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49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勞訴字第0950035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及5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擔任A340機型駕駛訴外人鄒友民於95年3月5日、3月8日及3月14日連續飛行工作時數超過每日12小時;又原告未與前後艙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合約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6月20日以府勞2字第095340289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有以航務手冊之工作規則,與鄒友民等機師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①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包括前艙人員(即指機師)與後艙人員(即指空服員),因其等係從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之勞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而原告所僱用駕駛鄒友民,即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固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惟該條所謂勞雇雙方之書面約定方式,並未明定,且就該條所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否係除外適用之生效要件,亦生疑義。③參照原告與空服人員間他件給付退休金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訂定之『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及空服人員超時加給之規定,既均屬被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且均經公開揭示,原告等空服人員復屬行政院勞工管理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核定之工作者,可見原告等空服人員之工作時間有另外約定之必要‧‧‧系爭『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及空服人員超逾保證時數應發給超時飛加之規定,已成為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上開『空服組派遣原則』及空服人員超逾飛加之規定,均訂有書面,雖兩造此約定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施行後,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僅是規定『核備』,而非如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49條係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3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作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可見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之『核備』,與『核准』兩者意義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且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工作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則如雇主所制訂或修改之工作規則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自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與其空服員間請求付工資等事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認:「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從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但因前開從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勞雇雙方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主管機關核備之性質僅具備查之效果,則雙方以書面約定後,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亦具有效力,而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應認原告得以工作規則與其機師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所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且不以原告有將該書面約定向被告申請核備為必要。④原告所定航務手冊第3.5 條乃有組員派遣(CREW SCHEDULING )規定,其中第3.5.3.1 條B項所定所有飛航組員於每1 個月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
100 小時、第3.5.3.2 條標準組員值勤時間、第3.5.3.3條加強組員值勤時間及第3.5.3.4 雙組員值勤時間等規定,即相當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所指原告所制訂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同屬工作規則,且有區分不同之編制及航空器有無備有睡眠設備,分別規定飛航時間之限度及可連續執勤之時數,足見原告確實有與機師以書面之航務手冊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定12小時之限制。
⒉原告與工會所簽訂團體協約所定機師之工作時間,亦屬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書面約定。①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立法意旨為: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是該條所定勞雇雙方之書面約定,亦得由雇主與工會簽訂協議甚明,要無訴願決定機關所稱本件原告如未與個別空勤組員依法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合約書者,有關工時之每日總時數,仍依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辦理之情。②依團體協約法第16條前段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定勞動契約之內容」,是本件原告如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就機師之特殊工作另行約定,調整工作時間,自係協議,其內容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當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書面約定無疑。③原告與工會前於91年11月4 日簽定新團體協約,並經勞委會准予核備在案;嗣因有效期間3 年即將屆滿,且有修訂部份條款,雙方復於94年11月4 日簽定新團體協約,並經勞委會認可。依據現行團體協約第5 章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之第29條約定:「乙方(即工會)會員之每2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以84小時為限,乙方會員有關工作時間之分配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乙方會員從事飛機駕駛空勤作業之每月計劃總飛行時數為70小時;乙方會員從事客艙服務空勤作業之每月計劃總飛行時數為60小時。實際飛行時數超過前述時數,甲方(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超時給付(第2 項)。」。則從該條第1 項及第2 項更區分係飛機駕駛(機師)或客艙人員(空服員)約定不同之每月總飛行時數,足認原告確實有與工會另行協議調整機師之工作時間,將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日工作時間之上限,改以整月總時數計算;又鄒友民係工會會員,此觀其95 年3月個人薪資資料中有載工會費即明,則依團體協約第1 條之約定,該駕駛為團體協約之適用對象。本件應認原告與駕駛間業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
⒊被告裁罰所憑BLKHR 非連續飛行工作時數,機師鄒友民並
未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①依交通部所訂「航空器飛航管理作業管理規則」(下稱飛航管理規則)第2 條第7 款至第8 款規定,航空公司因應每次飛航任務時間所需派遣飛航組員標準,可區分為: 「1.標準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期間,應包括正駛員及副駕駛員各1 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1 員,或按各機型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飛航組員;2.加強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期間,應包括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1 員,或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副駕駛員各1 員及飛航機械員
