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7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127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243-408號土地非任何建物之「地址」,亦非建物之法定
空地,有建物權狀及臺北縣政府96年1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059621號函及96年6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7947號函為證:
⒈原告所有新店市○○段木柵小段14838、14839、14840
、14841建號建物之建物權狀於76年3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建物坐落為同段243-407地號。
⒉由臺北縣政府96年1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059621號
函及96年6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7947號函已明確指出,243-408地號並非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應為非法定空地,依法應免稅。再者,建築主管機關僅為建築案件之審查及核發使用機關,而北縣府94年3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僅對發使用執照當時,建物基地範圍解釋,並未針對建物領照後,因都市計畫變更地目為丙種用地及依合法程序檢討分割,而另於建物基地上作成不同建物地號,被告不查,僅依使用執照之建物地號有243-408號土地,即認定該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原處分顯有引據理由之不當。
㈡系爭土地供大眾通行(玫瑰路上之道路地)之部分,係提
供私設道路土地使用在先,再行劃設建物基地之法定空地在後,違反建築法,應排除為非法定空地,有96年6月12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344365號、96年3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12571號函及地籍圖為據:
⒈70店建520-1建照含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
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因非都市計畫內土地,無建築線可指界,必要有與建物基地臨接之私有道路,方能申領建照。原告於96年5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函詢,經該府於96年6月12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60344365號函回復在案(參本院卷第21頁)。該函所指之基地內道路土地,就是243-407號已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土地。⒉建築基地內之道路土地,是否需由該土地權人出具供大
眾通行使用土地同意書,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6年3月13日96營署管字第0960012571號函回復略以,說明二、建物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私設道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系爭243-407號土地供大眾通行私設道路土地,為基地內道路土地,依法應先由該地主出具道路使用權利證明,方能對該建物基地提出建築許可審核。
⒊系爭道路土地為私設道路中之部分,如無該部分土地,
則私設道路必遭中斷,而無法貫通並與既成道路(安康路3段)連接,即無法審核70店建520-1建築案。
⒋綜上所述,供大眾通行之系爭土地,應先立具道路土地
使用同意書,始可在該建物基地申請建築執照中劃設為法定用地,一地二用有違建築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違法劃設之法定用地,仍應為非法定用地。
㈢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建物基地經領照前後多次分
割,檢討改變建物基地範圍為同段243-407地號,但無法定空地不足之虞:
⒈依該建築執照含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在竣工圖所載為
243地號有3411.72平方公尺、243-8地號有231.72平方公尺、243-7地號有24.79平方公尺,119地號有226.34平方公尺,合計法定空地共3894.58平方公尺。
⒉建物基地申請建築時,為都市計畫外地區,建蔽率為10
﹪,總面積為390平方公尺,而243-407號土地面積有5223平方公尺,除建物法定空地及建物面積外,尚有超額空地土地。75年11月29日該建物基地由都市計畫外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土地登記簿亦為登載之變更,因地目土地分區使用變更,原有建物390 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只需200 平方公尺。79年3 月9 日原起造人依規定及建築物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提出登載建物基地地號變更為243-407 地號,縱使243-407 系爭道路土地使用304.62平方公尺,排除為非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空間仍已充足。
㈣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70建店520-1號係70年間核准,在75
年公布之建物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後,該建物基地依法定程序檢討,並經地政機關實際丈測,登載於土地謄本及建物權狀上之土地為243-407號土地,排除原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內建物基地範圍之243-8、243-7及117號土地,既非建物基地範圍,故243-408土地應無法定空地,依法應減免地價稅,有內政部交付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7947號函可參。
㈤懇請鈞院調查下列事證:
⒈70建520-1建照中之建物基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外之土地
;都市計畫外土地是否需建物基地內連接道路土地先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方能申請建築案。
⒉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與該建物權狀上之建物基地不同時,應以何者為據云云。
㈥提出建物權狀、臺北縣政府96年1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059621號函、臺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9日北店登字第0960007947號函、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96年6月12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344365號函、營建署96營署管字第0960012571號函、建物基地之地籍圖、243-407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且法定空地之留設亦應包括道路。查據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包括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243-8、243-7、119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基地面積3894.5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3457.78平方公尺,而系爭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75年10月17日分別各由同地段243、243-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各情(參原處分卷第71、70頁),有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第14頁可憑;準此,系爭土地亦屬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要不因該使用執照於75年8月發照後,原基地地號(
243、243-8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變更其建築基地之範圍(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824414號函附原處分卷第21頁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且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部分免
徵地價稅乙節,查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2年10月13日派員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固分別有面積304.62平方公尺、
20.8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通行使用,合計325.42平方公尺(其餘則供林肯美語學校使用),此有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可參;然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2月9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62892號函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及243-408等2筆地號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等語;94年3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查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 、243-408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325.42平方公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8、73頁)。是系爭土地縱有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均屬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是原告所為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之主張,核屬無據,容無足採。
