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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6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1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31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係由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申報,於民國(下同)77年10

月25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因右中指指間關節障害,於92年10月6 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所送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殘廢診斷書所載:「初診日期:84年3 月22日;住院診療期間:自84年3 月23日至84年4 月13日共住院21天;門診診療期間:自84年4 月20日至85年6 月26日共門診16次。」被告以原告並無92年9 月30日診斷成殘前最近2年之就診紀錄,經2 次函請原告補正資料未獲復後,被告爰以92年12月8 日保受簡給字第033023192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嗣原告於93年1 月9 日補具仁和醫院93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經被告審核,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於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門診治療」,非屬92年9 月30日診斷成殘前之就診證明,乃以93年2 月2 日保受給字第0936068051

0 號函復原告,無法作為改核之依據,仍依上開92年12月8日保受簡給字第033023192 號書辦理。

㈡嗣原告於95年4 月10日再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核仁和醫

院95年3 月3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等相關資料所載,原告於92年12月12日右手中指已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惟遲至95年

4 月10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已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23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乃以95年

7 月14日保受給字第09560335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 月4 日農監審字第12

209 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於83年間因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患有細菌性關節炎,

斷斷續續在仁和醫院診治,並曾至台大醫院動手術治療。原告於92年10月6 日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並呈具仁和醫院93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及有關「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

1 日的門診治療資料」,惟被告對上開門診治療資料仍不予採認,並以93年2 月2 日以保受給字第09360680510 號函回覆原告,應就該症繼續治療,若因該症再經治療,仍遺存障害,並經就醫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再另案檢件重新提出申請。是以,原告遵從被告指示,繼續於仁和醫院複診及復健,然而右手中指仍持續僵直,未見好轉,直至95年

4 月,經醫師詳細評估已確定無法痊癒,右手中指遺存障害達殘障標準,原告遂於95年4 月10日再度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然而此時被告卻以上開資料可以採認,但已逾請求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但事實上,原告於93年時效期間內已對上開「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的門診治療資料」提出主張,而且被告也已對上開資料作出不予認可的行政處分,其後被告卻兩相矛盾,作出上開資料可以採認但已逾請求時效不予給付的違法核定。一件事的兩面話,都給被告說了,豈有公理?被告既已作出上開資料不予採認的行政處分在先,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的認定,應就原告95年4 月

10 日 的申請另為審定。㈡原告於92年10月6 日申請殘廢給付,於93年1 月具呈仁和醫

院93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及有關「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

1 日的門診治療資料」,目的無非皆為申請相同的農保殘障給付(病名、給付內容皆相同)。原告具呈上開門診治療資料時,並未稱係對原92年10月6 日申請案的資料補呈,或係另一重新申請案,然縱使原告係書明補陳、或未書明重新申請案,也係因被告自定規則且宣導不周。原告身為弱勢、識字有限的農民,不諳農保請領程序,被告係專業行政機關,一再宣導農民應自行請領農保,不要交付黃牛辦理,即應給予原告合適的行政指導。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告既已具呈上開「93年1 月8 日的診斷證明及有關「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的門診治療資料」,被告即有審查的義務,並應以書面向原告明白釋明應就上開門診治療資料,再補具另一申請書,或逕自變更改以另一申請案受理。然而,被告卻違反應有的指導義務,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對原告有利的事項予以注意,反而給原告錯誤的指示,誤導原告應繼續治療,待再經治療仍遺存障害,並經就醫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後,再另案檢件重新提出申請。被告有違上開法規,要屬違法。惟不論如何,被告既於93年2 月

2 日以保受給字第09360680510 號函已做出「93年1 月8日的診斷證明及有關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的門診治療資料」不得採認的行政處分,自應受拘束,在未撤銷該行政處分前,不得再有任何相反的認定。

㈢原告非專業醫事人員,只知自己的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因

細菌性關節炎,持續發生疼痛,而且是慢性病,病程是慢慢地演變,是否達到殘障標準,須被告審認,所以心想既然被告認為還未到達殘障程度,只好再等待。經醫師建議,於95年4 月10日再度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申請依被告指示醫院,願意配合鑑定。然而,豈知被告竟前後不一致,既然已經在92年、93年間原告行使時效尚未消滅時,就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的門診治療資料,對原告函覆稱不能作為殘廢的認定依據,而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但於95年4 月10日原告再度申請時,卻又以本件原處分函覆原告稱「可以採認,但是已超過行使時效」。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農保監理會及內政部竟也偏頗被告,無視就同一資料被告已為不予採認的行政處分在先,則不得再作相反的認定,渠等所持的理由過於牽強,原告至為不服。