2 員或正駕駛員2 員、副駕駛員1 員及飛航機械員2 員;
3.雙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期間,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2 員,或正駕駛員1 員、巡航駕駛員1 員及副駕駛員2 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2 員,或正駕駛員1 員、巡航駕駛員1 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2 員」。易言之,飛航任務時間較長時,即需增加飛航組員人數,如前揭之加強飛航組員或雙飛航組員。②飛航管理規則第33條復規定:「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為連續24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為連續24小時之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6小時,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位,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雙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為連續24小時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8小時,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位,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故原告於長程航線派遣「加強飛航組員」或「雙飛航組員」時,法定飛航時間限度16小時、18小時,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定12小時。③被告認定原告有使鄒友民於95年3 月5 日、3 月8 日及3 月14日連續飛行工作時數(BLKHR )超過每日12小時之違反事實,係以「BLKHR 」即BLOCKHOUR 為據。惟BLOCKHOUR 實際上並非「連續飛行工作時數」,亦非實際飛行時數,而係自航空器從空橋後推或從停機坪開始滑行至航空器降落後到空橋或停機坪停止時之時數。原告於長程航線派遣加強飛航組員或雙飛航組員執勤時,機長會安排3位或4 位機師輪流休息或睡眠,是機師雖在BLKHR 之時間內,顯非連續執行駕駛工作,此觀飛航管理規則第33 條第l 項第2 款、第3 款會區分有無睡眠設備,而將飛航時間限度提高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為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2條第1 項到第3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第84條之1 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⒉原告係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
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5月9日及5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擔任A340機型駕駛鄒友民於95年3月5日、3月8日及3月14日連續飛行工作時數超過每日12小時;又原告未與前後艙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合約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乃依法處原告罰鍰30,000元。
⒊勞委會於94年12月15日以勞資2字第0940064901號函核可
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第29條規定:「乙方會員(即勞工)之每2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以84小時為限,乙方會員有關工作時間之分配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乙方會員從事飛機駕駛空勤作業之每月計劃總飛行時數為70小時‧‧‧。」;又原告所屬空勤組員係經勞委會公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依同法第84條之1規定,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備後,可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據上,原告與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第29條規定,有關工時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則原告如未與個別空勤組員依法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合約書者,據勞委會89年6月13日(89)勞動二字第0022298號函解釋:「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有關工時之每日總時數,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辦理。
⒋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授權訂定之飛航管理規則第34條,
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兩者立法意旨、目的及規範對象不同,應不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且飛航管理規則係依民用航空法所制訂之行政規則,故勞動基準法當然優於飛航管理規則。原告之經理陳康瑞之談話紀錄所載略以:「(請問貴單位是否與空勤人員即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合約書,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前艙駕駛人員目前正與工會協商中,尚未簽約。至於後艙工作人員則已簽約,但未向主管機關報核。」,「(勞工鄒友民是擔任何種工作,是否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 合約書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中該員於95年3 月5 日飛行13.817小時、3 月8 日飛行12.663小時、3 月14日飛行13.983小時,請問上述是否屬實?)鄒友民於本單位擔任A340機型駕駛員,並未與本單位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 合約書。至於其94年3 月5 日、8 日及14日之飛行時數皆屬實。」,「(請問貴單位是否與鄒友民約定每趟之正常工時或調移工時?)沒有。本單位與其約定僅就每月總飛行時數,並未計算每趟之正常工時。本單位係依照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辦理。」此有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5年5 月9 日及5 月16日談話筆錄、駕駛員鄒友民之出勤卡影本可稽,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⒌原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係屬民事案件,惟究其該判決釐清者分別係屬李祖怡等7 人與原告、及吳妮臻等23人與長榮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與本件行政訴訟在性質上尚有未合。
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規定,被告已於94年6月1
日以府勞2字第09414779400號罰鍰處分書,處分原告計有
1 次,此次係原告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以違法情節、次數及嚴重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由,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內裁罰原告,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2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
79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84條之1 所明定。又「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排除第30 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 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查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分別經勞委會89年6 月13日(89)勞動二字第0022298 號函、92年7 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及87年4 月15日台87勞動二字第013133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5 月9 日及5 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擔任A340機型駕駛鄒友民於95年
