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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87號原 告 南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北執己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96564號之行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開徵期間繳納其名下DO-859、C2-0

10、ET-291、DX-588、DO-858號等營業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間、92年5 月間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0年6 月30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90年7 月3 日)、92年6 月30日前繳納,前開通知書並於90年6 月8 日、92年5 月27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繳納,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交燃字第899010388 、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等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0元、3,000 元罰鍰。前開欠費及罰鍰並由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該處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於94年11月2 日及95年3 月27日向該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轉請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查明,臺北市監理處爰以95年1月16日北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0 及95年4 月19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1101000 號函復原告,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原告復於96年4 月10日向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經該處以96年4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0462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4年度公路罰執字第96564 號之行政執行程序。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

政執行處94年度公路罰執字第96564號之行政執行程序。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就原告未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有無逾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執行時效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所屬台北市監理處前於96年4 月12日以北市監三

字第09661046200號函文諭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C2-010、ET-291、DX-588、DO-858號等營業小客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期間,均依規定按登記之地址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因原告未於開徵期間繳納,復分別於90年6月間及92年5月間寄發催繳通知書,因原告仍未依限期繳納,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分處1000元及3000元罰鍰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等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94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96564號,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16259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有相關執行命令影本為憑。

⒉本件原告曾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聲明異議,後經

被告所屬台北市監理處於95年4 月19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561101000號函諭知:「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則應類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查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經前揭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在案。…」等語。

⒊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

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另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162593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並無課徵之權利。從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4年判字第175

4 號裁判要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徵收、執行期間:按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始終未收到相關催繳通知書,被告遲至95年間始向原告催繳90年度以前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顯已逾5 年之徵收、執行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迄95年間業因5 年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實不得再徵收、執行,則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⒌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於法律未

明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因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然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每年固定開徵乙次,其性質類似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被告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

⒍另,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交通部

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等函文,係被告上級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即行政函釋),乃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僅係單純觀念通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職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被告自不得再移送執行,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

⒎為此,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須對現存有效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無結果,始得為之,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撤銷訴訟,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行為時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其中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滿新臺幣6,000 元以上者;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1,00

0 元罰鍰;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

「主旨:…為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說明:…三…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⒊經查公路監理車籍系統,原告所有C2-010、ET-291、DX

-588、DO-858號等營業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分別於88年6月28日、88年9月18日、84年10月6日及89年7月11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其中DX-588號車,因牌照註銷後仍有違規紀錄,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最後1 次違規日止外,其他車輛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前1日止。另查C2-010號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5年3 月31日止,尚欠繳85年4月1日至88年6月27日(即註銷前1日止)計1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共新臺幣31,120元;ET-291號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4年6 月30日止,尚欠繳84年7月1日至88年9月17日(即註銷前1日止)計17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共新臺幣40,453元;DX-588號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2年3 月31日止,尚欠繳82年4月1日至89年1月23日(即最後1次違規日止)計28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共新臺幣65,413元;DO-858號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8年3月31日止,尚欠繳88年4月1日至89年7月10日(即註銷前1日止)計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共新臺幣12,267元,亦不為原告所否認。

⒋而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次按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131 條,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無相關法規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間,一方基於公法,向他方請求特定給付之權利﹔燃料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需要,依公路法第27條徵收之特別公課,亦屬公法請求權之標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消滅時效為5 年﹔該法施行前,因相關法規無時效規定,類推適用民法。按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第126條,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此定期給付債權有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燃料費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惟應類推適用第125條或第126條?查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燃料費,開徵起始生燃料費請求權,且無基本債權存在。是以,燃料費之性質並非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及交通部相關函釋亦採相同見解。由於原告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⒌至有關原告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94年度公路罰執字第96564 號之行政執行程序乙節,經查該執行案號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於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DO-859號營業小客車89年以前累計【84年冬季(10月1日至12月31日)至89年冬季(10月1 日至12月31日)】計21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共新臺幣50,400元,經被告通知限期於90年6月30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90年7月3 日)前繳納,該繳納通知書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0年6月8日簽收在案。惟原告遲至90年8月31日始繳納前開欠費,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5條暨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罰鍰基準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滿 6,000元以上者;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繳納者,以交燃字第89901038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 1,000元之罰鍰,並無不合,且該處分書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1年4月8日簽收在案,若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願請求救濟,惟原告捨此不由,逕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移送執行之欠稅及罰鍰等金額計162,253 元(執行程序查扣存款金額162,593 元);核其爭訟標的數額計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另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三、查原告未依規定於開徵期間繳納其名下DO-859、C2-010、ET-291、DX-588、DO-858號等營業小客車89年度及之前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經被告於90年6 月間、92年5 月間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0年6 月30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90年7 月3 日)、92年6 月30日前繳納,前開通知書並於90年6 月8 日、92年5 月27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交燃字第899010388、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號等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原告1,000 元、3,000 元罰鍰;前開欠費及罰鍰並由被告於94年4 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該處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於94年11月2 日及95年3 月27日向該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轉請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查明,臺北市監理處爰以95年1月16日北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 0及95年4 月19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1101000 號函復原告,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原告復於96年4 月10日向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經該處以96年4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04620 0號函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各情,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違費處分資料、燃料費欠稅現況資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臺北市監理處汽燃費強制執行資料、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4年12月27日執行調查筆錄、95年1 月10日北執良94年公路罰執字第9656 4號函、96年2 月1 日北執已94年公路罰執字第96564 號執行命令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

四、次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需要,依公路法第27條徵收之特別公課,與一般稅捐之性質有間;且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屬不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有關徵收時效或第21條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時效5 年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

五、復按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雖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亦無該條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以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公路法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

5 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項公法上之請求權自難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原告謂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亦非可採。

六、至原告援引上揭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本件已逾5 年之執行時效期間云云:惟查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按即90年1 月1 日)起算。」是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

12 月31 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茲被告機關就原告欠繳之上揭汽車燃料使用費,於90年6 月間、92年5 月間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0年6 月30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90年7 月3 日)、92年6 月30日前繳納,前開通知書並於90年6 月8 日、92年5 月27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以罰鍰在案,前開欠費及罰鍰並經被告於94年12月31日之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並無逾上開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5 年之執行期間。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主張本件已逾徵收、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之執行期間云云,並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4年度公路罰執字第96564號之行政執行程序,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