㈢原告援引臺北縣政府96年1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059621號函中說明二、三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7947號函說明三主張系爭243-408地號非屬法定空地乙節,查臺北縣政府該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本府核發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與92店變使字第621號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地址不同應以何者為依據乙案,請查照。說明二、…其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地址為新店市○○路29、29號2樓31號、31號2樓,因前述執照毀損,故以申請當戶建築登記簿載示之建築物坐落地號(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地號)作為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欄位之申請「地號」,先予說明。三、故本案申請建築基地範圍仍應以75店使字第1479 號使用執照為準;另旨揭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申請地點(地號)前經本95年4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87898 號函(諒達)函復在案,故本府核發92店變使字第621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地號」應更正同原使用執照等語;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該函記載略以,主旨:女士申請查明新店市○○路○○號、31號建物基地地號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是該等建物於76年3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建物坐落地號,應依建物實際坐落之地段地號填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據以辦理登記,是建物坐落地號為「安坑段木柵小段243-407地號」。…有關女士所述使用執照與地籍資料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不同時,應以何者為據乙節,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以地籍資料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為準等語。基上,此2號函皆未改變243-407地號部分面積屬法定空地之性質,是原告主張亦無可採。㈣綜上論結,本件系爭土地部分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面積總計
325.42平方公尺,既屬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殊難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從而,被告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5年地價稅稅額新台幣(下同)441,903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7 地號等8 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5年度地價稅504,383 元(已分單繳納62,480元),惟原告認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非法定空地且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應予減免地價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
?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減免地價稅,有無違誤?
五、系爭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㈠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故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且法定空地之留設亦應包括道路。依原處分卷附(第14頁)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包括新店市○○段木柵小段
243 、243-8 、243 -7、119 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基地面積3894.58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3457.78 平方公尺;而系爭243-407 、243- 408地號等2 筆土地,依原處分卷附(第71、70頁)土地登記簿所載,係於75 年10 月17日分別各由同地段243 、243-8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準此,系爭土地亦屬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要不因該使用執照於75年8 月發照後,原基地地號(243 、243-8 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變更其建築基地之範圍。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且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部分免
徵地價稅云云。經查,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2年10月13日派員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固分別有面積304.62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通行使用,合計325.42平方公尺(其餘則供林肯美語學校使用)等情,有會勘紀錄及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可稽;然而,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2 月9 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62892號函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 及243-408 等2 筆地號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等語;94年3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查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 使 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 、243-408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325.42平方公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等語,有該等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8、73頁)可稽。是以系爭土地縱有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均屬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㈢原告雖援引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059621號函中說明二、三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7947號函說明三,主張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該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本府核發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與92店變使字第621 號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地址不同應以何者為依據乙案,請查照。說明二、…其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地址為新店市○○路29、29號2 樓31號、31 號2樓,因前述執照毀損,故以申請當戶建築登記簿載示之建築物坐落地號(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 地號)作為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欄位之申請「地號」,先予說明。三、故本案申請建築基地範圍仍應以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為準;另旨揭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申請地點(地號)前經本95年4 月4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87898號函(諒達)函復在案,故本府核發92店變使字第621 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地號」應更正同原使用執照等語;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該函記載略以,主旨:女士申請查明新店市○○路○○號、31號建物基地地號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是該等建物於76年3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建物坐落地號,應依建物實際坐落之地段地號填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據以辦理登記,是建物坐落地號為「安坑段木柵小段243-407 地號」。…有關女士所述使用執照與地籍資料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不同時,應以何者為據乙節,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以地籍資料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為準等語,有該等函文影本附本院卷(第16至19 頁 )可稽。由上觀之,該2 號函文皆未改變系爭243-407 、243- 408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面積屬法定空地之情形。
六、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減免地價稅,有無違誤?綜上以觀,原告所有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雖有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屬於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減免地價稅,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95年度地價稅504,383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所有系爭243-407、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應減免地價稅云云,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