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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5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7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 月1 日府訴字第09670142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沙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已於87年2 月17日解散)因沙斐公司未依規定繳納所有AO-7563 號自用小貨車89年以前(83年1 月1 日至84年3 月9 日止)累計2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9,188 元,經被告通知沙斐公司限期於93年5月31 日 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書於93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惟沙斐公司逾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乃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414458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沙斐公司3 千元罰鍰。前開欠費及罰鍰並由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該處通知繳納,原告於95年8 月18日(收文日)向該處聲明異議,經該處以95年8 月29日北執義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181475號函轉請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查明逕復。該處經查明前開催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爰以95年9 月5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3271800 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有關違反公路法之3 千元罰鍰部分同意撤銷免罰,並請辦理撤案免罰。原告不服,於95年9月12日經由臺北市監理處向被告提起訴願,業經被告於96年

3 月14日以府訴字第09670106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經本院以96簡字第293 號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在案。同一事件另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臺北市監理處以96年1 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13100 號函通知原告略謂:「主旨: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沙斐公司名下AO-7563 號自用小貨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同意撤案....說明....二....另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2年12 月31 日止,尚欠繳83年1 月1 日至84年3月9 日(即拖吊前1 日)止計2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9,188 元,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2 份,請於限期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 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該繳納通知書於96年1 月29 日 送達,原告仍表不服,於96年1 月30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認汽車燃料使用費因隨同汽車牌照稅開徵,故有強制性、普及性之性質,如同稅捐,故應優先適用公法之稅捐稽徵法5 年之追徵請求時效,而不應援用民法一般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臺北市國稅局聯合發行宣導之「稅務小常識手冊」第1 頁即論及「..有一些規費的徵收範圍比較廣,也像稅捐一樣具有強制性,如汽、機車燃料費..」,顯然汽車燃料使用費非如一般規費「使用者付費」之任意性質,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追徵時效之規定,顯然已罹於時效,不應再為請求。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如附件),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採權利當然消滅說,亦可說明被告於係爭費用已無請求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次按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131 條,應依同法施行前有關法規﹔無相關法規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間,一方基於公法,向他方請求特定給付之權利。

二、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需要,依公路法第27條徵收之特別公課,亦屬公法請求權之標的,依前開法務部釋令,得類推適用民法。按民法第

125 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第126 條,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此定期給付債權有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燃料費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惟應類推適用第125 條或第126 條?查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燃料費,開徵起始生燃料費請求權,且無基本債權存在。是以,燃料費之性質並非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及交通部相關函釋亦採相同見解。由於原告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尚未逾請求權時效,從而,臺北市監理處及被告爰以96年1 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13100 號、96年2 月7 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9660482800 號函檢附83年至8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2 份,通知原告應於96年3 月1 日前繳納,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其他因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即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於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而原告若非前述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者,即欠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係由於接獲臺北市監理處以96年1 月

2 5 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13100 號函所檢附沙斐公司名下AO-7563 號自用小貨車積欠之83年1 月1 日至84年3 月9 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故探究其真意,應係對被告徵收沙斐公司所有AO-7563 號自用小貨車83年1 月1 日至84年

3 月9 日累計2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台北監理所96年1 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13

100 號函雖以原告為受文者,略謂:「....說明....二....另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2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3年1 月1 日至84年3 月9 日(即拖吊前1 日)止計2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9,188 元,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2份,請於限期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 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惟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仍係沙斐公司,而非原告,其雖為沙斐公司之代表人,然其與沙斐公司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對於沙斐公司為課徵處分之效力本無法及於其代表人即原告。前開被告之函以原告為受文者,僅係為送達系爭繳納通知書方便之記載耳,繳納通知書所載之義務人仍為沙斐公司,並重新指定繳納期限,此有96年1 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131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前開函說明二所載「請於期限內繳納」,顯係請沙斐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繳納,並不使原告個人負有任何繳納義務。充其量僅使原告因公司負債而間接造成其個人經濟上與情感上之壓力,其自非屬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尚欠缺對系爭課徵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原告竟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願,並非以沙斐公司名義訴願(見訴願卷第1 頁),於法本有不合,訴願機關原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3 款為不受理決定,卻未注意及此,逕從實體審酌而為駁回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課徵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四、本件起訴既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駁回,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追徵時效已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理由,已不影響判斷結果,爰毋庸加以論述,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第六庭 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