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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5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63號原 告 美久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人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50085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1 之1 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898-00號),核准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350 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8日11時許稽查該廠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廠內生產製程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藉由廠內雨水溝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南崁溪),稽查人員乃於該繞流排放處在系爭事業廢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4 、懸浮固體(SS)為49.1毫克∕公升(mg/L)及真色色度為221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氫離子濃度指數:6.0 ~9.0 。印染整理業㈡-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真色色度為550 (無單位)),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案由被告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6條規定以95年4 月21日府水環字第0950701039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原告不服,前於95年5 月16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被告適用裁處時「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據以為本件罰鍰之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行為時「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有所違誤為由,乃於95年8 月29日以環署訴字第095004662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乃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6條規定以95年9 月22日府環水字第0950702124號函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精神,行政規則不能以合法核准排放量推定非法廢冰排放量:

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規定,其罰鍰處罰範圍為6

萬元至60萬元之間,考其之所以規定彈性條款,是給行政機關職權可針對相關違規事項之情節輕重做出不同的行政處分,如此才符合立法之意旨。水污染防治法所謂「情節輕重」,在立法精神上,應指依排放污水量之多寡來論定之,參閱該法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及第18 條 之規定自明。

⑵因此據上立法精神,殊不宜以政府核准最大日排放量

為若干,即逕以認定為違規排放污水之數量。因「核准最大日排放量」是合法排放量之概念,並非實際「違法排放量」之概念,即該核准量不等於必定是違法排放量,因排放數量也有可能較少,不同法律概念及事實,於論理法則上,彼此無互相推理之餘地。故問題重點是排放多少?其為處分機關應行證明事項,才能據以形成處分(見行政程序法36條、39條、102 條)。換言之,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確認其違規排放量後才能據以形成裁罰之處分。又局部採樣水體,只能證明單位水體之數據若干?並不足以證明排放量之多寡。準此水體採樣只能證明排放水體於採樣單位內有多少、內涵,尚不能作為認定排放量多寡及裁罰之依據。因此硬性憑「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30立方公尺以上」(原告核准量為350 立方公尺),而不考量實際違規排放量即處分原告罰鍰15萬元,顯然過重而不符公平正義、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8 條、10條)及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精紳。因此所謂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竟然不是以非法排放量而是以合法核准排放量做為推估非法排放量之基準,進而引為分類處罰之依據,將完全不同概念且不相關之事實做為彼此論證之基礎,不但違背論理法則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揭法條之精神。又基於行政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之原則,該「裁量基準」自屬無效,而不能引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再者,在經驗上,如污水處理設備故障,必會影響正常染整機器之運作,而使之產量銳減甚至停產,此時污水排放之情形會更形減少,此時又何能以合法排放量做為推估非法排量之標準?故該「裁量基準」顯違經驗法則,更不足以做為處罰之依據。

⒉原告是因廢水處理設備故障至廢水流出,自不應處罰:

依該「裁量基準」第2 條第㈣款之規定「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其顯是指該事業未建置污水處理設備或有該設備而不用,並故意將工業廢水排出才有適用,若是因污水處理設備故障,以致在過失之下將廢水排出,則不在該條所指「嚴重污染」之定義下,此點只要參酌第1款規定:「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第2 款:「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放流水標準,其值小於2 或大於11」。第3 款規定:「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其均有具體規定比較數據,即可證明該規定之意旨。亦即如果不問故意過失,也不問是否為污水處理設備之故障致廢水排出,更不問具體的規定數值與排放廢水數值之比較,則所有廢水排放均可統合適用第⑷款,而完全不必再規定第㈠㈡㈢款,但該「裁量基準」之所以將㈠㈡㈢㈣款分開規定,即可知第㈣款有其限縮適用之範圍,即其適用並不含廢水處理設備故障致有非故意性之廢水排出者。今原告即為此種情形,依該法及「裁量基準」之精神自不應處罰之。

⒊原告之違法性輕微,不應裁罰15萬元:

查原告排出廢水距合法之數值之差距都非常小,特別是氫離子濃度指數值未大於11,且所排放廢水量也不是單日核准量350 立方公尺的2 倍以上,兼以該廢水也不是有害物質,當中懸浮固體更只佔合法標準值的63.6﹪不合「嚴重污染」之定義所須之「有害物質」應超過放流水標準值的3 倍以上。至於真色色度也非有害物質。準此以觀,即使原告有違規,其違法情節也甚為輕微,並且未達該「裁量基準」所定義之「嚴重污染」之程度,故自應免罰。又縱該處罰也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最低處罰標準6 萬元罰之,而不是罰比萬元。