㈣被保險人的成殘時間常涉醫學專業,故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的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自明。

㈤原告於殘廢證明診斷書開具之前2 年內無就診紀錄,並非即

無殘廢,法律既未以「2 年內須有就診紀錄」為殘廢認定之要件,則縱使原告無2 年內的就診紀錄,並非即代表無殘廢。被告既然設有專業人員,對於病症的瞭解、調閱相關就診資料及病歷,自然便利專業,大可就原告所呈的資料判斷,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對原告複檢。而被告在未踐行該程序即遽予否准原告92年10月6 日的申請,該行政行為本屬違法。原告既然又於93年1 月9 日再次具呈「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的門診治療資料」,目的就是要申請右手中指遺存障害的殘廢農保給付,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對原告有利的事項,被告應予注意。則該寄呈行為既然是與92年10月6 日所申請的相同案件即原告右手中指遺存障害,為同一申請人、就同一部位、同一病名、向同一受理單位申請同一農保殘障給付,本即毋庸另行申請。被告依上述規定,雖無2 年內的就診資料,也應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況且又有新事實新事證,被告即應切實審核原告所提「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的門診治療資料」有無達到「右手中指遺存障害」的程度。被告既然不為切實查核,自應承受因此而產生的不利益。而被告之前作出原告93年1 月9 日所呈的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的診療資料無法採認的行政處分,自應受拘束。

㈥退萬步,原告不熟稔農保申請程序及規定,不知使用正確文

字用語,未書明是補件或重新申請案,即寄呈該93年1 月9日的門診治療資料。縱使認為上開寄呈係在92年12月8 日保受簡字第033023192 號函的違法核定後,而認為非與92年10月6 日相同案件,無需再針對其所提供診斷成殘後之就診資料予以重行審核,係另一申請案時,基於行政指導的法則,在原告未將該93年1 月9 日之寄呈書明為殘廢給付申請,而被告既於93年l 月12日收受原告的資料,亦應通知原告補正將93年1 月9 日的寄呈更正為申請案,予以受理。然而被告並未對有利原告之事項予以注意並給予行政指導,未開示原告對93年1 月9 日的寄呈為補正,逕對原告93年1 月9 日所寄呈「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的診療資料」予以審核,以93年2 月2 日保受給字第09360680510 號函稱93年1 月

9 日所呈的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的診療資料無法採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告即應受該行政處分拘束,在該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即不得為不同的行政處分。故被告、農保監理會以「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目的門診治療資料可以採計,但已時效消滅」為理由而駁回原告所申請殘廢給付,係為違法。

㈦原告以為被告93年2 月日保受給字第09360680510 號函,對

於93年2 月日以前發生的事實,已產生「不得採認」的拘束力,所有該日前發生的事實皆受該核定拘束,不得再為審認殘廢的依據。原告既於95年4 月10日再提出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並非以9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資料作為該次的證明,反而是認為9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資料前已經被告審認過不符合,被告應受拘束,不能將該項資料再次用予本次95年4 月

10 日 的農保申請,更不能以之為否准給付的理由。又原告雖無2 年內的診斷資料,若單憑之後的診斷無法認定時,原告願配合鑑定,請被告指定特定醫療院所或派員,以便原告前往做殘廢鑑定,所以要無時效逾期的問題。

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農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4 項第13等級,核付原告60日的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0,400元及自95年4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依內政部94年5 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40018440號函示,有關

農保殘廢給付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上應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起算,惟若其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則應先調閱病歷或相關醫學證明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閱,倘據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其診斷成殘前已有身體遺存障害事實者,農保殘廢給付2 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其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

㈡原告因右中指蜂窩性組織炎併指間關節細菌性關節炎申請農

保殘廢給付,查原告之右中指蜂窩性組織炎併指間關節細菌性關節炎,經被告函調原告於仁和醫院就診病歷影本,並就所送92年12月12日之X光片移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原告之右手中指近位指間關節破壞間隙縮減,明顯影響活動範圍,於彼時即已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惟原告於95年4 月10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顯已逾2 年請領期間,請求權已消滅,依農保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函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㈢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有關殘

