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4號原 告 大立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代理訴外人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曄實業公司)於95年9月1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EPOXYRESINS EPOMIK 1批(報單號碼:第AW/95/4622/0213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稅放。嗣經被告發現報單所載CIF金額及重量可疑,乃於95年9月28日通知原告補單,原告於95年9月29日補送報單,同時申請更正報單交易幣別,經被告審核結果,發現原告原檢附之發票幣別為「美金」,然報單幣別卻申報為「日幣」,認原告有對進口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致有漏稅額新臺幣(下同)295,573元之情事,且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2次,遂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及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36,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查復查決定載明本件係因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
總局)統計處於95年9月27日審核該報單時,發現CIF金額及重量可疑,函請被告複核,惟關稅總局統計處是否為查緝機關?若否,則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通知補單時原告即知才併附申請書,為何不予提筆?況本件經電腦連線篩選以「C1」免審、免補單方式通關,實務上該分局不可能主動於審核時發現,參據復查決定、訴願答辯書所載「...
二、(一)本案係財政部關稅總局統計處於95年9月27日發現...函請本局...」、「...經本局審核時,發現CIF金額及重量可疑,乃於同年月28日通知訴願人補單...」等語,本件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⒉次查繕打報單人員不需有高學歷,誤繕確屬難免,但只要
連線傳輸錯誤,報關業者即須受罰,造成負責人需背負莫名壓力,心力交瘁。為此,中華貨物通關自動化協會多次建議海關,報關業者遞送報單記載不實,於主動申請更正補稅且情節輕微之情形,宜予免罰;財政部關政司亦表示報單記載不實而由報關業者主動申請更正補稅,如屬情節輕微,宜免予處罰,始符合衡平及微罪不舉等原則,並有助於降低稅捐稽徵作業成本;海關緝私條例業於96年3月21日公布修正第41條、第41條之1 及第45條之1 等規定,主要對報關業者無心之過多予考量,足見海關應對確實無與進口人勾結之報單免予處罰,始得解決上開問題。
⒊又被告以其於5年內犯同一錯誤為由,加重處罰,惟前案
(緝私案號:00000000號)係原告查明漏報1份發票,主動向海關報備,重新提出申請、主動補稅,理應嘉獎,故被告將該案件與本次案件歸屬同一性質而加重處分,與事實不符。綜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5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復查決定載明本件係因關稅總局統計處
於95年9月7日審核該報單時,發現CIF金額及重量可疑,函請被告複核,惟關稅總局統計處是否為查緝機關?若否,則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通知補單時原告即知才併附申請書,為何不予提筆?本件經電腦連線篩選以「C1」免審、免補單方式通關,實務上該分局不可能主動於審核時發現等語。第按「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分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惟仍屬應初審暫不補單之報單,此詳電腦通關流程表即知,嗣經關稅總局統計處本於其職權審核報單時,於95年9月27日發現系爭貨物所申報之完稅價格可疑,乃基於海關行政一體之原則,函請被告複核,被告通知原告補單審查後,原告於95年9月29日始行補單,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於海關未發現前主動報備,而得免於處罰。
⒊又原告主張對於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記載不實,主動
申請更正補稅而情節輕微者免罰,且海關緝私條例已於96年3月21日公布修正第41條、第41條之1及第45條之1等規定云云。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9日即已核發處分書予原告,縱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已於96年3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原告亦不得以之為免罰之依據。
⒋至原告所稱被告以其於5年內犯同一錯誤為由,加重處罰
,惟前案係原告查明漏報1份發票,主動向海關報備,重新提出申請、主動補稅,理應嘉獎,故被告將該案件與本次案件歸屬同一性質而加重處分,與事實不符一節。按「主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說明: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至於同條例第4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為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所明釋。經查原告前案乃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該處分已於95年1月3日確定,不論係原告主動申報或由海關先行查覺,按前揭函示,皆與本件犯同一條項規定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規定,即構成加重處罰之要件,是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所致,委無足採。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第1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代理穗曄實業公司於95年9月1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EPOXY RESINS EPOMIK 1批(報單號碼:第AW/95/4622/0213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稅放。嗣經被告發現報單所載CIF金額及重量可疑,乃於95年9月28日通知原告補單,原告於95年9月29日補送報單,同時申請更正報單交易幣別,經被告審核結果,發現原告原檢附之發票幣別為「美金」,然報單幣別卻申報為「日幣」,有進口報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確有將系爭來貨幣別美金誤申報為日幣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本件係以C1免審、免補單方式通關放行,迨獲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通知補單時方知併附申請書,是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資為主張。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匿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且進口報單申報錯誤者,得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且係經關稅總局統計處發現有異,本件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所謂C1(免審免驗)方式仍屬應初審暫不補單之報單,經查本件原告代理穗曄實業公司於95年9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來貨,於當日10點55分38 秒77毫秒許經核定通關方式為C1,嗣於同日10點55分39秒01毫秒左右放行,迨95年9月28日人工啟動發送5107(即海關錯單或應補辦事項通知)後,始於95年9月29日補送報單並同時申請更正報單幣別,此觀海關電腦記錄進口通關狀態查詢一覽表即明,是原告縱有更正本件來貨幣別之舉,亦與上開規定即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遑論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係於海關未發現前主動報備而得免於處罰之情形,自無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但書「..
.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進口報單之更正自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有對進口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致穗曄實業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而予以處罰,自非無憑。
三、第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低報價格,端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原告與進口人穗曄實業公司訂定委任契約,由原告代為辦理穗曄實業公司進口報單第AW/95/4622/0213號之報關手續,有個案委任書1份在卷為憑,經查穗曄實業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原檢附之發票幣別為「美金」,然原告並未據實申報,竟予以申報幣別為「日幣」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受託報關卻未依進口人穗曄實業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據實申報,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值有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之處罰,僅須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而致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已該當該要件而應論處。經查本件原告為專業之報關業者,於報關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以其未善盡注意義務正確申報來貨價值,縱非故意,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論處課罰,於法要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2次,而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及第45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