⒋被告所指原告排廢水之期間,原告己減產,故廢水量不

大:另原告之營業額多寡可以用以計算可能的污水排放量,原告污水排放偏低,自應從輕處罰,原告銷售額如下: ⑴94年1 月至2 月(月份)4,916,907 (銷售金額)(證1-1 )⑵94年3 月至4 月(月份)5,182,082 (銷售金額)(證1-2 )⑶94年5 月至6 月(月份)4,969,680 (銷售金額)(證1-3 )⑷94年7 月至8 月(月份)3,977,566 (銷售金額)(證7-4 )⑸94年9 月至10月(月份)3,016,333 (銷售金額)(證7-5 )⑹94年11月至12月(月份)8,549,597 (銷售金額)(證7-

6 )平均數30,612,165÷12=5,102,027。相之原告95年

1 至2 月之銷售額僅有3,719,633 (證2 ),其僅為去年度2 個月平均銷售額度之72.9% (3,719,633 ÷5,102, 027)左右,故縱使有所謂排放有害健康污水,其排量亦屬偏低(用營業額比較,非謂過去排放水有違規,其只是用以說明本次排放量較低之合理推算方式,特併此敘明之),此時若有違規,自應從輕處罰之,即應只罰鍰6 萬元而不應硬性裁罰15萬元。

⒌依第59條之精神原告不應裁罰: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⑸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法措施管理辦理第40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59條規定者」。而主管單位於95年3 月18日到原告之工廠檢測放流水時,當天恰巧原告之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所以被檢測出之不合格廢水,並非原告有所謂「繞流排放」。但原告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採行緊急應變措施,即一方面減少生產作業,他方面隨即在95年3 月20日(按

3 月18日為週六、19日為週日,20日為週一才能找到檢修公司修理受損設備,故在時間應變上,原告沒有延誤)委託合泰昌工業有限公司修理受損設備,此有檢修證明為憑(證3 ),故依上引之規定之情形原告自不應處罰。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只是證據保全之規定,不是條件規定,其意旨主要是說如果事業未履行第2 、4 款之程序,則應由事業負舉證責任證明事業已盡到該項第1 、3 、5 、6 款之規定情事,今原告於廢水處理機器故障之24小時內排放廢水,並立即報修且採取停產、減產之措施,故與59條之精紳相較,原告之行為無違反之處,自不應處罰。

⒍綜上,敬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改判決如聲請訴願事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違反依第13條第4 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59條: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

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2 款及第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4 款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第31條: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第40條: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59條規定者。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四、符合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 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前項第1 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3 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10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

業 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附表項次4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違反紀錄者。」,裁處罰鍰下限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上。

⒉被告派員於95年3 月18日執行南崁溪之例行稽查時,發

現河川水質異常,向上游追溯,查獲原告將廠內產生之製程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於廠內雨水溝後,於未經許可放流口流出廠外。於繞流排放處採取水樣,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9.4、水溫攝氏28.7度、懸浮固體49.1毫克/ 升、真色色度2210色度單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 、懸浮固體30毫克/ 升、真色色度550 色度單位),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另廢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

本府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擇一從重處分,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4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違反紀錄者。」規定,經查原告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處原告15萬元罰鍰。

⒊查原告係屬「印染整理業」,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

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專責人員應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處理業務,故原告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自當熟知。又原告領有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898-00號),自應依許可之內容,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由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使排放之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

⒋被告派員於95年3 月18日前往勘查採樣時,發現原告有

繞流排放廢水直接污染承受水體之行為(詳如稽查紀錄及相片所示),違法事實至為明確。原告自承係因污水處理設施異常,而使原廢水逕由該處溢漏外流,然於稽查當時原告並未採行緊急應變措施行為與報備,阻卻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任由未完全經處理且未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造成水體污染(由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同(原告於訴狀中提即當日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卻未提出確實之證明)。原告亦未於5 日內向被告環保局提出書面報告。原告所附之合約書日期為95年3 月20日為稽查時間之後,原告污水處理設施故障與違反法規(繞流排放)間並無關連性,並不適用水污法第59條之規定。依據採證照片所示,於稽查當時原告於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所排放之廢污水經檢驗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其過失行為已造成承受水體之實質污染,核難解免過失責任。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 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

6954號公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暨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之違規行為(繞流排放)已屬嚴重污染案件,且排放之廢污水經檢驗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亦自承己之過失將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提起訴事理由恐為對法令之曲解。爰上,被告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則一從重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⒍另稽查當日原告之行為已屬嚴重污染案件,就採證照片

觀之,明顯造成水體之污染。即便如原告所述為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所造成,應立即採取阻絕作為,阻卻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造成污染,然原告未採取任何緊急應變之作為,任由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直至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獲污染行為,方才進行後續之維修作為。又原告本應維持廢水處理設施之正常運作,使製程產生廢污水經處理過後,符合放流水標準由許可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原告未維持廢水處理設施之正常運作又於維修期間繞流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水體,顯有過失責任。

