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
1 日台內訴字第095017059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 樓建築物經營呼朋音伴餐坊〈視聽歌唱場所〉,樓地板面積約68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77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視聽歌唱場所屬B 類第1 組,每1 年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乙次,申報期限自1 月1 日至6 月30日止。嗣原告委託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向被告辦理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民國(下同)95年3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230015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5年4 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再行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 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7386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9 月30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在改善申報期間內收到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也未有任何人親自送達原告簽收,致原告未能按時改善申報,而遭被告處罰。
⒉原告與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委託
及合約存在,而該公司檢查人黃賢維,未經原告同意或委託,即自行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提出檢查申報書,而檢查申報書內原告該簽字部分,均為檢查人黃賢維偽簽、偽印。而後申報書結果通知書也未送達原告簽收,造成此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程序上有嚴重瑕疵,原告在無意中受罰,實屬不公平。
⒊被告所屬工務局應將申報結果通知書,正本或副本用掛
號信件送達,不宜藉他人轉送,是尊重當事人權宜問題,今原告權宜受損,遭不白處分。原告也是於95年9 月底經建物所有權人黃水田先生拿被告行政處分副本告知原告。行政處分正本,原告未收到。故原告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再行辦理申報簽證審核手續,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第1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第2 項)」⒉查本件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 樓建築物
使用「視聽歌唱業」(屬B1類),原告委託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5年3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230015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5年4 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書證
1 )惟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是被告遂依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第2 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5年8 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73860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書證2 )⒊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答辯聲明,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棤造及設備安全(第1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 項)。..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5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四、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或申報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第1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第2項)」。
二、緣原告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 樓建築物經營呼朋音伴餐坊〈視聽歌唱場所〉,樓地板面積約68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77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視聽歌唱場所屬B 類第1 組,每1 年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乙次,申報期限自1 月1 日至6 月30日止。嗣原告委託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向被告辦理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5年3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230015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5年4 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再行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 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73860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9 月30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有無申報之義務及系爭處分是否有據。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職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除依同條第3 項規定辦理申報外,仍需盡實質之改善責任。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核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從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必須依上開程序經復審符合規定,始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手續及符合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98 號判決及491 號判決可資參酌)。
查本件原告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其於94年12月23日擬具委託書,委託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就系爭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代為辦理95年度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並由該公司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及代為領取申報資料(見處分卷第4 頁),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被告以95年3 月23日北工使字第09503230015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5年
4 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見處分卷第2 頁),嗣因原告逾改善期未再行申報,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於95年8 月29日做成系爭處分,裁罰原告6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與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委託及合約存在,而該公司檢查人黃賢維,未經原告同意或委託,即自行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提出檢查申報書,而檢查申報書內原告該簽字部分,均為檢查人黃賢維偽簽、偽印。而後申報書結果通知書也未送達原告簽收。原告是於95年9 月底經建物所有權人黃水田先生拿被告行政處分副本告知原告云云;惟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第1 項明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自屬系爭建築物95年度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人。查原告委託鈞國建築物公共檢查有限公司安全檢查及申報一節,有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處分卷第4 頁),且據鈞國公司檢查人員即負責本件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黃賢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陳述:「本件是欣安消防公司委託本公司執行公安業務,我們沒有直接與業者接洽,申報書、委託書、委託人印章及簽名也是透過欣安消防公司處理的,我們與欣安公司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縣政府的申報結果通知書由我們去縣政府領回,交給欣安公司,我們沒有跟業者直接接觸,凡是透過消防公司所接的業務大部分都是這樣處理。本件我們有去檢查、申報,我們確實是收到欣安公司的委託才去執行的,而且當場檢查不合格的地方,都有跟現場的業者講,因為簽證是我們要負責的,因為縣政府通知業者要申報,業者才委託欣安公司,欣安公司才委託我們,我們才以急件處理,我們有跟欣安公司講要業者在改善期間內改善就不會受罰,並請他們改善完通知我們,我們會幫他們再行申報,本件業者沒有再通知我們,所以我們才沒有再行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證人即欣安公司實際營運者之陳林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陳述:本件是原告口頭承諾,委託欣安公司辦理,沒有書面契約,但有拿到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謄本等證件才可以申報,否則證件不齊全是沒辦法申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提示本件申請時所具之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及59頁),亦經原告表示:「是我們公司的小姐拿給欣安公司的」等語,。此外,對於被告94年12月2 日通知原告申報一節,原告亦不爭執,陳稱「我有意的是他的結果通知書沒有送給我」,但查結果通知書業由被告交由鈞國公司轉交欣安公司,欣安公司亦送達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林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雖陳稱「我們公司的小姐說沒有收到,她說只有人來收了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諸情,衡諸經驗法則,苟原告未委託鈞國公司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鈞國公司絕無越殂代苞之必要,原告此項未委託之主張,顯屬事後諉卸飾詞,不足採信。另原告既委託鈞國公司申報,則被告申報結果通知書交由鈞國公司領取,亦屬合法之舉,而鈞國公司轉交委託之欣安公司,再輾轉交與原告,應屬可信。蓋若欣安公司未辦妥原告委託申報、安檢之事,豈有由原告雇用小姐給付費用之舉,原告此項未收悉結果通知書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既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負有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義務,要無因委託他人代行申報而免責,而其申報經被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改善,再行申報,原告逾期未再申報,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罰鍰6 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且自93年1 月1 日起實施,本件原告僅對罰鍰部分爭執,而其金額未逾20萬元,爰改列簡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