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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6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1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府訴字第0958503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開設「飆風資訊社」,領有北市商一字第0243273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F209010 書籍、文具零售業、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213030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

18 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501030 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除外〕、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000000 0般廣告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I601010 租賃業〔漫畫、小說、雜誌、週刊〕、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IZ12010 人力派遣業、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赴客戶現場作業〕。

㈡原告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經被告以92年8 月14北市

商三字第09232799200 號函及93年7 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28600 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5年6 月24日派員至現場實施臨檢時,再次查獲原告有提供電腦遊戲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5年6 月26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532186900 號函通報被告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案經被告於95年7 月5 日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稽查後,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7 月7 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713800號函,命令原告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 月1 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依權責辦理。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情事,該局業以95年6 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103400 號函裁處在案,惟查系爭建築物仍未逾越該局前揭處分之限期改善期限,爰以95年7 月12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689597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逕依權責處理。被告爰以95年7 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

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㈢另被告復於95年7 月24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勞

工局及衛生局等人員至原告營業場所聯合稽查時,查認原告仍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7 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087700 號函命令原告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辦理。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該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情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業以95 年6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103400 號函裁處在案,惟查系爭建築物仍未逾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處分之限期改善期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以95年8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09 569555400號函請被告逕依權責處理。原告對上開95年7 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0 號及95年7 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087700 號函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原告撤回對於前揭被告95年7 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087700 號函所為命其停止違規營業行為之處分;另減縮對被告95 年7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0 號函之請求,僅爭執該函所為之罰鍰處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被告95年7 月 18 日北

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0 號函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開設之「飆風資訊社」係提供資訊軟體服務,並

未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被告依據95年6 月24日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所寫「該店提供電腦遊戲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把玩」,然原告當時實在不知其所寫具體的意思。如果有人把玩為何沒寫在場人士玩什麼遊戲名稱,那為何不根據警信義分局95年6 月29日臨檢表上所寫只是上網。原告尚非遊戲公司,何來提供遊戲,更沒有擷取網路遊戲於電腦桌面捷徑。況且電腦網站上就有提供遊戲。

⒉又7 月5 日兩位稽查人員明顯違法,其所提供照片作假

偽證,並非原告經營場所之電腦,而所寫的臨檢表又為何一人當場拒簽。而7 月24日又再次犯同樣錯誤,又不拍照存證,把玩在場人士簽名查扣電腦屬實存證。7 月27日在市議會開會協調公聽會上,稽查人員主管陳述經過又公然說謊,當時有市議員黃幼中及評議委員在場作證。原告實不服照片作假(並非其所說取景角度不同,而是電腦的造型及桌面家具不同場所),且不斷滋擾讓原告疲於奔走市議會6 次及市政府5 次,原告因一人顧店影響甚鉅,至原告9 月15日關門,為此損失提出行疏失賠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

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00年00月0 日生效。」(附件1 ),合先敘明。

⒉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訂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附件2 )⒊查前揭被告95年7 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0 號

處分函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5年6 月24日0 時30分派員至現場實施臨檢時,查獲原告所經營之營業場所有提供電腦遊戲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之情事,惟遊戲名稱漏未記載,被告為求慎重,旋於95年7 月

5 日13時25分執行複查,該紀錄表具體載明:「稽查時間:95年7 月5 日13時25分。稽查地點○○○區○○街○○○ 號1 樓。稽查對象:飆風資訊社。負責人:甲○○。‧‧‧實際營業情形:四、1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提供場地及電腦,供不特定人於電腦中連線上網打玩遊戲,現場有13位客人於第19台、20台、24台25台‧‧‧等電腦打玩卡巴拉島、墨香、魔獸爭霸、三國誌‧‧‧等遊戲。2 設有28台電腦,每台電腦均可以硬碟或下載網路遊戲,供人打玩。‧‧‧5 消費:5 小時100 元。‧‧‧。」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95年7 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087700 號處分函係依據被告95年7 月24日實施資訊休閒業聯合檢查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具體載明:「稽查時間:95年7 月24日。稽查地點○○○區○○街○○○ 號1 樓。稽查對象:飆風資訊社。

負責人:甲○○。‧‧‧其他營業狀況:2 消費方式:

⑴檢查時有10位消費者,第78檯電腦打玩魔獸爭霸遊戲,每1 小時3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公告函釋意旨,原告所經營之業務係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其顯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原告再次被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附件3 )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無違誤。

⒋有關原告訴稱:「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所寫『該店提供

電腦遊戲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把玩』當時本人實在不知所寫具體的意思。如果有人把玩為何沒寫在場人士玩什麼遊戲名稱,那為何不根據警信義分局95年6 月29日臨檢表上所寫只是上網‧‧‧」及「7 月5 日兩位稽查人員明顯違法,所提供照片作假偽證,並非本店經營場所之電腦」云云;案查被告95年7 月5 日之商業稽查行為,內容已如前述,係為避免爭議,故將紀錄內容充實,並輔以照片佐證,原告所訴,顯屬託辭。另原告訴稱:「

