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5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衛署訴字第0950048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護理師,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三峽廠執業,民國(下同)95年5 月31日自該廠退休離職,未依規定於離職之日起10日內辦理繳銷執業執照,遲至95年9 月
4 日始至台北縣板橋市衛生所辦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95年9月21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5007461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75年2月17日任職於大同公司三峽廠擔任廠總務課
下之醫務室護理師乙職,提供同仁醫療、保健諮詢服務,並承辦廠內勞健保業務,諸如一般行政工作之僱員,從未有個人執業或從事私人營利之行為。
⒉81年5月因應主管機關被告衛生局之來函要求,事業主(
即大同公司三峽廠)乃指示廠護士應配合參加護理師護士職業公會登記,就一般認知,此乃政府行政機構藉此稽核各事業體是否有聘僱合法或足額之護理人員。由此可知,參加此公會非出於個人自願,而係配合政府政策。任何一位代表事業主之合格護士一旦離職,理應由事業主主動去函主管機關撤銷才合理,因為此代表人員已因退休、離職,不復存在,再也無從代表該事業主,自當主動另行登記其他人選,如此主管機關才能適時掌握人事動態。此乃立法之精神,否則萬一離職或退休之護理人員不主動申請撤銷,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又如何能適時掌握人事動態,虛握有會員清單,不符實際,夫復何用。
⒊原告身為知識份子,咸知權利義務,如未撤銷登記,將來
如果事業體發生工安意外原告也不願負連帶責任。惟以升斗小民來說,也許被告主其事者不知道所謂依法規定10日內辦妥執照撤銷之動作,談何容易,如原告個人主動赴被告衛生局辦理,而手中並無備妥事業主開立之離職證明,試問僅憑口頭告知離職或退休,准其辦理嗎?⒋依原告申請離職證明之程序,原告須先向大同公司三峽廠
提出申請,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廠長等簽准後,送交總公司核發,然退休有別於一般離職,首先大同公司得去函中央信託局勞退基金申請退休給付,待該局核付後,才據以開立離職證明。大同公司於95年8月24日始開立之證明書,寄達大同公司三峽廠(原告服務之單位)再以掛號函件於8月28日寄給原告,如以8月29日收到日起算,原告於95年9月4日趕赴被告主管機關辦理,前後僅6日何錯之有?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送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⑴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⑵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⑶護理指導及諮詢。⑷醫療輔助行為。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81年2月8日衛署保字第984945號函釋略以:「護理人員法公佈施行後,護理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依護理人員法第33條規定處罰‧‧‧。」;行政院衛生署84年8月14日衛署醫字第84049486號函釋略以:「‧‧‧護理人員依前項規定,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註銷職業登記時,應檢具何種文件,法無明文,惟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為便於暸解其歇業、停業或復業等之確實日期,一般均以其服務機單位開具之證明文件為憑;至護產人員與其服務之醫療機構發生糾紛,而未能取得離職證明書者,其於申請執業執照註銷登記時,得以其出具之切結書(應述明離職日期)辦理執業執照之註銷登記事宜,以兼顧實情並保障其依法辦理執業異動之權益。」⒉原告陳訴自75年2 月17日任職於大同公司三峽廠擔任醫務
室護理師乙職,提供同仁醫療、保健諮詢服務等業務,已符合護理人員業務之範疇,依法自應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並依護理人員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此為法律明定之義務及程序。而原告主張手中無備妥事業主開立之離職證明,僅憑口頭告知離職或退休,准其辦理嗎?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8 月14日衛署醫字第84049486號函釋,如其未能取得離職證明書,得以其出具之切結書辦理執業執照之註銷登記事宜。
⒊原告主張合格護士一旦離職,理應由事業主主動去函主管
機關撤銷才合理乙節,如護理人員離職後,欲至其他機構服務,如俟事業主主動去函主管機關撤銷,其公文往返時間將影響其就業之權益,依護理人員法第11條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法律明定護理人員應遵守之行為義務,自應遵守;且護理人員離職後應繳銷其執業執照,並於護理人員證書背面註記其離職日期,故應由護理人員親自辦理方為適宜。
⒋原告所稱大同公司於95年8 月24日始開立證明書乙節,原
告95年9 月4 日至板橋市衛生所辦理繳銷執業執照所檢附之大同公司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95年5 月31日,惟原告遲至95年9 月4 日始至板橋市衛生所辦理繳銷執業執照,此有公司離職證明、衛生所訪談記錄可稽,且原告之護理師執業執照,其背面即有註記「離職或異動時請於10日內辦理」之提示。故被告依據相關事證所為處分,尚屬合法妥適。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違反第11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護理師,於大同公司三峽廠執業,95年5 月31日自該廠退休離職,未依規定於離職之日起10日內辦理繳銷執業執照,其遲至95年9 月4 日始至板橋市衛生所辦理,此有臺北縣醫事人員開、執業(異動)登記申請書、板橋市衛生所95年9 月4 日訪問紀要及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依法處罰,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不知護理人員法之規定云云。惟查,護理人員法係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告既為護理人員並領有執業執照,理應熟諳相關法令並加以遵守,且查原告之護理師執業執照背面即有註記「離職或異動時請於10日內辦理」,又查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而主張免責。至原告另稱公司於95年
8 月24日始發給離職證明書,其於8 月29日收到,已於10日內申請繳銷云云。惟原告於95年5 月31日即退休離職,依上揭規定應於10日內辦理執業執照繳銷事宜,且原告之護理師執業執照背面即有註記「離職或異動時請於10日內辦理」之提示,縱該公司尚未發給離職證明書,亦得以出具切結書辦理,原告未向當地衛生機關洽詢如何辦理,自有疏失,難以免責,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四庭法 官 侯東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