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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5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95號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05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045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坐落臺北市○○區○○里○○街○巷○○號校長宿舍,其屋前榕樹及屋後芒果皆遭砍至僅剩1樓高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民國(以下同)95年09月29日北市安民字第09532376000號函報請被告所屬文化局處理,被告文化局乃會同錫留環境綠化基金會於95年10月05日赴現場實地測量,屋前榕數其樹胸圍、胸徑已達受保護樹木之標準、屋後芒果樹其樹胸圍、胸徑未達受保護樹木標準,而榕樹修剪已超過原樹枝長度三分之二。被告文化局又於95年10月19日邀請2 位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委員現場勘查榕樹及芒果樹,榕樹達受保護樹木標準,且確實修剪過當;芒果樹則無法判斷樹高是否達到受保護樹木標準。被告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當破壞該16號土地上之受保護樹木榕樹1 株,已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96年01月23日府文化四字第096308203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就系爭榕樹是否屬於受保護樹木乙節全無認識,且原告

又依被告之指示測量後,有相當理由認為系爭榕樹非屬受保護之樹木,原告自無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故意或過失:

1.按「主管機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分別為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是以,如臺北市轄區內之樹木是否屬於前揭自治條例所保護之範圍,應屬被告之職權,其他機關或人民之認定並無拘束被告(即主管機關)之效力,合先敘明。

2.查系爭位於臺北市○○區○○里○○街○巷○○號(即原告管理之職務宿舍)土地上之榕樹,因原告無法確定該樹木是否在前揭自治條例之保護範圍內,從而原告曾於94年07月19日以原告附總字第0940002796號函向被告詢問能否修剪位於上址之系爭榕樹。嗣經兩造公文與電話往來確認後,被告表示:「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數據,僅須測量系爭榕樹其中一分枝即可。」從而原告乃實地測量拍照後,於94年08月25日以原告附總字第0940002796號函向被告申報,嗣被告認原告有強剪系爭榕樹,造成系爭榕樹樹形遭破壞之情形,遂作成原處分課處罰鍰。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榕樹是否屬於前揭自治條例所保護之樹木全無認識,且原告依被告指示測量後,確有相當理由認為系爭榕樹尚非屬前揭自治條例而加以修剪,從而自無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故意或過失等主觀心態,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自不應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再者,依前揭說明,僅被告有認定具體事件是否受有保護之權限,而原告又確依被告之指示測量系爭榕樹,從而此一事實認定之風險,自不應強加諸於不具專業知識經驗之原告。詎被告無視於上情,逕以原告有破壞受保護樹木為由課處罰鍰,足證被告之認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縱認原告有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行為,此亦係因

被告文化局之函文用語曖昧不明,或肇因於兩造就測量方式認知差異所致。原告既已依法定程序辦理,自不宜將此法律適用或認定上之不利益強令原告承擔:

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2.原告就系爭榕樹是否屬於受保護樹木乙節全無認識,亦不具行政罰主觀要件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在客觀上確有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行為,然此亦係因被告之函文用語曖昧不明,或肇因於兩造就測量方式認知差異所致,此有被告所設置之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張育森委員於95年10月19日就系爭榕樹所召開之第2次現場會勘記錄中表示:「...依校方提供之資料,當時曾行文到文化局詢問榕樹及芒果樹是否已達受保護樹木之標準,校方確實按照程序辦理,但在測量方式上的認知差異導致測量有誤...。」在卷可稽。況系爭榕樹在修剪後並無立即死亡之虞,足證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極其輕微,實不宜以作成裁罰處分之方式對公益教育機構性質之原告課處罰鍰。

㈢綜上所陳,足證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狀請 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係95年10月05日召開第1 次緊急會勘,經被告文化局會

同錫留綠化基金會實地測量,屋前榕樹其樹胸圍、胸徑確認已達前揭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暨第2 款所定樹木保護標準,而為該自治條例之保護對象。被告文化局另於95年10月19日邀請2 位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委員召開第2 次會勘,經2 位樹委會委員表示該系爭榕樹確實遭修剪過當,故被告文化局逕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裁處罰鍰5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規範及保護之受保護樹木,並

非僅以被列冊、公告為受保護條件,而係依該自治條例第2條各款之規定,依事實量測認定,即凡符合該自治條例第2條所列各款之其中一款者,即為其保護對象;至於受保護樹木量測認定之方法,被告文化局於立法之初即考量需能便利市民量測認定,故前揭自治條例第2 條之量測數值規定明確,量測方式亦為簡便。若管理人在量測認定上若遇困難而請求協助時,被告文化局亦會詳加解釋或派員前往。被告文化局已表示願大力協助,原告對如何測量不甚了解,卻未向其提出協助之要求,實屬原告人為之疏失,導致受保護樹木不當強剪之事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榕樹係於95年10月05日始經被告文化局確認屬於受保護樹木,從而原告在確認前所為之修剪,並未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惟原告於當初測量時未審慎其事,提供之測量數據有誤,而系爭榕樹確實為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之受保護樹木,故無法同意原告所主張在被告文化局確認前所為之修剪,並未違反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之解釋。