廢給付之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時間之起算日,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起算,而非依鑑定日起算,此與前揭內政部函示規定見解相同。又依農保條例第23條、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須符合保險事故在農保有效期間「經治療終止」(即療程結束)、「症狀固定診斷殘廢永不能復原」致身體遺存障害者,始足該當。

㈣原告前於92年10月6 日因右手中指近端指關節細菌性關節炎

術後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函請補具92年9 月30日診斷殘廢前最近2 年就診紀錄,因未獲回復致無法核辦,爰依農保條例第20條第2 款規定,以92年12月8 日保受簡給字第033023

192 號函核定不予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補具仁和醫院93年

1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書屬92年9 月30日診斷殘廢後之就診證明,無法作為改核之依據,故仍維持原核定即於92年9 月30日當時尚難認定殘廢,並告知得另案檢件重新提出申請。原告遲至95年4 月10日始再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據所送仁和醫院95年3 月3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初診日期為84年3 月5 日,住院診療期間為84年3月5 日至84年3 月20日,門診診療期間為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共7 次;復據前案所送台大醫院92年9 月3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初診日期為84年3 月22日,住院診療期間為84年3 月23日至84年4 月13日,門診診療期間為84年

4 月20日至85年6 月26日共16次。原告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4 月10日提出申請前即無就診紀錄,足見其右手中指指間關節障害於93年1 月1 日門診診療期間結束時已經達「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效果」之殘廢狀態,原告於彼時已經成殘事實甚明,而其怠於行使權利,執以仁和醫院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95年3 月30日為得請領之日,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及前揭內政部函示所為之解釋不符。

㈤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若被保險人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

原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則應先調閱病歷或相關醫學證明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閱,倘據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其診斷成殘前已有身體遺存障害事實者,農保殘廢給付2 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其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是為查明原告之右手中指指間關節實際遺存障害之日期,經被告函調其於仁和醫院就診病歷影本並就所送92年12月12日之X光片審查結果,原告右手中指近位指間關節破壞間隙縮減,明顯影響活動範圍,顯然於92年12月12日即已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至95年4 月10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已逾2 年請領期間。據此,本件就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原告經診斷成殘前已有身體遺存身體障害事實,是殘廢給付2 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其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即92年12月12日起算,原告至95年4 月10日始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核定不予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保條例第2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第6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4年5 月1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函釋略以:「請求農保殘廢給付之要件有二:⑴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⑵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是以,農保殘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上應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起算,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其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則應先調閱病歷或相關醫學證明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閱,倘據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其經診斷成殘前已有身體遺存障害事實者,農保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其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核上開函釋與農保條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340 元,若符合農

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4 項第13等級,得請領60日計20,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茲依農保條例第23條、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須

符合保險事故在農保有效期間「經治療終止」(即療程結束)、「症狀固定診斷殘廢永不能復原」致身體遺存障害者,始足該當。復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參照上揭內政部函釋可知,農保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其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即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故「診斷為永久殘廢」即「審定成殘日期」,應以實際殘廢之日稱之。又依農保條例第36條所定之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為請領要件。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之日起算,更非以當事人知悉時起算。從而,本件原告以右中指蜂窩性組織炎併指間關節細菌性關節炎為由請領殘廢給付,其請求權之時效計算,依前揭規定可知,乃應為其就上揭疾病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即應以實際殘廢日之翌日據以起算。茲以該實際殘廢日之解釋乃符合上揭法律之規定意旨,並無違法律保留之原則。又參以殘廢診斷書記載治療終止殘廢日期若屬無誤,固得採用之,然如有不符實際殘廢日期之情形,仍應以實際殘廢日期為準,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因右中指指間關節障害,分別於92年10月6 日、95

