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5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7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列報租賃所得,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分別核定為156,343 元、65,143元,通報被告併計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82,974 元、876,733 元,補徵應納稅額20,320元、8,463 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指稱原告漏報租賃所得之標的為基隆市○○路287
、289 、291 號等三棟房屋之租金,依據之證據為檢舉人方平松之陳述,且未加以查核,毫無任何客觀之證據,非僅與事實不符,且欠適法依據,自難令人折服。⒉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民眾日報社。且據悉民眾日報社(改為民眾興業公司)出租系爭房屋曾開具統一發票予湘園飲食店及極膳之家企業有限公司,皆已完成納稅義務,再課原告之稅,似有重覆課稅之嫌。原告並非出租人,也從未收到任何租金,何以被告指稱原告漏報租賃所得,請提出證據?否則原告難以信服。
⒊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於訴願時,提出有關繼承人等持有關
該標的物的遺產稅判決及完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名義遭遇駁回一案,稅務、地政機關針對同一案件,一方要求原告繳稅,一方卻又不准原告變更產權,嚴重損及吾等納稅義務人權益乙事,於訴願決定書中,並未有所說明,更令人無法折服。
⒋被告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原告等有關本
標的物遺產稅案,作為歸課本人漏報租賃所得之佐證,實為無稽。其理由為遺產稅案與租賃案是屬互不相干之訴訟主體,且上開遺產稅判決係在93年,而本件漏報租賃所得案發生之時間為90年及91年,何能引用該遺產稅判決來認定該標的物出租人即為原告。此為原告最無法苟同之處務請被告提出認定之證據。
⒌被告指稱此標的物係由原告交由李哲清管理,惟原告已
一再明確表達從未委託李哲清管理之事,被告應舉證證明。又系爭標的物登記為民眾日報社所有,迄今未變,被告僅憑檢舉,在無任何證據顯示,即認定產權歸屬並認定原告漏報租賃所得,實令人無法信服。退步言之,如系爭遺產稅判決該標的物屬原告等所有,又為何原告等持該判決文及完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卻以有違登記同一性而駁回。果如此,被告已徵收原告等之遺產稅應退還原告等。否則,原告等豈非只有納稅義務,卻無擁有該房屋之所有權,嚴重違反權利義務之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係「民眾日報社」,此為
雙方所不爭,又民眾日報社於66年以前係李瑞標獨資經營,系爭房屋自屬李瑞標所有,李瑞標於86年8 月8 日死亡,系爭房屋為繼承人李張桂香、李哲朗、李淑媛、李淑華、李婉貞、李哲清及原告等7 人共有,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稽。又原告主張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興業公司)出租系爭房屋曾開具統一發票予極膳公司及湘園飲食店,皆已完成納稅義務,再課原告之稅,似有重覆課稅等情,經查系爭房屋並非民眾興業公司所有,該公司自無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且該租賃契約係由共有人之一李哲清與極膳公司及湘園飲食店負責人簽訂,亦經法院公證在案,原告係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按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核定其90、91年度租賃所得156,343 元、65,143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復查,系爭房屋既為被繼承人李瑞標所有,屬於遺產,
依法由原告等7 人共同繼承,原告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未獲地政機關之准許,若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與本件漏報租賃所得無涉,其主張顯為誤解。又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86年8 月8 日死亡,原告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鈞院前開遺產稅判決之系爭年度係為86年,該判決做成年度為93年,被告引用該判決僅為證明原告確為繼承人之一,惟原告等共有人於90、91年出租系爭房屋產生之租賃收入,仍應依規定按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申報當年度租賃所得。
⒊原告雖訴稱從未委託李哲清管理系爭房屋,請被告提供
何以認定係原告委託李哲清君管理之證據乙節,經查,系爭房屋係為原告等7 人共有,卻僅由李哲清君代表與極膳公司及湘園飲食店簽訂公證租賃契約,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知悉後並未對此提出異議,原告執此爭執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補徵稅額20,320元、8,463元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應納稅額合計未逾200,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又財政部71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30682 號函釋:「主旨: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91年2 月6 日(91)台財稅字第0910451040號函釋:「90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92年1月29日(92)台財稅字第0920450350號函釋:「9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以上函釋為稅捐稽徵事務之主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關於財產租賃所得之認定及有關必要損耗及費用核計標準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因屬規範財產租賃所得及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所必要,合於民法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規定,稅捐機關處理相關稅捐稽徵事件自得適用。
三、本件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87 、289 及291號)自51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之父李瑞標所經營之民眾日報社;民眾興業公司(原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21日更名為民眾興業公司)係66年8 月26日,由發起人李瑞標、李淑華、李哲清、李張桂香、李哲朗、李瑞榮、甲○○、張明華發起設立,非由民眾日報社組織改組或變更名稱而來;嗣李瑞標於86年8 月
8 日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李張桂香、李哲清、李淑華、李哲朗、盧李淑媛、李婉貞及原告等7 人繼承,應繼分各7 分之1 。又系爭房屋於90年度經李哲清分別出租予陳麗香經營之極膳之家公司、廖雲祥經營湘園飲食店,租金所得為1,200,000 元及720,000 元,91年度出租予廖雲祥經營之湘園飲食店租金所得為800,000 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遺產稅事件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原處分卷第77-89 、97-10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1/7 應歸屬為原告,於法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民眾興業公司非由民眾日報社組織改組或變更名稱而來,