㈢原告主張縱認有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行為,係因被告文化局

之函文用語曖昧不明,或肇因於兩造就測量方式認知差異所致一節。被告文化局於95年10月05日及95年10月19日所辦理之2次會勘,經實地測量,原告所稱之榕樹分枝,分岔位置高於前揭自治條例所規定測量高度1.3公尺,1.3公尺處並未分枝,故整體量測其樹幹周圍達3.48公尺,已達受保護樹木標準,顯見原告於當時測量時並未確實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方式測量。

㈣另原告自認「係公立學校,為公益性質之教育機構,與一般

私人之身分狀況有所不同,縱有違章行為,其違章情節亦極其輕微,實不宜以做成裁罰處分之方式課處罰鍰」,然原告乃為教育機構,更應對環境生態有所良好示範,且前揭自治條例並未對違反條例之行為人有所區分,故無論為公益性之教育機構或一般民眾,若違反前揭自治條例屬實,即應依該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置,於法並無不合。今原告雖曾依照相關程序向被告文化局詢問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惟原告所提之測量資料有誤應由原告負責,樹籍資料之錯誤實屬原告之人為疏失,復又誤解被告文化局釋示,逕自認為非屬受保護樹木並修剪過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案實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樹胸高直徑0.8公尺以上者。二、樹胸圍2.5 公尺以上者。三、樹高15公尺以上者。四、樹齡50年以上者。五、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1.3 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胸圍係指離地1.3 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違反第5 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分別為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 、2 、5 及11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坐落臺北市○○區○○里○○街○ 巷○○號校長宿舍,其屋前榕樹及屋後芒果皆遭砍至僅剩1 樓高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5年09月29日函報請被告所屬文化局處理,被告文化局乃會同錫留環境綠化基金會於95年10月05日赴現場實地測量,屋前榕數其樹胸圍、胸徑已達受保護樹木之標準、屋後芒果樹其樹胸圍、胸徑未達受保護樹木標準,而榕樹修剪已超過原樹枝長度三分之二。被告文化局又於95年10月19日邀請2 位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委員現場勘查榕樹及芒果樹,榕樹達受保護樹木標準,且確實修剪過當;芒果樹則無法判斷樹高是否達到受保護樹木標準。被告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當破壞該16號土地上之受保護樹木榕樹1株,已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處原告5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坐落臺北市○○區○○里○○街○ 巷○○號之建物屬原告所管

理之職務宿舍,其屋前榕樹樹幹周圍達3.48公尺,然遭砍僅剩1 樓高度之事實,有被告文化局乃會同錫留環境綠化基金會、大安區龍安里辦公處於95年10月05日赴現場實地測量所為台北市受保護樹木籍資料調查表及所附照片4 張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另被告文化局復於95年10月19日邀請2 位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委員現場勘查榕樹,榕樹已達受保護樹木標準,且確實修剪過當之情,亦有第2 次現場會勘紀錄可考,是以系爭榕樹已達受保護樹木標準,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5 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處罰鍰5 萬元,依法自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榕樹是否屬於受保護樹木乙節全無認識,且

原告又依被告之指示測量後,有相當理由認為系爭榕樹非屬受保護之樹木,原告自無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有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行為,此亦係因被告文化局之函文用語曖昧不明,或肇因於兩造就測量方式認知差異所致云云;本件原告曾於94年07月19日以附總字第0940002796號函向被告文化局詢問能否修剪位系爭榕樹。而被告文化局於94年7 月28日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431255500 號函覆略以:「‧‧。二、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前項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1. 3公尺所測量之樹木直徑,樹胸係指離地1.3 公尺所測量之樹木周圍。三、請依『台北市○○○道路之樹木修剪作業規範』擬訂修剪計劃(含樹籍資料調查及修剪示意圖)報本局同意後始得進行修剪,修剪完成後二週內檢附樹籍資料調查表及施工紀錄送本局備查。四、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洽本局承辦同仁,將予以大力協助。」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請示,業已函覆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何種情形係受保護樹木,於修剪前檢附修剪計劃(含樹籍資料調查及修剪示意圖)及若遇困難而請求協助時,被告文化局亦予以協助。是原告所主張對於系爭榕樹是否屬於受保護樹木乙節全無認識,縱若屬實,自應向被告文化局進一步請益,是原告於修剪系爭榕樹前既未向被告請示即逕予以修剪,縱並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被告文化局上開函並無用語曖昧不明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