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5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58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北縣政府民國93年3 月11日以北府環八字第0930001941號
函同意核定臺北縣林口鄉(下稱林口鄉)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93年回饋金使用計劃書之「太平村全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計劃,而93年6 月25日林口鄉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會93年度第2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是項計劃之觀摩地點為「新馬之旅觀摩活動」,依計劃內容,參加人員為92年11月11日前設籍於太平村之住戶,每戶名額為1 員,不可頂替。嗣因原計劃內容村民無法配合,於93年10月28日召開93年度第1 次臨時會,將參加人員資格改為「…原則每戶1 員參加,如無法參加者,得由戶長指定本村村民(92年11月11日前設籍)1 員代理參加」,被告林口鄉公所事後即依該次會議辦理觀摩活動相關事宜。渠料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對於該93年度第1 次臨時會之決議,於94年1 月4 日以北環六字第09300665696 號函不予同意,造成事後審計室於抽查時,認為被告依該次臨時會決議出國之65位村民之活動團費核銷,有不實之情形,應依法辦理經費核銷或追回。依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回饋金使用須報府核定後辦理。原告部分因不獲核定,被告復於95年12月19日北縣林清字第0950024023號函(下稱系爭函)向原告追回團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58325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為「不當得利」之意思通知,訴願決議不受理,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查原告所不服系爭函之內容,係被告依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
25日北府環六字第0950074438號及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95年11月2 日審北縣三字第0950009725號等號函通知原告因不符國外環保觀摩活動提報計畫,應辦理團費追繳,核其性質,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通知,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行政處分之要件有間,依首揭規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被告既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