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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5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73號原 告 松芸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060700 號( 案號:820-042)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網址:http:

//www.cleanking.com.tw/service51_bady.html)刊登病媒防治消毒工程之環境用藥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 ,案經被告於96年1 月17日查獲,並分別於96年1 月18日及1 月19日,至原告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

1 樓)進行實地查核,審認原告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情事,乃當場製作環境用藥查核表,以96年1 月19日第002582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48條第1 款規定,以96年1 月23日環藥字第U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告尚得表示意見之法定期間中,即作成原處分,

對於此嚴重之程序瑕疵,未於事後補正,顯有違法:系爭通知書僅記載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1 款處罰之,其據以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於通知書上均未記載,原告難以為相對應之意見陳述,權利已受有損害,原告本欲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係於96年1 月19日收受該通知書及查核表,故本可於96年1 月26日前為意見之陳述),詎被告竟於96 年1月24日逕為處分,且迄今未補行陳述意見之程序,顯有違法。

⒉被告於96年1 月23日作成環藥字第U00000000 號裁處書,

對原告處以6 萬元之罰鍰,其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違法:原告係以大樓清潔為主要業務,而於上開網頁所刊登者,亦為關於原告營業項目之說明,並未於該網頁中對於環境用藥有任何之廣告,縱認原告有違誤之處,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應先明確指示違法之處並限期改善,若屆至後原告仍未遵從指示後再予處分,如此方符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之內容,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應屬無效:系爭查核

表、通知書及原處分,雖有「說明」欄,其「違反事實」欄中卻僅簡略記載法條內容,未見其對認定違法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有悖於明確性原則之法文規定。

⒋原告於網頁上所刊登之內容,為原告營業項目之說明,與

所謂環境用藥廣告顯然無涉,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所為系爭行政處分,顯屬違法:原告網站上係登載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而非對環境用藥所為之廣告,參酌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中之「環境用藥廣告」,亦應指以傳播之方式宣傳環境用藥之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目的之行為。則原告僅於網頁上刊登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病媒防制消毒工程,並未對任何環境用藥有所宣傳,亦非以招徠環境用藥之銷售為目的,自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所欲規範之事項不合。又原告已自動移除該網頁內容,已無再為處分之必要。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 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60011453號

函釋不得適用於本件,訴願決定中以之為判斷依據顯有違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 月13日環署毒字0000000000號函釋而認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不當。惟系爭處分之作成時點為96年1 月23日,足見原處分作成時該函釋尚未發布,則於系爭函釋發布前,於網路刊登此營業項目,非屬對環境用藥所為之廣告,行政機關自不得以此為由對人民課以不利益之處分。是故基於不溯及既往之法治國基本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以維法治國之立國精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同法第33條:「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32條或第33條第1 項規定。」、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及第2 條「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病媒防治廣告,以下列方式為限:一、影視。二、廣播。三、看板。四、網路。五、刊物。六、車輛(廂)廣告。」。

⒉被告查核網路廣告發現原告未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逕於網址(http://www.cleanking.com.tw/profile_butt

on.html )刊登" 病媒防制消毒工程之廣告" ,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此有被告環境用藥查核表附卷可稽,本件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違誤。本案舉發通知書、裁處書之違反事實說明欄明確顯示原告係因未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廣告及所違反之相關法條,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用藥查核表」亦載有「…本案件告發通知書統一編號E002582 ,若有異議,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接獲本通知書7 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依法舉發、裁處尚無違法之虞,處分效力亦無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⒊末查環境用藥管理法於86年11月10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6

00241460號令制定公布實施後,對環境用藥製造、販賣及病媒防治等業者之管理及環境用藥流向之管控均有明確規範,期藉透過法令之訂定推動而督促相關業者共同遵守實行,進而使環境用藥得以在安全監督下適度運用,減低其對環境之危害。原告未依法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廣告,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尚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㈠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蟲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㈡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㈢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48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 第32條... 規定。」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病媒防治廣告(以下簡稱環境用藥廣告),以下列方式為限:一、影視(含電影、電視、錄影帶、光碟片等)。二、廣播。三、看板(含電子看板)。四、網路。五、刊物(含報紙、雜誌、宣傳單張、日曆、月曆、電話簿等)。六、車輛(廂)廣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6年2 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60011453號函釋:「... 說明:... 三、... 未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於網路刊登業務內容含有病媒防治消毒業務(或工程)等字樣,係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8條第1 款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

生效。... 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㈡、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6年1 月19日環境用藥查核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行為? 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80年5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未持有病

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及原處分卷第9 頁) 。則依前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被告於96年1 月19日,查核網路廣告發現原告於網址http:

//www.cleanking.com.tw/profile_button.html)刊登「松芸實業有限公司,從事... 病媒防制消毒等」文字,顯係以登載宣傳病媒防治消毒為其業務內容,為病媒防治廣告,揆諸前揭規定及環保署96年2 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60011453號函釋意旨,核屬環境用藥廣告,並有行政院環保署96年11月22日環署毒字第0960086586號函乙件在卷可按,是原告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已主動移除系爭廣告,乃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以系爭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違法事實,在客觀上依系爭廣告刊登之網頁、查核表等事證( 見原處分卷第2 頁及第10-14 頁) ,已可確認違規事實,原告違規情事,已甚明確,被告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而遍查環境用藥管理法,並無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應先限期改善或輔導督促之規定,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先輔導或限期改善為由,作為免責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處分記載略以:「受裁處人: 松芸實業有限公司,主旨:罰鍰新台幣6 萬元整。違反時間: 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15時30分,違反事實: 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為環境用藥廣告,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8條第1 款規定裁處。」等情( 見訴願卷第10頁) ,已載明受處分人、地址、負責人之身分證號碼、主旨、違法行為之時間、違法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原告認原處分違反上揭規定,尚非可採。⒋按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

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釋揭櫫在案。查本案查獲時為96年1 月17日,環境用藥管理法係於86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於95年1 月27日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於95年7月25日公布,則被告依行為時有效之法規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並據以裁處最低額度6 萬元之罰鍰,徵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又環保署為環境用藥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其以前揭函釋對於在網路刊登業務內容含有病媒防治消毒業務(或工程)等字樣,是否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與同法第32條規定之意旨無違,被告自得作為執法之參考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8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7-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