年4 月10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查原告前於92年10月6 日因右手中指近端指關節細菌性關節炎術後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函請補具92年9 月30日診斷殘廢前最近2 年就診紀錄,因未獲回復致無法核辦,爰依農保條例第20條第2 款規定,以92年12月8 日保受簡給字第033023192 號函核定不予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補具仁和醫院93年1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以該診斷書屬92年9 月30日診斷殘廢後之就診證明,無法作為改核之依據,故仍維持原核定即於92年9 月30日當時尚難認定殘廢,並告知得另案檢件重新提出申請,當時原告並未就被告上揭否准核定,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農保殘廢診斷書、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92年12月8 日保受簡給字第033023192 號函、93年2 月

2 日保受給字第0936068051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是以上揭被告就原告於92年10月6 日申請殘廢給付否准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就本件應審究之範圍。

㈣次查本件原告因右中指蜂窩性組織炎併指間關節細菌性關節

炎於95年4 月10日再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並提出仁和醫院於95年3 月30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為證。依上揭農保殘廢診斷書載略以「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右中指蜂窩性組織炎併指間關節細菌性關節炎;初診日期為84年3 月5 日;住院診療期間為自84年3 月5 日至84年3 月20日住院15天;門診診療期間為自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共門診7 次;曾就診醫及時間為台大醫院、84年3 月23日;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為患者因關節痛曾在他院做關節注射治療後,引發右中指蜂窩性組織炎,在本院住院治療後情況未改善,轉台北台大醫院做手術治療;診斷殘廢部位為右中指間關節;治療終止診斷廢日期為95年3 月30日」等情,經被告函調原告於仁和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影本,並就所送92年12月12日之X光片移請其特約醫師審查結果略以「依所附92年12月12日之X光片,許君(指原告)右手中指近位指間關節破壞間隙縮減,明顯影響活動範圍,...迄今已逾兩年之請求權」等情,且據原告於92年10月6 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送台大醫院92年9 月3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右手中指近端關節細菌性關節炎術後;初診日期為84年3 月22日;住院診療期間為84年3 月23日至84年4月13日共住院21天;門診診療期間為84年4 月20日至85年6月26日共門診16次」等情。復參以原告前所提出仁和醫院於93年1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略以「病名為右中指遠位端關節硬化併關節腔狹窄、疑敗血症關節炎;醫師囑言為患者因上述病名於92年12月12日至93年元月1 日來本院門診治療,右中指僵硬,無法彎曲」等情,再參以據仁和醫院函復被告略以「患者甲○○先生於00年0 月0 日因右手中指傷口紅腫、熱痛、發炎併化膿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在本院住院治療至84年3 月20日,因病情未改善,轉院治療。於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 日在本院門診治療共7 次。因右手指僵硬腫脹、無法彎曲、活動不自如、已無治癒可能,無需再治療。」等語,以上有農保殘廢診斷書、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和醫院95年5 月19日仁字第417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則依上揭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93年1 月1日至95年4 月10日提出本件申請前並無其他就診紀錄,足見原告右手中指指間關節障害至遲於93年1 月1 日門診診療期間結束時已經達「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效果」之殘廢狀態,因此,原告於當時業已成殘之事實甚明。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迨95年4 月10日始提出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已逾2 年請領期間,請求權已消滅。

㈤是被告以原告所請已逾2 年時效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

付,尚無違誤。雖原告主張仁和醫院出具農保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95年3 月30日為得請領之日,其未逾請領殘廢給付2 年時效云云,然稽之原告自93年1 月1 日之後,迭至95年4 月提出本件申請前,長達將近1 年多之時間,就所受上揭傷害,未再有其他就診紀錄,難認有再為積極治療之情形。復據上揭被告醫師醫理見解亦認依原告92年12月12日之X光片審查結果,原告右手中指近位指間關節破壞間隙縮減,明顯影響活動範圍,顯然於92年12月12日即已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故原告迭至95年4 月10日始提出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已逾2 年請領期間。據此,本件就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原告經診斷成殘前已有身體遺存身體障害事實,是殘廢給付

2 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其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即92年12月12日起算。縱依原告另就診仁和醫院函復被告之意見顯示,原告於93年1 月1 日至仁和醫院就診時,其右手中指僵硬腫脹、無法彎曲、活動不自如、已無治癒可能,無需再治療等情,亦足認原告至遲於93年1 月1 日已成殘。原告至95年4 月10日始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核定不予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至農保殘廢診斷書上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之記載,核與原告病情資料不符,並無所據,故其此項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對其本件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未逾2 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否准前揭原告申請之殘廢給付,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