⒎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並無不合,請駁回其訴事,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13條第4 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2 款及第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8條、第40條、第46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第31條規定:「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第40條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59條規定者。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四、符合第32條第3 項、第33條第3 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前項第1 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3 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10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另行政院環保署94年5 月20日所頒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附表項次

4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違反紀錄者。」,裁處罰鍰下限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上。

二、緣原告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1 之1 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898-00號),核准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350 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95年3 月18日11時許稽查該廠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廠內生產製程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藉由廠內雨水溝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南崁溪),稽查人員乃於該繞流排放處在系爭事業廢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4 、懸浮固體(SS)為49.1毫克∕公升(mg/L)及真色色度為221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氫離子濃度指數:6.0 ~

9.0 。印染整理業㈡-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真色色度為550 (無單位)),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案由被告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6條規定以95年4 月21日府水環字第0950701039號函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原告不服,前於95年5月16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被告適用裁處時「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據以為本件罰鍰之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行為時「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有所違誤為由,乃於95年8 月29日以環署訴字第095004662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乃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6條規定以95年9 月22日府環水字第0950702124號函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是否有據。

三、查本件原告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1 之1 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准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350 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95年3 月18日至該廠稽查,發現該廠事業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處理,而係逕由未經主管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遂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值(pH)為9.4 ,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回體為49.1毫克/公升、真色色度為2210,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原告事業專責人員沈成晉認證、簽章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見處分卷第45頁)、水質檢測報告(見處分卷第46頁)及稽查照片(見處分卷第47頁-53 頁及訴願卷宗)在卷可憑,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所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法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為時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4 項規定,以原告自本次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而裁處罰鍰下限15萬元,並命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精神,行政規則不能以合法核准排放量推定非法廢冰排放量云云;查本件被告系爭處分係依行為時「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4 項之規定,以原告自本次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有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做為裁處罰鍰額度之參照依據,並非以其核准最大日排放量或污水排放量為裁量依據,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取。

五、原告主張其工廠之所以排放廢水,是因廢水處理設備故障至廢水流出,自不應處罰云云;查原告係屬「印染整理業」,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專責人員應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處理業務,故原告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自當熟知。又原告領有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898-00號),自應依許可之內容,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必須完善做到由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使排放之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

苟有廢水因過失排至地面水體,即屬水污染防治取締之範疇。而依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4款所規定之「繞流排放」定義,係指凡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即屬之,故意固不論,因過失而造成者,亦為規範對象,否則即成為防治水污染之漏洞,殊非防治水污染之道。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

六、原告主張其違法性輕微,不應裁罰15萬元云云;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不惟係繞流排放,且所排放廢水氫離子濃度、懸浮固體及真色色度,均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已屬裁量基準所定義之嚴重污染案件,而系爭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及依第18條所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及行為時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4 項之規定,以原告自本次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有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做為裁處罰鍰額度之參照依據,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罰鍰15萬元係裁量基準所規定之下限,原告猶為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原告排放廢水之期間,原告己減產,故廢水量不大:另原告之營業額多寡可以用以計算可能的污水排放量,原告污水排放偏低,自應從輕處罰云云;查本件原告違規之行為,係繞流排放廢水,且所排廢水氫離子濃度、懸浮固體及真色色度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如前述,其違規情形,屬於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之4 所定義之嚴重污染案件,應依該標準第3 點附表第4 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額度,初與原告主張之廢水量無涉,原告一再固執應以廢水排放量之多寡以計算其罰鍰額度,顯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依水污治防治法第59條之精神,原告不應受裁罰云云;查被告派員於95年3 月18日前往勘查採樣時,發現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直接污染承受水體之行為,此有稽查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可稽,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而原告亦自承係因污水處理設施異常,而使原廢水逕由該處溢漏外流,然於稽查當時,未見原告採行任何緊急應變措施與報備,且未阻卻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任由未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造成水體污染,已昭灼然。原告主張其於稽查當日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惟未見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明,以實其說。另原告亦未於5 日內向被告環保局提出書面報告。又觀原告所附之合約書,其簽約日期為95年3 月20日(見處分卷第22頁)為稽查時間之後。且原告污水處理設施故障與其違反法規之繞流排放行為間,並無關連,無適用水污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綜觀稽查當日原告之行為已屬嚴重污染案件,就採證照片觀之,明顯造成水體之污染。即便如原告所述為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所造成,應立即採取阻絕作為,阻卻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造成污染,然原告未採取任何緊急應變之作為,任由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直至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獲污染行為,方才進行後續之維修作為,核其所為與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未符,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

九、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繞流排放廢水,且所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事證明確,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及行為時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

4 項規定,裁處其下限之15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自93年1 月1 日實施,爰將本件改分簡字案處理,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