7 月5 日兩位稽查人員明顯違法,所提供照片作假偽證,並非本店經營場所之電腦」乙節;查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關於據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再查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自不能空泛任意指摘被告稽查人員偽造,推翻公文書之證據能力。至原告訴稱已經市議會協調乙事,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原告等陳情案會議紀錄:「三、請陳情人就商業管理處行政處分部分提起訴願。」(附於原處分卷內)。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裁處原告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2 處分,自屬適法。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

原告3 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無違誤,且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或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第1 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 項)。」、「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1 項)。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第2 項)。

」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

860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2 項、修正1 項、刪除1 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J701070 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另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

二、緣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開設「飆風資訊社」,領有北市商一字第0243273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F209010 書籍、文具零售業、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213030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F501030 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除外〕、I30101

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000000 0般廣告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I601010 租賃業〔漫畫、小說、雜誌、週刊〕、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IZ12010人力派遣業、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赴客戶現場作業〕。

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經被告以92年8 月14北市商三字第09232799200 號函及93年7 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28

600 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5年6 月24日派員至現場實施臨檢時,再次查獲原告有提供電腦遊戲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5年6 月26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532186900 號函通報被告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案經被告於95年7 月5 日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稽查後,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7 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713800 號函,命令原告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 月1 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依權責辦理。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情事,該局業以95年6 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103400 號函裁處在案,惟查系爭建築物仍未逾越該局前揭處分之限期改善期限,爰以95年7 月12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689597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逕依權責處理。被告爰以95年7 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0 號函,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另被告復於95年7 月24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勞工局及衛生局等人員至原告營業場所聯合稽查時,查認原告仍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7 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087700號函命令原告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對上開95年7 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0 號及95年7 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087700 號函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原告撤回對於前揭被告95年7 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087700 號函所為命其停止違規營業行為處分之訴;另減縮對被告95年7 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0 號函之請求,僅爭執該函關於罰鍰之處分。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告95年7 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0 號函之罰鍰處分是否有據。

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5年6 月24日0 時30分派員至原告開設之飆風資訊社實施臨檢,查獲原告所經營之營業場所有提供電腦遊戲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店內共擺設有29台電腦之情事,此有在場原告簽署之該分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2頁),被告於接獲該分局95年6 月26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532186900 號移送函(見原處分卷第21頁),因該臨檢紀錄表漏未記載遊戲名稱,為求慎重,旋於95年7 月5 日13時25分執行複查,製有稽查紀錄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9頁)該稽查紀錄表分別載明:「稽查時間:95年7 月5 日13時25分。稽查地點○○○區○○街○○○ 號

1 樓。稽查對象:飆風資訊社。負責人:甲○○。‧‧‧實際營業情形:四、1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提供場地及電腦,供不特定人於電腦中連線上網打玩遊戲,現場有13位客人於第19台、20台、24台25台‧‧‧等電腦打玩卡巴拉島、墨香、魔獸爭霸、三國誌‧‧‧等遊戲。2 設有28台電腦,每台電腦均可以硬碟或下載網路遊戲,供人打玩。‧‧‧5消費:5 小時100 元。‧‧‧。」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影本

2 張(見原處分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經營之業務係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其顯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其違規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7 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 534314 100 號函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其本人實在不知信義信分局臨檢紀錄表所寫『該店提供電腦遊戲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把玩』之具體意思。如果有人把玩,為何沒寫在場人士玩什麼遊戲名稱,那為何不根據警信義分局95年6 月29日臨檢表上所寫只是上網」及「7 月5 日兩位稽查人員明顯違法,所提供照片作假偽證,並非本店經營場所之電腦」云云;但查:㈠原告經營飆風資訊社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33條裁處罰鍰及命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2資之紀錄,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視聽陃唱等8 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見原處分卷第24頁),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對於何種行為係經營資訊休閒業當較諸他人更為熟悉,要無主張不明臨臨檢紀錄表所載何意之理。況被告95年7 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0 號函之處分依據,係其接獲信義分局移送函後,再於於95年7 月5日派員復查所確認,其確認情形,已如上述,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查原告指稱:「

7 月5 日兩位稽查人員明顯違法,所提供照片作假偽證,並非本店經營場所之電腦」乙節,未據其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泛任意指摘被告稽查人員偽造,自不足採。㈢原告於95年7 月5 日被告稽查時,拒絕於檢查表簽名,不影響該檢查表所記載之公文書及所載內容之推定真正之效力。

㈣另原告主張已經市議會協調乙節,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原告等陳情案會議紀錄:「三、請陳情人就商業管理處行政處分部分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3 項)。且市議會之協調,亦無阻卻違規之效力至明。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事證明確,被告依系爭處分函裁處罰鍰3 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且於93年1月1日實施,爰將本件改依簡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