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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5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6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在網路(網址http://www.love-88.com/)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於96年1月5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99714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現今社會各行各業多已網路化,原告僅係將實體店面移至網路,亦即所謂之網路商店。原告從未在各大報章雜誌、電視媒體或街道上之廣告看板刊登廣告,遑論從未媒介大陸新娘來臺,是被告逕以原告刊登廣告,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為由,課處原告罰鍰10萬元,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

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違反者,處委託人、受委託人或自行刊播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⒉本件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於95年

11月3日以公參字第09500009539號函送網頁紙本影本及原告基本資料至被告,經被告初步檢視結果,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在網路(網址http://www.love-88.com/)刊登之廣告確實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乃於95年11月17日提報被告所屬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8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處以原告罰鍰10萬元。茲原告訴稱其僅將實體店面移至網路上,網頁內容並非廣告等語,惟經被告所屬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委員檢視系爭網頁,其內容載有「福建廣西南寧相親旅遊全包價」、「名額有限」等字樣及原告公司連絡地址、電話,足認確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在網路(網址http://www.love-88.com/)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等情,有公平會網路廣告監錄查報表及該網頁紙本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確有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茲原告雖稱其從未媒介大陸新娘來臺,僅係將實體店面移至網路,亦即所謂網路商店,是被告逕以其刊登廣告即逕為罰鍰處分,顯屬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惟查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明定婚姻媒合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項目,受託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且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000000000–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並刊登於該會第13卷第1期公報及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人民即有遵行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卸責,故嗣後於臺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者,即該當於違章要件,不論對象為何,均應予處罰,並無預設處罰對象之情事,殆無疑義。第以系爭網頁刊載「佳人國際婚姻網」、「福建廣西南寧相親旅遊全包價」、「名額有限」等字樣,復載明原告電話、女子相片、年齡、身高、體重等資料,此觀卷附系爭網頁影本即明,是原告所為已該當於上開處罰要件,所稱網路商店云云自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又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廣告活動或其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處理,違反該辦法規定從事廣告活動者之認定處理,亦同;再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第1點明定,不動產開發及交易、婚姻媒合、宗教及民俗文物廣告活動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故被告基於權責職掌機關之地位,以原告播放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而予以核處罰鍰10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