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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5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1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6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設籍臺北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6日申請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包含原告及其配偶、長子,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配偶及長子均設籍臺北縣中和市,且原告並於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當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蘆洲市,是原告及戶內輔導人口共3 人均未設籍臺北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8 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16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列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2 歲起居住臺北市大同區(40年)、中山區(5

年)、萬華區(15年),現已62歲,實際居住臺北市達60年之久,迄今仍居住臺北市○○路,乃因原告經濟狀況差,81年開計程車生活,因計程車在臺北縣購買,每年8. 3汽車檢驗須設籍臺北縣,因到臺北市檢驗需購買新車,所以因計程車檢驗程序所需,而將戶籍寄居在臺北縣蘆洲朋友住處。另原自92年3 月起由臺北縣政府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000 元,93年2 月調整為4,00

0 元,卻於95年7 月26日遭被告註銷,因被告未發文給臺北縣政府,致原告奔波辦理,重新申請戶籍資料400多元,且在辦理途中計程車被拖吊,損失2,100 元,戶籍寄居臺北縣而扶助受損8 、9 二月共8,000 元,應由臺北市政府補助,其因臺北市政府疏失而造成扶助註銷,共計損失10,5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⒉被告應本著關懷救助精神,幫助生活困苦者之精神,而

原告重度聽障且年邁、生活困頓,被告自不應以原告設籍臺北縣為由拒絕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且設籍臺北縣實因計程車檢驗規定,為生計所困,懇請被告以實情考量辦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95年度為14,377元),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00 萬元,存款限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㈠配偶。

㈡直系血親。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㈣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㈠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㈡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㈢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㈣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㈤在學領有公費。㈥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㈦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之1 條規定:「第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㈠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 、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5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23,910元)。4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㈡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㈢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之2 條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㈠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㈡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1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5 之3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㈠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㈢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㈣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㈤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㈥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㈦受禁治產宣告。」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 個月者。」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⒉原告全戶輔導人口為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長子等3 人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及其女、原告次女及其1 子1 女、原告三女及其女共計10人。

⒊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甲○○,00年0 月0 日生),已婚,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聽障重度),93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

2 筆計11,638元,利息所得1 筆3,353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93年年利率百分之1.463 ,推算存款本金約有229,187 元。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聽障重度45歲以上視實際有無工作,惟查原告為計程車駕駛,故以其投保薪資18,300元計算,全年所得共計234,59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9,549元。投資1 筆計28,360元,存款併投資計257,547 元。無不動產。原告原設籍臺北縣新莊市,於94年6 月20遷入本市萬華區,並於94年8 月30日至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符合資格(聽重)按月領4,000 元,惟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將戶籍遷出本市至臺北縣。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 點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生活補助費者,應具備資格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原告自不符續領本補助之資格。

⑵原告配偶(林錦? ,00年00月00日生),93年度財稅

資料有利息所得1 筆計5,734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93年年利率百分之1.463 ,推算存款本金約391,934 元。原告配偶未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定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㈣規定,依基本工資15,840元核算,全年所得為195,814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318元。另有房屋1 筆計375,500 元,及土地1 筆計675,384 元,不動產共計1,050,884 元。設籍於其自宅。

⑶原告長子(林浩彤,00年0 月0 日生),93年度財稅

資料有薪資所得3 筆計89,537元,加勞保以其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無存款投資。無不動產。設籍於其母(即原告配偶)戶內。

⑷原告長女(林祐佑,00年0 月00日生),已婚育1 女

,93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3 筆計986,135 元,利息所得1 筆1,214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93年年利率百分之1.463 ,推算存款本金約82,980元,其他所得1筆1,000 元,全年所得共計988,349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82,362元。無不動產。

⑸原告外孫女(姜家妮,00年00月0 日生),就學,依

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依前開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⑹原告次女(林千佑,00年0 月00日生),已婚育1 女

1 子,93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未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定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㈢規定,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86,920 元核算。無存款投資。無不動產。

⑺原告外孫女(易丰毓,00年0 月00日生),年幼,依

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依前開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⑻原告外孫(易志晏,00年0 月0 日生),年幼,依財

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依前開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⑼原告三女(林映萩,00年0 月00日生),已婚育1 女

,93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 筆計277,6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3,133元。無存款。無不動產。⑽外孫女(鍾憶慈,00年0 月00日生),就學,依財稅

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依前開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⑾綜上,被告核認原告全戶10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合計

2,217,406 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8,478元;全戶動產(存款投資)總金額合計732,461 元,平均每人73246 元;全戶不動產計1,050,884 元。依上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全戶因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4,377元之標準,且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長子等

3 人均未設籍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否准原告等3 人核列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凡此,並經訴願決定論明在案。另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

4 項及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章生活扶助..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 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 個月之限制。」復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 點及第2 點所明定。而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足見具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資格者,必以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該直轄市或縣(市)之居民為其前提。

二、緣原告原設籍臺北市萬華區,於95年7 月26日申請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包含原告及其配偶、長子,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配偶及長子均設籍臺北縣中和市,且原告並於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當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蘆洲市,是原告及戶內輔導人口共3 人均未設籍臺北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8 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16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申請列為低收入戶是否有據。

三、查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向被告所屬萬華區公所申請列入低收戶,但原告於該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路○○巷○ 號5 樓,而原告之配偶林錦綉及長子林浩彤均設籍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 段118 之32號4 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處分卷可憑,揆諸首揭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設籍於台北市,自不具向被告申請列入低收入戶之資格,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要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2 歲起居住臺北市大同區(40年)、中山區(5 年)、萬華區(15年),現已62歲,實際居住臺北市達60年之久,迄今仍居住臺北市○○路,乃因原告經濟狀況差,81年開計程車生活,因計程車在臺北縣購買,每年8. 3汽車檢驗須設籍臺北縣,因到臺北市檢驗需購買新車,所以因計程車檢驗程序所需,而將戶籍寄居在臺北縣蘆洲朋友住處。另原自92年3 月起由臺北縣政府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000 元,93年2 月調整為4,000 元,卻於95年7 月26日遭被告註銷,因被告未發文給臺北縣政府,致原告奔波辦理,重新申請戶籍資料400 多元,且在辦理途中計程車被拖吊,損失2,100 元,戶籍寄居臺北縣而扶助受損8 、9 二月共8,

000 元,應由臺北市政府補助云云,核均未有合法權源,且所指訴均非依法得申請低收入戶之要件,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顯不足採取,其既未設籍台北市,被告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其列為低收入戶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因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20萬元,爰改簡字案辦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7-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