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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7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

7 日台內訴字第0950158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民國(下同)95年6 月21日被告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赴現場臨檢時查獲上開場址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一般零售業」變更為「資訊休閒業」使用。經被告以95年8 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18626號函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位於住宅區,領有被告核發之

75使字第1634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且原告於該址亦領有被告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核准項目如下:

「1.資訊軟體業。2.資料處理服務業。3.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4.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5.食品、飲料零售業。‧‧‧等」。

⒉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例如行政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認定單位、認定單位所認定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查本件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5年6 月21日臨檢時查獲原告有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之情事。惟本件其認定事實及查獲事實,理應由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建設局)認定為之,非就原處分即被告95年8 月7 日所開立北府工使字第0950518626號函,其內容謂:「說明二:首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75使字第1634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G3類),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5年6 月21日實施現場臨檢,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等語,而未就原告違規使用行為(即登記範圍外)及為被告主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所為查獲,此有該原處分(函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顯見原處分之記載,事實並非明確,相對人亦無法從原處分之其他內容,得知違規事實究竟係由被告何種主觀意識之機關所為認定,與原告之他次違規事實又如何區分,即無從正確適用法令,依前揭說明,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基於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分對象為原則。是以,行

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如需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原告自知經營此類場所所需按建築法簡化辦理登記,惟本件符合被告92年8 月22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4796541 號(臺北縣政府公報92年秋字第9 期14頁)訂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定,可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既可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何來具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事實。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此種新發生之義務,通常非顯然易知,則基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揭示「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精神,避免「不教而罰」引發民怨,被告即應於接獲所屬單位警察局永和分局以95年6 月21日臨檢,查獲系爭建物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使用後,告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原告,應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俟其逾期未辦理,再加以處罰,方屬正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⒉查本件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

售業」屬G 類3 組,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5年

6 月21日臨檢,查獲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屬D 類1 組【書證2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此有被告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6 月21日檢查紀錄表及95年7 月11日北府建商字第095048 4975 號函附卷可稽【書證3 】,是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洵勘認定,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8 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18626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令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書證4 】。

⒊另原告指稱本件事實記載不明確,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

處分乙節,查被告所屬建設局於95年7 月11以北府建商字第0950484975號函,即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在案,故被告依據上開號函之認定,依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辯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⒋再者,原告辯稱系爭建物符合被告92年8 月22日北府工

建字第09204796541 號訂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一事【書證5】,查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前揭規定之申請,其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上用途仍登載為「一般零售業」,然原告卻於系爭建築物,擅自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資訊休閒業,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⒌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建築物之使用人,95 年6月21日被告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赴現場臨檢時查獲上開場址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一般零售業」變更為「資訊休閒業」使用。經被告以95年8 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18626號函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之處分是否合法。

三、查本件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G 類3 組,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使字第1634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憑(見處分卷第6 頁),嗣被告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5年6 月21日赴該場址臨檢,查獲原告雖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9103943號(見處分卷第16頁),但經營與營業項目不符之資訊休閒業,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處分卷第15頁),該警分局旋即以95年6 月24日北縣警永行字第0950019940號函報請被告卓處(見處分卷第14頁),被告爰以95年7 月11日北府建商字第0950484975號函知原告略以:經查台端雖持有本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9103943號營利事業登記論,擅自於本轄永和市○○路○○號網路天堂企業社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命令台端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以資適用等語(見處分卷第17頁),又其說明二亦明載:「按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5年6 月24日(應係21日之誤植)21時20分許派員前往查察時,發現現場置有電腦設備,均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把玩,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之違規情事明確,故本府依法裁處如主旨。」。原告未有爭執,被告嗣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8 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 518626 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令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見處分卷第19頁),核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雖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5年6 月21日臨檢時查獲原告有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之情事。惟本件其認定事實及查獲事實,理應由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建設局)認定為之,顯見原處分之記載,事實並非明確,相對人亦無法從原處分之其他內容,得知違規事實究竟係由被告何種主觀意識之機關所為認定,與原告之他次違規事實又如何區分,即無從正確適用法令,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但查原告系爭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查察,製有檢查紀錄表,且將查察情形呈報被告,並着由被告屬建設局於95年7 月11以北府建商字第0950484975號函知原告其經永和分局查察之違規行為,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在案,已如前述,嗣由被告所屬工務局依據上開號函之認定,於95年8 月7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518626號函,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及命恢復原狀,其主旨明載:「台端座落本縣永和市○○路○○號建築物,本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一般零售業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請即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等語,說明欄更明載:「一、依本府建設局95年7 月11日北府建商字第0950484975號函辦理。二、首揭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75使字第1634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G3類),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5年6 月21日前往現場臨檢,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請即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若再次遭本府查獲,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等語,觀其記載,事實極為明確,所為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應記載事項無違,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被告92年8 月22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4796

541 號(臺北縣政府公報92年秋字第9 期14頁)訂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定,可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云云;但查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前揭規定之申請,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上用途仍登載為「一般零售業」,而原告卻於系爭建築物,擅自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資訊休閒業,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此種新發生之義務,通常非顯然易知,則基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揭示「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精神,避免「不教而罰」引發民怨,被告即應於接獲所屬單位警察局永和分局以95年6 月21日臨檢,查獲系爭建物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使用後,告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原告,應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俟其逾期未辦理,再加以處罰,方屬正辦云云;但遍查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行政罰法並無應先告知限期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遵辦始得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系爭處分亦無所謂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原告隨意援用行政法相關基本原則,殊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事證明確,被告裁處罰鍰6 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之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標的為罰鍰6 萬元之罰鍰,爰改分簡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