3 月5 日飛行13.817小時、3 月8 日飛行12.663小時、3 月14日飛行13.983小時,均超過每日12小時,此有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於95年5 月9 日及5 月16日與原告經理陳康瑞之談話筆錄、駕駛員鄒友民之出勤卡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稱上開時數係自航空器從空橋後推或從停機坪開始滑行至航空器降落後到空橋或停機坪停止時之時數,並非實際飛行時數,故鄒友民之每日飛行時數並未超過12小時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而「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之限制。」亦經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5 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108 35 號函、勞委會84年1 月5 日台84勞動二字第122067號函、87年4 月
4 日台87勞動處字第0327號等函釋在案,故航空器駕駛員不論係於空中飛行或於地面滑行或待機時間,均應列入其工作時間,況於地面滑行或待機時亦甚具危險性,所須費心力注意之程度不亞於空中飛行,自均應計入駕駛員該日(次)飛行工作時數,故原告辯稱鄒友民95年3 月5 日、3 月8 日、
3 月14日之飛行工作時間均未超過12小時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固稱飛航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為連續24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為連續24小時之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6小時,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位,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雙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為連續24小時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8小時,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位,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其航務手冊之工作規則亦有上開內容之約定,故原告於長程航線派遣「加強飛航組員」或「雙飛航組員」時,法定飛航時間限度16小時、18小時,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定12小時,足以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飛航管理規則係依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授權訂定,其目的在「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兩者立法意旨、目的及規範對象不同,應不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飛航管理規則僅係依民用航空法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勞動基準法係保障勞工之強制規定,位皆較低之法規與之抵觸者無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有優於飛航管理規則之效力,況飛航管理規則亦無明定每位駕駛員每日飛航時間得超過12小時。故尚不得以上開飛航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認可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至原告前與空勤組員之間簽訂之「聘僱契約」及「空服員派遣原則」,雖曾於94 年3月3 日以2005PS/I Z00315 號函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備,惟被告於94年4 月8 日以府勞一字第09413368700 號函復未予核備,請原告於修正後另案報核,嗣原告不服被告上揭94年4 月8 日府勞一字第0941336870
0 號函,向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94年7 月22日勞訴字第0940021672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經被告退回請原告作修改,但原告並沒有修改,因此被告也尚未核備(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0 號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判決理由),因此尚難認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可不受同法第32條規定限制之適用。且據上揭勞委會89年6 月13日函釋意旨,渠等之勞動契約既未經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原告關於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部分,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主張依同法第84 條之1 之規定而不受第30條、第32條規定之限制。
四、原告又稱其與工會有簽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並經勞委會於94年12月15日以勞資2 字第0940064901號函核可,雖該協約未報主管機關核備,然並不影響其效力,可視為原告已與鄒友民簽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書面約定,足認原告確實有與工會另行協議調整機師之工作時間,將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日工作時間之上限,改以整月總時數計算,可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協約第29條係約定:「乙方(即工會)會員之每2 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以84小時為限,乙方會員有關工作時間之分配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乙方會員從事飛機駕駛空勤作業之每月計劃總飛行時數為70小時;乙方會員從事客艙服務空勤作業之每月計劃總飛行時數為60小時。實際飛行時數超過前述時數,甲方(即原告)應給付超時給付。」僅約定飛機駕駛空勤作業之每月計劃總飛行時數為70小時,另約定有關工作時間之分配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亦即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之經理陳康瑞於接受被告檢查人員約談時亦陳稱「本單位與其(指鄒友民)約定僅就每月總飛行時數,並未計算每趟之正常工時」等情,苟有如原告辯稱之與工會另行協議調整機師之工作時間,將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日工作時間之上限,改以整月總時數計算云云,其經理陳康瑞為何為上開陳稱內容,足見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本件原告所涉勞動基準法事件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為兩造所不爭,因此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有勞雇雙方另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應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備者,始可不受同法第32規定之限制。然原告自承其與空服員所訂定之團體協約主管機關係勞委員,係送勞委會核備,並非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勞委會函准核備原告檢送與華航產業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附卷可參,顯見該團體協約之核備機關係勞委會,而非被告至明。故原告主張可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因原告前已因違反同條項規定,經被告於94年6月1 日以府勞2 字第09414779400 號罰鍰銀元四千元處分,本件係第二次再犯,故被告依其違法情節、次數及影響勞工健康福祉、權益之程度,而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罰鍰(銀元)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額度內裁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30,000元),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法 官 侯東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