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14號原 告 珂瑪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勞訴字第0960008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從事公證業、品質、環境管理驗證業、工業檢驗業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未給付所僱勞工謝秀鈴於民國(下同)95年7月6日公差期間因瓦斯氣爆致傷害之職業災害補償,謝秀鈴乃於96年1月2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該局於96年1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謝秀鈴職業災害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8項規定,以96年2月7日府勞二字第096305747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處分書事實欄記載「依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6年1月23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辦理」,嗣經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本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僅有舉行聽證、法規另有規定之2種情形,不須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片面認定之結果,導致訴願決定機關完全誤解本件事實。
二、訴願決定稱原告所僱勞工謝秀鈴因瓦斯氣爆致傷害發生職業災害,燒傷面積達93.3%,原告迄本件處分日止並未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云云。事實上,原告對謝秀鈴發生瓦斯氣爆之意外深感遺憾,原告在其受傷後,基於道義按月給付工資,且負擔部分醫藥費,其餘醫藥費則協調由事發地之深圳市政府負擔,深圳市政府並負擔謝秀鈴家屬停留於深圳市期間所有住宿費用。而當謝秀鈴治療情形逐漸好轉,卻逕自返臺,且未經任何溝通協商,突對原告及負責人甲○○所有銀行帳戶300萬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並對負責人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致原告全體營運及負責人個人生活發生困難。試問,倘謝秀玲因瓦斯氣爆燒傷面積達93.3%,若非原告提供醫療協助,其如何可能單獨返臺,並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行政等各種訴訟?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一昧裁罰,顯誤解事實。
三、原告原以為勞工於出差期間受傷均為職業災害,因此95年12月28日寄達謝秀鈴之存證信函始稱為職業災害,嗣得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原告指派謝秀鈴前往上海出差,其因私人因素途中自行前往深圳市,為其前1次前往深圳時購買之鞋子進行更換,則其私人行為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原告與謝秀鈴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該案法官同意將此列為爭執事項,將於訴訟過程各自舉證證明,此有筆錄可證。是以,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猶待民事法庭認定,原告亦非未補償謝秀鈴醫療費用,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完全不予調查,逕行認定,實屬不當。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6年1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中原告及謝秀鈴對於本案屬職業災害並不爭執,該局發現原告因謝秀鈴申請假扣押致營運困難,故付不出謝秀鈴職災費用及薪資,此有原告受任人徐則鈺律師於是日認簽之協調會議紀錄資方意見可稽,原告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
三、原告稱其原以為勞工於出差期間受傷均為職業災害,因此95年12月28日寄達謝秀鈴之存證信函始稱為職業災害,嗣得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而原告係指派謝秀鈴前往上海出差,其因私人因素途中自行前往深圳市,為其前1次前往深圳時購買之鞋子進行更換,則其私人行為應不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惟依本件資料可知勞工保險局已核發謝秀鈴職業傷害補償費,該局已審查認定謝秀鈴屬職業傷害並核發給付,故原告所稱,實為推諉之辭。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者。」、「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復有明文。另「『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有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公證業、品質、環境管理驗證業、工業檢驗業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未給付所僱勞工謝秀鈴於95年7月6日公差期間因瓦斯氣爆致傷害之職業災害補償,謝秀鈴乃於96年1月2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該局於96年1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謝秀鈴職業災害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8項規定,以96年2月7日府勞二字第096305747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制定目的,乃為貫徹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宗旨,爰於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另鑑於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而雇主雖負有上開法定義務,倘非於適當時間內予以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目的,故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明文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2、本件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6年1月23日召開協調會,會議中原告所僱勞工謝秀鈴委任之鄧中世表示:「謝秀鈴於95年7月6日因公出差赴大陸深圳,當晚於公司宿舍發生瓦斯氣爆,嚴重燒傷面積93.3%,但雇主置之不理,亦很少至醫院看過謝君,且要求謝君簽立不合理之切結書,故謝君於95年11月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但公司卻於95年11月(仍在職災期間)解僱謝君..」等語;原告委任之徐則鈺律師則表示:「公司願意負起法律上所有的責任,但公司會於95年11月解僱謝君,係因勞方申請假扣押,致公司營運困難,『故付不出職災費用及謝君薪資』;公司主張勞基法第12條,認為勞工申請假扣押係屬惡性行為,故於11月解僱謝君。公司主張:
只要謝君撤銷假扣押,公司會回復與謝君間之勞雇關係,並負擔所有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期間之工資』..」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96年1月23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附本院卷(第88頁)可稽。依上開協調會紀錄所示,原告與其勞工謝秀鈴雙方對於謝秀鈴於95年7月6日因公出差赴大陸深圳當晚於公司宿舍發生瓦斯氣爆致謝秀鈴嚴重燒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謝秀鈴既於原告公司宿舍(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發生瓦斯氣爆(氣體)引起燒傷(勞工傷害),堪認謝秀鈴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原告委任之徐則鈺律師亦稱「職災費用」「職災醫療期間之工資」,顯見原告係認知謝秀鈴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再者,原告於95年12月28日致謝秀鈴之台北永春郵局第199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93頁),略稱「..台端遭受職業災害以來..尚未給付台端之工資補償,本公司不得不於假扣押查封撤銷後始能給付..」等語,則原告於事件發生之初,從未懷疑謝秀鈴「職業傷害」之事實,其嗣後遭被告處罰,始辯稱謝秀鈴非「職業傷害」,自非可採。雖原告主張謝秀鈴係因私人行程前往深圳市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能立證以明,所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取。況且,本件復經勞工保險局認定謝秀鈴所患為職業傷害,爰發給謝秀鈴職業傷害給付,且謝秀鈴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職業災害」勞工繼續加保乙案,亦經勞工保險局准自96年1月12日起承保,有本院卷(第32、33、36-38頁)附勞工保險局96年3月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6年7月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及96年1月19日保承職字第09660021530號函可稽,益證謝秀鈴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3、原告所僱勞工謝秀鈴於95年7月6日因公出差赴大陸深圳當晚於公司宿舍發生瓦斯氣爆致嚴重燒傷,燒傷面積達93.3%,惟原告迄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日止,並未補償勞工謝秀鈴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尚積欠工資,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從而,被告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裁罰額度內,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尚難指其為違法。另原告稱因謝秀鈴申請假扣押致公司營運困難,遂拒絕職業災害補償乙節,亦難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4、又原告主張謝秀鈴是否為職業傷害,猶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所僱勞工謝秀鈴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至謝秀鈴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無論該案如何判決認定,均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所為之判斷。
5、原告復稱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但書亦規定有:「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規定。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前依勞工謝秀鈴96年1月2日之申請,於96年1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當時,即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被告依原告委任之徐則鈺律師及謝秀鈴委任之鄧中世之陳述意見,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本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洵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96年2月7日府勞二字第096305747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