現系爭貨物所申報之完稅價格可疑,乃基於海關行政一體之原則,函請被告複核,經被告通知大立報關公司補單審查後,大立報關公司於95年9月29日始行補單,並非如大立報關公司所稱係海關未發現前主動報備,而得免於處罰。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肇因於價格單位誤繕,實乃報關業者之錯誤,何需處罰原告一節。經查:
①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與實際進
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標準,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進口貨物幣別為日幣,惟實際來貨幣別為美金,為原告所不爭執,受委任報關之大立報關公司於95年9月29日申請書中亦坦承因作業疏失,誤將幣別繕打錯誤,則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款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既委由大立報關公司以其名義報運進口,即為報運進口之行為人,被告以之為處分對象,並無不合,縱本件係因大立報關公司之疏失所致,亦屬原告與大立報關公司間民事求償問題,並無礙原告報關時虛報系爭貨物價值之認定。
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報關事務,進口人通常委由報關業者代為報關,在委任事務範圍內,報關業者即為進口人之代理人,由於進口人方為報關進口之當事人,若因報關業者之過失發生逃漏稅款情事,此際如進口人均得主張報關業者之過失非其本人之過失而免責,則將使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處罰規定形同具文。據此,民法第103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行政法上當有其適用,亦經財政部9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既自承係受其委託報關業者因作業疏失,致虛報進口貨物之價值,基於民法代理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負責,其未盡注意及選任監督之責,尚難謂無過失。
③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
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號解釋在案。而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乃此一概括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本件原告因受其委任之大立報關公司之過失,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致有逃漏營業稅款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五、申請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復為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5年9月19日委由大立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EPOXY RESINS EPOMIK 1批(報單號碼:第AW/95/4622/0213號),經電腦核定以C1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審核該報單時,發現CIF金額及重量可疑,於95年9月28日通知補單,大立報關公司乃於95年9月29日補送報單,並同時申請更正報單幣別。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原檢附之發票幣別為美金,因報關業者之錯誤,誤將美金繕打為日幣,且本件係被告通知大立報關公司補單後,大立報關公司始提出更正申請,有進口報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確有將系爭來貨幣別美金誤申報為日幣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本件過失情節輕微,且係報關之大立報關公司之錯誤,被告所為課處原告罰鍰之處分顯屬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資為主張。經查「...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入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為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所規定。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經關稅總局統計處發現時,系爭貨物固已卸存於原告公司貨物倉庫,然尚未出售,自無逃漏稅之意圖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9月19日委由大立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來貨,於當日10點55分38秒77毫秒許經核定通關方式為C1,嗣於同日10點55分39秒01毫秒左右放行,迨95年9月28日人工啟動發送5107(即海關錯單或應補辦事項通知)後,大立報關公司始於95年9月29日補送報單並同時申請更正報單幣別,此觀海關電腦記錄進口通關狀態查詢一覽表即明,是原告縱有更正本件來貨幣別之舉,亦與上開規定即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復無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但書「...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進口報單之更正自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正確申報應行申報事項,致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而予以處罰,自非無憑。
三、又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同理,大立報關公司既係原告所委任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出口報關通關業務,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亦應與外國出口商同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其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是以,本件縱係大立報關公司之作業疏失,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