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0號原 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6年5 月
7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設有三重工廠,被告所轄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指派檢查人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一丁○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1日實施檢查,發現有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移動式施工架進行鎖螺絲作業時,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遂立即製發被告北區勞檢所95年4 月21日勞北檢機曦字第09550421號停工通知書通知停工,再以95年4 月26日勞北檢機字第0955004099號函通知改善。嗣95年10月20日派員檢查發現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自動倉儲區跨橋及成品倉儲區仍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被告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12月1 日勞北檢授字第0950202612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勞北檢機曦字第09550421號通知之核發事由為「於高差
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進行鎖螺絲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但該作業所使用設備實際上為冠竑冷凍空調公司於廠內施工時所自備,非原告所屬。原告於收到通知後即已立即停止該部份工程之繼續,並要求冠竑公司監工人乙○○就其設備進行改善。原告陪同人員楊智超當時已告知檢查員此違反事項為外包廠商,檢查結果通知書簽名確認一事係為配合檢查員之要求,就其行為對公司權益之影響,檢查人員於要求簽名時並未告知原告之人員。外包廠商違反此部份改正說明部份,原告於95年4 月24日以復管行字第
008 號函回覆北區勞動檢查所,其主要用意係在於說明改善之狀況,非認諾為該違法行為之主體。
㈡被告95年10月20日勞北檢製彬字第0000000-00號通知所述違
反事項包括「區域自動倉後方圍欄、成品倉樓梯欄杆、風管保養走道護欄、自動倉跨橋護欄與一廠樓梯護欄」,此部份設施皆是建廠之初既有設施非新建,所有缺失大都已有護欄,被告於多年來多次檢查並未表示這些設備有未符合之項目,此次要求改善通知,原告也於收到被告通知後立即停工並立即進行改善,95年10月25日完成改善後即於95年10月26日以復勞安字第002 號文回覆改善結果,被告以函文勞北檢製字第0951017968號同意復工。
㈢主體認定所依據之資料有誤
被告所自陳之判斷基準包括現場作業相片、原告業務承辦人之會談記錄、被告未於期日內提出異議,及以被告自己名義提出之復工申請書等4 項,原告就此4 項資料之說明如下:
⒈現場作業相片
被告所據以為處分之相片確實於原告廠內所拍攝,惟相片中之作業人員與作業設備均為承攬人所有,非原告所有。
針對當日之承攬關係,原告業已提供補強證據資料。
⒉原告業務承辨人之會談記錄
原告業務承辦人楊智超於簽名時,已告知檢查員當日有承攬關係,簽名時並未有就承攬關係於記錄上做任何註記,事後亦未收到任何當日會談記錄之副本或影本。
⒊未於通知書送達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原告以檢查當時確實已明確告知檢查員主體之差異,就異議程序之要式與期間規定確實有未注意之處。
⒋原告之復工申請書。
因前項要式規定之欠缺,原告僅能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復工。
㈣判定重覆違反認定所依據之資料有誤⒈勞北檢機曦字第09550421號停工通知書內容不一致:
被告判斷依據係為:「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之設備」者,並於停工通知書上明載違反規定之事實係為「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所做鎖螺絲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使勞工發生墜落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應立即停工改善)。唯原告於本次閱卷始發現原處分機關通知書開立予原告之通知書與其在訴願階段所提供之通知書影本不符,該通知書係將原告收執版本之原敘述刪除,另增添「未設安全上下設備之移動式施工架(有危險墜落之虞)」之敘述,並據以作為其於第一次檢查已就該部份有所提示之說明。請被告能就通知書內容不一致的部份進行說明。⒉原告所節錄之勞北檢機字第0955004099號通知改善函內容係為斷章取義:
本項通知書之重要提示事項內容中所稱「與其具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之事實係指「對於一樓移動式施工架開口邊緣、未設置護欄、安全母索等防墜措施」,就違反規定事項之提示或說明應限於提示內容。
⒊勞北檢製彬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之內容係為倉儲設備,非作業場所:
依被告於停工通知書上所載,本項設備不符合規定係為「自動倉儲區跨橋(無安全上下之設備)、成品倉儲無安全上下設備。」惟本不合格項目為倉儲場所,非作業場所,有安全無虞之可移動上下架即可符合要求,原告就本項倉儲設備應列為作業場所從未被告知,工作內容更與勞北檢機曦字第09550421號停工通知書內所稱鎖固作業不同。惟為使員工作業能有超越法令規定之保護,仍依被告之立即進行改善。
㈤被告所據以為處分之相片確實於原告廠內所拍攝,惟照片中
之環境並非原告日常作業之場地,此處係針對當日之承攬關係,原告委託承攬人於定工廠內進行冰水主機的配管安裝,且作業人員與作業設備亦均非原告所有,有照片中之作業人員勞保卡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及抽風設備完工後之現場照片乙份可證。
㈥綜上所呈之證物所示,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或事實,祈請鈞
