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49號原 告 台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6 年5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以原告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工廠內設置屬危險性機械之升降機1座,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區勞檢所)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派員檢查屬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14日勞南檢授字第095040063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以南區勞檢所95年9月14日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受檢地址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為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衛化學公司)地址,非原告之工廠,該所對升降機違反法令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又其工廠內設置之升降機業於87年11月13日經臺南縣政府實地調查合格,並核發工廠登記證,其成立8年來從未有勞檢單位來廠輔導,突然來廠檢查以升降機違反規定處罰鍰3萬元,難令心服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裁罰機關被告所屬南區勞檢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其內容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以台南縣政府之函文主張原告工廠於89年成立時之檢
查項目中未含「升降梯」乙節,誠令原告不知所措,否則原告取得之合法工廠證為非法乎?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曾函示原告關於本案之訴願期間延長兩
個月,然行政院卻在兩個月未滿之期限內未給原告任何答辯之機會即逕結案,損及原告合法正當答辯之權利。
⒋被告身為勞動檢查機關,依法應每年來廠檢查一次並輔導
。因何始於95年間突然密集來廠檢查五次(被告抗辯只檢查二次並非事實,因另三次沒作成記錄)被告失職在先,致讓原告損失慘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
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四、升降機。...」,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所明定。又「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四、升降機:積載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升降機。...」、「雇主於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復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4款及第43條所明定。又「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係指依其構造及材質,於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復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條所明定。又「升降機積載荷重值,應視其搬器種類,取下表規定之值以上:...載貨用或病床用升降機之搬器...積載荷重值ω(公斤)=250×A (A為搬器底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復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5項訂定之「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9條所明定。(如附件4)⒉有關原告稱「本案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所舉發之『違
規』事實,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一節,謹說明如下:查原告工廠內所設置之升降機,其搬器底面長為2.45公尺、寬為1.9公尺,底面積(A)約為4.655平方公尺,依前揭標準規定,積載荷重為ω=250×A=250×4.6 55=1,163公斤(即
1.163公噸),屬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惟原告未依前揭法令規定辦理,此為被告所屬南檢所於95年8月16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當場拍攝照片(如附件1),並製作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經原告之員工(總務)陳宗寶君簽名無訛,檢查當時系爭升降機仍處於供電狀態,內置乘載物,陳君亦於談話紀錄稱:「該升降機平時用以載運清洗衣物」,可證系爭升降機未經檢查合格使用事實明確。另有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受檢地址不符部分,查係被告所屬南檢所於95年8月16日同時對台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台衛科技公司)及台衛化學公司實施檢查,於輸入勞動檢查資訊系統時誤植所致,本案之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無此項錯誤,且被告所屬南檢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95年11月28日勞南檢製字第0951016688號函(如附件9之1)對此一顯然錯誤更正在案,並無所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情事。
⒊原告於89年工廠成立時,取得「工廠登記證」可否證明系
爭升降機合格一節:查臺南縣政府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該府87年11月16日87府建工字第310847號函係依行為時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目前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核准原告之工廠登記,與系爭升降機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無涉,此經台南縣政府96年1月29日府經工字第0960021123號函(如附件9之3)說明:「升降機非屬工業生產設備,工廠登記時無需登記為設備」在案,原告將依工廠登記規定取得之工廠登記證,與本件系爭升降機依勞工法令應檢查合格方得使用之規定,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解。
⒋本案訴願之決定,前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通知延長兩
個月期間,卻在2個月未滿之期限內,未給原告任何答辯之機會即行結案,損及原告合法正當答辯之權利一節:查「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以延長,‧‧‧。
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分別為訴願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如未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期限內就書面審查作出訴願決定,應屬適法之決定。
⒌另原告稱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每年來廠檢查1次並輔導之,
為何始於95年間突然密集來廠檢查5次,致讓原告損失慘重一節:查勞動檢查機構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目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等相關法令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勞動檢查方針,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重點擇定轄區內之高危險行業、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排定各項專案檢查或實施監督檢查,前開法令並無勞動檢查機構應每年對轄區內所有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之規定。另被告所屬南檢所分別於95年8月16日及9月28日派員至該公司執行勞動檢查2次,並填寫檢查會談紀錄,依規定裁處罰鍰及通知限期改善,相關行政程序皆符合法令規定。另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檢查次數與原告之違反事實無涉,本案已充分考量其違反情節,僅處以最低罰鍰額度新臺幣3萬元,是項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⒍綜上論結,原告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於臺南縣○○鄉
○○村○○路○段○○巷○號工廠內,設置積載荷重1.163公噸之載貨用升降機1座(搬器底面積約2.45公尺×1.9公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行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關係文件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第1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2款規定,違反上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四、升降機。...。」又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四、升降機:積載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升降機。...。」第43條規定「雇主於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又「升降機積載荷重值,應視其搬器種類,取下表規定之值以上:...載貨用或病床用升降機之搬器...積載荷重值ω(公斤)=250×A (A為搬器底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復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5項訂定之「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9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工廠內設置載貨用升降機1座,搬器底部面積為4.655平方公尺(長為
2.45公尺、寬為1.9公尺),依前述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9條規定,其積載荷重為1,163公噸(250×4.655㎡=1,163kg),應屬危險性機械,原告未依規定向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合格取得檢查合格證,即予使用,為南區勞檢所於95年
8 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有現場照片及經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陳宗寶簽認之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依上述會談紀錄受檢地址欄之記載,受檢地址為臺南縣○○鄉○○村○○路○ 段○○巷○ 號,而該址為原告之工廠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總務陳宗寶之談話紀錄可查,被告主張:其所屬南區勞檢所因同於95年8 月16日對原告及台衛化學公司實施檢查,而將原告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上之受檢地址誤植為台衛化學公司之地址,南區勞檢所業於95年11月28日以勞南檢製字第0951016688號函將更正後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送原告,並無如原告所陳將違規事實錯置處分之情形,應屬可信。
三、至所舉臺南縣政府87年11月16日87府建工字第310847號函,係該府依當時工廠登記相關規定核准原告之工廠登記,與系爭升降機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無涉,徵諸臺南縣政府96年1月29日府經工字第096002112 3號函查復升降機非屬工業生產設備,工廠登記時無需登記為設備等語甚明,訴稱系爭升降機經臺南縣政府實地調查合格云云,顯屬誤解。
又原告使用危險性機械,依前述法規之規定,即有先行申請檢查合格,再開始使用之義務,既經南區勞檢所查獲有前揭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系爭升降機之違法情事,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裁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被告有無輔導原告應檢查危險性機械,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因不之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可資參照。)
四、至於訴願機關行政院固曾通知原告將訴願決定作成期間延長2個月,係因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應於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作成,必要時雖訴願機關得延長上開期限,但應通知訴願人,惟決定之作成於期限內均屬合法,並非謂訴願機關一定須在延長期間之最後一日作成決定始為合法。又訴願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始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訴願法第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證明確,訴願機關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第五庭法 官 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