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5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55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 告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緣被告謝日中為日安診所之負責醫師(設址:臺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該診所為謝日中1 人所獨資經營,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由被告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嗣日安診所於94年3 月2 日向臺北縣五股鄉衛生所申請歇業登記,依健保合約第27條規定,合約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原告依健保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相關費用之結算,並就差額進行追償。經原告結算總額預算點數,應向被告追扣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73元,原告曾於95年10月24日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6294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總額預算點數結算應追扣醫療費用77,573元,然被告並未繳回歸墊,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謝日中為日安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為被告1 人所獨資

經營。被告與原告訂有健保合約,由被告提供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依兩造所簽訂之健保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應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全民健保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暫付金額依每點以1 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以最近3 個月預估平均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同條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1 個月內完成確認。」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及第10條之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1 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日安診所業於94年3 月2 日向臺北縣五股鄉衛生所申請歇業登記,依健保合約第27條規定,合約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另依健保合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乙方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應停止暫付,並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故原告可依法應辦理結算,並就差額進行追償。

㈡日安診所於93年12月起至94年3 月止,共向原告申報醫療費

用4 個月,每3 個月為1 季,各季因點值及被告診所所申請之金額不同,分別產生應追扣金額及補付金額,又有核定金額小於暫付金額而產生溢付而應追扣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93年第4 季(10至12月):12月應追扣金額為49,795元(應

追扣金額=財務核定金額+部分負擔-院所實質收入,以下計算方式皆同);該季合計應追扣金額為49,795元。⒉94年第1 季(1 至3 月):1 月應追扣金額為123,290 元;

2 月應追扣金額為88,104元;3 月應追扣金額為3,016 ;該季合計應追扣金額為214,410 元。

⒊94年第2 季(4 至6 月):94年1 月送核申復應追扣金額為

2,625 元;同年2 月醫療追扣部分應追扣金額為-10元,本月送核申復應追扣金額為592 元;上述月份之追扣補付乃因於本季發現有尚有應追扣補付款項,故併入本季計算,故該季合計應追扣金額為3,207 元。

⒋被告乙0000000之負責人曾於94年6 月以「吉盛診所

」之代表人名義和原告簽訂同意書乙份,其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對被告診所先前溢付之醫療費用、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得由吉盛診所醫療費用應付款項中直接抵扣;被告診所自吉盛診所94年10月西醫基層總額結算點值補付款扣繳金額為23,010元及94年10月費用保留款扣繳金額為158,

583 元,故共181,593 元抵扣日安診所積欠之相關費用。⒌經原告總額計算審竣結果,93年12月至94年3月共應追扣之

金額為267,412 元(49,795+214,410 +3,207 =267,412),扣除吉盛診所得領取之181,593 元(23,010+158,583=181,593 ),再扣除日安診所93年專款未支用補付之8,24

6 元,最後應向被告追扣之總金額為77,573元。㈢因日安診所業於94年3 月2 日註銷開業登記,致合約自註銷

之日起終止,因此原告已無從自被告嗣後應取得之醫療費用中抵扣;而被告乙0000000雖以「吉盛診所」之代表人名義和原告簽訂同意書,同意原告對被告診所先前溢付之醫療費用、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得由吉盛診所之醫療費用應付款項中直接抵扣,但吉盛診所亦已於94年11月1 日自行停止特約,致使原告無從自吉盛診所應取得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又原告曾於95年10月24日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6294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上開總額預算點數結算應追扣醫療費用77,573元,然被告並未繳回歸墊。承上說明,原告自得基於健保合約第1 條、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3 款、第4 款、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10條之2 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依行政契約及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定行使返還請求權,自可準用。

㈤被告主張其非日安診所之負責人,僅為受聘主持醫療工作之

負責醫師,並提出日安診所合約書、協議書為證云云。但本件與原告簽訂健保合約為被告謝日中,除有兩造所訂之健保合約可證外,在其向臺北縣衛生局申報之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中,有關醫事服務機構性質,被告亦勾選「私立(獨資)」一欄,可見被告確實以「日安診所」為獨資之醫事服務機關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健保合約,故依法應對合約內容負全部法律責任。至於被告是否與他人另訂合約,屬被告與他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能對抗原告。又原告給付被告之醫療費用,皆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戶名:日安診所謝日中;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被告具名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可證,故相關醫療費用確實給付予被告,至於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由何人取得,皆與原告無關,屬被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至被告獨資成立之吉盛診所已於94年11月1 日註銷,現在吉盛診所為另一醫師劉金龍所經營,兩者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此觀被告所提答辯狀第10頁甚明,故原告已無從自被告獨資成立之吉盛診所應取得之醫療費用中扣抵,非被告所稱原告不予扣抵。

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被告並非日安診所之負責人,僅為受聘主持醫療工作之負責

醫師,日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廖恆信,提出被告與廖恆信所訂立之日安診所合約書、協議書影本各1 份為憑。

又原告所給付之健保費用,係給付予簽約診所,並非給付被告。

㈡被告亦非吉盛診所之負責人,亦僅係受聘負責醫師,所負責

任限於醫療工作,其他一切事務皆由實際負責人郭信志負全部責任,提出被告與郭信志所訂立之吉盛診所協議書影本為憑。

㈢吉盛診所同意原告在該診所健保費用中扣抵原日安診所積欠

原告之費用,原告為何不予扣抵?㈣原告聲稱吉盛診所業已歇業,無從扣抵費用云云。惟此係不

實之言,原告曾以電話詢問臺北縣五股鄉衛生所,據告知吉盛診所係於96年5 月28日歇業。期間吉盛診所營業近2 年之久,何來原告所稱不能追扣原日安診所之欠款?㈤日安診所雖於94年3 月2 日歇業,但又於同年5 月2 日重新