完能就以上與事實判斷之重要資料進行調查。承前所述,原告無違反相同事項或逾改善期限之事實至明,斷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l 款規定之適用,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所轄北檢所於95年4 月21日派員至原告三重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站於1.5 公尺以上之合梯從事鎖螺絲作業時,原告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4 月26日勞北檢機字第0955004099號函通知改善,並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二、重要提示事項:(二)明確加註:「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告知原告在案,且函文之說明項下並告知原告如有異議可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通知書送達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向被告所轄北檢所提出(95年4 月21日勞北檢曦機字第09550421號停工通知書說明六,亦同),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對於系爭違反事項,改善後之復工申請,亦以原告之名義辦理(95年4 月24日復管行字第008 號函),顯見原告對該次檢查之違反事項並無異議,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為明確。原告事後辯稱該作業所使用設備實際上為冠竑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於廠內施工時所自備,非原告所屬,惟查95年4 月21日之會談紀錄載明「當日無承攬關係」,並有原告所屬專員楊智超會同受檢之簽認,有關原告於96年5 月10日事後與冠竑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補訂之切結書,係原告為意圖規避依法應於原告三重工廠內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之雇主責任所為之者。被告所轄北檢所嗣於95年10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自動倉儲區跨橋及成品倉儲區仍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重複違反同一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情事,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自無不合,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5 條第3 項:「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1 款規定:「違反上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1 項:「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五、經查,被告以原告於其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工廠內
1 樓廠區,使用移動式施工架,對勞工於該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致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之危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北區勞檢所於95年4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除於同日以勞北檢機曦字第09550421號停工通知書命其立即停工改善,並以95年4 月26日勞北檢機字第095500409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令原告即日改善,同時敘明與本次檢查發現違法事實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惟北區勞檢所於95年10月20日派員復查結果,其工廠內自動倉儲區跨橋及成品倉儲區,仍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涉有違章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5年4 月21日及同年10月20日會同檢查人員楊智超簽名確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北區勞檢所停工通知書、通知改善函等影本及現場缺失照片等為證,固非無據。惟查:
㈠95年4 月21日被告指派檢查員丁○實施檢查所查獲之情事,
實係原告於95年4 月20日以49萬8 千元之費用將80RT試車空調設備移機配管工程外包予冠竑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冠竑公司),當時適冠竑公司員工「阿全」於現場施作空調配管鎖螺絲之作業,此經證人即冠竑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結證「是我們公司雇用的員工,我們都叫他阿全,但現在已經不在我們公司。」、「(阿全當時在現場從事何事)是在吊管架,要配冰水管路(該照片所示之行為是配冰水管路工程的哪一步驟?)打壁虎,就是在牆壁挖孔把固定螺栓打進去。這步驟的功能就是因為懸空的部分要有支撐架固定在天花板上。」、「因為天花板要挖孔打個螺栓進去。」等語甚明,並有承包合約書、現場完工照片附於本院卷可憑。另證人楊智超證稱「在這會談紀錄之前,我有先跟檢查員講這是我們外包廠商,他說外包廠商不管,還是算你們的。」等語(以上證詞均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原告主張95年4月21日被告檢查員丁○實施檢查所發現之情事,乃承攬之包商冠竑公司員工於現場施工,並非其所僱用之員工一節屬實。則原告對於該勞工而言,顯非僱主,被告以原告為僱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而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34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查95年4月21日被告檢查員丁○所查獲之情事,既係原告之承包商冠竑公司使其勞工於現場施工時,有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此違章事實是否涉及前揭勞工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則應由被告另行調查裁處,尚非本件所應論斷,併予指明。
六、綜上,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未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