已如前述,且民眾興業公司之財產目錄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在內(民眾興業公司92年3 月25日函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遺產稅事件案原處分卷),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發起人李瑞標曾以系爭房屋抵充民眾興業公司出資或股款。另參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民眾日報社,迄未變更(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參照),是民眾興業公司與民眾日報社(獨資事業主本人李瑞標)人格互異,且無相互之繼受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屬李瑞標獨資經營之民眾日報社所有與民眾興業公司無涉等情,即足認定。
㈡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準此,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含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無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即得享有權利,不以登記簿上之名義人為限。而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之作用及於該不動產之全部,並按其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至1141條規定參照)享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按獨資行號本身在民法上無獨立之人格,獨資行號名義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最高法院42年度臺抗字第12號、43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既屬李瑞標獨資經營之民眾日報社所有,則該房屋之權利義務,依上開說明實際歸屬於李瑞標本人。李瑞標(民眾日報社之獨資事業主)於86年8 月8 日死亡後,原歸屬於李瑞標本人之系爭房屋,依法即應由李瑞標之繼承人原告、李張桂香、李哲朗、盧李淑媛、李淑華、李婉貞、李哲清繼承,系爭房屋如有出租收取租金之事,衡諸常情,其租賃所得應歸屬繼承人全體所享有,自不待言。
㈢查訴外人李哲清於86年9 月4 日即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授
權處理系爭房屋事宜,業經李瑞標之繼承人於91年8 月27日簽立協議書(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遺產稅事件案原處分卷)中記明,是李哲清於86年間即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管理系爭房屋一事,亦足認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乃李哲清受全體繼承人委任,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陳麗香及廖雲祥簽訂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僅憑檢舉人陳述,無任何證據,即認定系爭房屋由原告交由李哲清管理云云,核無足取。
㈣復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由出租人取得乃屬常情,本件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李哲清,租金及保證金應給付李哲清一節,業據租賃契約當事人於租賃契約書約明,並經證人陳麗香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1 號李淑華綜合所得稅事件到庭證稱:「(租賃過程如何?)當初上開3 家房屋前一家商號『養老乃瀧』要收起來結束營業,我把店面頂下來,並另與李哲清訂立租約,當時是『養老乃瀧』的負責人告訴我叫我另與李哲清訂約。」「(你與李哲清於何處訂約?)我們是在法院訂約的,我是與李哲清的秘書聯絡的,我連支票都是開給李哲清的秘書劉錫平…」「(你給付租金的方式如何?)我都是簽發支票來付租金,開的票據都是交給劉錫平…」等語屬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系爭租金所得業由李哲清(李瑞標繼承人之受任人)收取一節,可堪認定。
㈤又統一發票之開立乃營業人依法配合營業稅稽徵作業而為
,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事實是否實際發生,仍應由營業人舉帳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倒果為因執統一發票之開立逕謂營業人有為發票所載之營業事實。本件民眾興業公司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曾申報租金收入一節,業據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1 號李淑華綜合所得稅事件依職權調閱該公司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查核屬實,足證民眾興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確有不實,原告徒執民眾興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完稅,欲證系爭房屋為該公司出租云云,要無可取。又原告為李瑞標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有權作用原及於該屋全部並按其應繼分享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其如將依法應收取之租金,同意由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收取,核與其自行收取後交付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均屬民法上之贈與關係,自仍應就依法得收取之租金,併計其各該年度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是原告主張其並無租金收入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至於李瑞標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並未獲核可,原告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與本件無涉,尚不得以之作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理由。
㈥承上,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屋後,全體繼承人於系爭房屋分
割前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就其所有權之作用及於該房屋全部,並按其應繼分享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減除其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按原告(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7 分之1 計算,核定原告90年度租賃收入為156,342 元〔計算式:(1,200,000+720,000)×(1-43﹪)/
7 〕,91年度租賃所得為65,143元〔計算式:(800,000×〈1 -43﹪〉)/7 =456,000/7 =65,143〕,歸課核定原告90、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各為882,974 元、876,733 元,分別補徵應納稅額各20,320元、8,463 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