開業,然原告並未追償之前欠款,豈非自動放棄追償之權利。至今已2 年,又向當年短期受聘為負責醫師之被告追償舊欠款,實在無理由。

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暫付金額依每點以1 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以最近3 個月預估平均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1 個月內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1 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3 款、第4 款、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573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日安診所」之負責醫

師,並以「日安診所」名義與原告訂立健保合約,由「日安診所」提供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嗣日安診所於94年3 月2 日向臺北縣五股鄉衛生所申請歇業登記,依健保合約第27條規定,合約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原告依健保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相關費用之結算,並就差額進行追償。經原告結算總額預算點數,應向被告追扣醫療費用77,573元,原告曾函催告被告繳還,然被告並未繳回歸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健保合約、臺北縣五股鄉衛生所函、原告臺北分局西醫基層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同意書、原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告臺北分局95年10月24日健保北費字第0953006294號函暨回執、日安診所追扣醫費用明細表、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查被告與原告訂有健保合約,由被告提供全民健保之保險對

象醫療服務。依兩造所簽訂之健保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應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全民健保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第5 條約定:「乙方辦理本保險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主管機關核定之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之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再按「本辦法依健保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 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行為時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 條、第7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因此,依上揭健保合約、健保法、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可知,原告所為醫療費用之追扣,係依兩造合約及上揭法律規定,乃有授權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查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日安診所業於94年3 月2 日向臺北縣

五股鄉衛生所申請歇業登記,依健保合約第27條規定,合約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另依健保合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乙方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應停止暫付,並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故原告可依法應辦理結算,並就差額進行追償。㈤次查原告陳述略以,日安診所於93年12月起至94年3 月止,

共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4 個月,每3 個月為1 季,各季因點值及被告診所所申請之金額不同,分別產生應追扣金額及補付金額,又有核定金額小於暫付金額而產生溢付而應追扣之金額如下:⒈93年第4 季(10至12月):12月應追扣金額為49,795元 ⒉94年第1 季(1 至3 月):1 月應追扣金額為123,290 元;2 月應追扣金額為88,104元;3 月應追扣金額為3,016 ;該季合計應追扣金額為214,410 元。⒊94年第2季(4 至6 月):94年1 月送核申復應追扣金額為2,625 元;同年2 月醫療追扣部分應追扣金額為-10元,本月送核申復應追扣金額為592 元;上述月份之追扣補付乃因於本季發現有尚有應追扣補付款項,故併入本季計算,故該季合計應追扣金額為3,207 元。⒋被告乙0000000之負責人曾於94年6 月以「吉盛診所」之代表人名義和原告簽訂同意書乙份,其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對被告診所先前溢付之醫療費用、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得由吉盛診所醫療費用應付款項中直接抵扣;被告診所自吉盛診所94年10月西醫基層總額結算點值補付款扣繳金額為23,010元及94年10月費用保留款扣繳金額為158,583 元,故共181,593 元抵扣日安診所積欠之相關費用。⒌經原告總額計算審竣結果,93年12月至94年3 月共應追扣之金額為267,412 元(49,795+214,

410 +3,207 =267,412 ),扣除吉盛診所得領取之181,59

3 元(23,010+158,583 =181,593 ),再扣除日安診所93年專款未支用補付之8,246 元,最後應向被告追扣之總金額為77,57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原告臺北分局西醫基層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同意書、原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日安診所追扣醫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上揭金額未予爭執,僅辯稱略以,伊係被廖恆信聘僱擔任醫師,診所的錢是被廖恆信拿走,伊都沒有收到錢,伊只負責看病,行政及其他事情,伊一概不負責;又吉盛診所同意原告在該診所健保費用扣抵,原日安診所積欠原告之費用,原告何不抵扣云云,並提出日安診所合約書及吉盛診所協議書影本各1 份為證。

㈥然查但本件與原告簽訂健保合約者為被告謝日中本人,除有

兩造所訂之健保合約可證外,在被告向臺北縣衛生局申報之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中,有關醫事服務機構性質,被告亦勾選「私立(獨資)」一欄,可見被告確實以「日安診所」為獨資之醫事服務機關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健保合約,故被告為兩造健保合約之當事人,依法應對合約內容負全部法律責任。至於被告是否與他人另訂合約,屬被告與他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能對抗原告。又原告給付被告之醫療費用,皆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戶名:日安診所謝日中;帳號:00000000000000),此經原告述明在卷,復有被告具名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可證,故相關醫療費用確實給付予被告,至於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由何人取得,核與原告無關,係屬被告與他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得對抗原告。茲因日安診所業於94年3 月2 日註銷開業登記,致合約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因此原告已無從自被告嗣後應取得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另查被告乙0000000雖以「吉盛診所」之代表人名義和原告簽訂同意書,同意原告對被告診所先前溢付之醫療費用、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得由吉盛診所之醫療費用應付款項中直接抵扣,但獨資成立之吉盛診所已於94年11月1 日自行停止特約,致使原告無從自吉盛診所應取得之醫療費用中抵扣。被告所提答辯狀內亦陳明吉盛診所謝日中於94年11月1 日辦理歇業,更改為劉金龍開業等語,可見兩者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故原告已無從自被告獨資成立之吉盛診所應取得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則原告因該費用已無從抵扣,始向本件被告為請求,自無不合,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㈦復參以原告曾於95年10月24日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6294

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上開總額預算點數結算應追扣醫療費用77,573元,然被告並未繳回歸墊。因此,原告基於健保合約第1 條、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3款、第4 款、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條之2 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自無不合。

㈧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行政契約及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定行使返還請求權,自可準用及類推適用。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7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