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5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訴外人寶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湖企業公司)之委任,於95年4月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MEN`S DUKE JACKET MATERIAL:SHELL:100% NYLONSUPPLEX STYLE NO.08732 COLOUR NO. & COLOUP NAME:088STONE等1批(報單號碼:第AW/95/1456/0047號),原申報單價條件、幣別為FOB AUD,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221,127元,嗣於95年10月4日具函主張因誤繕幣別云云,申請更正報單單價幣別為美金,經被告按更正後幣別單價重行核估完稅價格,向寶湖公司發單補徵進口稅費15,227元(含進口稅10,23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7元、營業稅4,868元)外,並認原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格為不實記載,致影響稅捐15,227元徵收之違章成立,審酌原告係因錯誤所致,原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6,000元,復因原告係於5年內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應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乃於96年1月9日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核處罰鍰計12,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查原告受廠商委任,代理報運進口成衣,因報單幣別繕打錯誤,發現後立即主動申請更正,詎竟遭被告課處罰鍰,其理由略以原告雖係自動陳報,依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函釋)意旨,仍不得免罰。然海關緝私條例已於96年3月21日公布修正第41條、第41條之1及第45條之1等規定,對於報關業者無心之過,應多予考量,足見政府了解從事報關業者基層心聲,海關似應修正對確無與進口人勾結之報單,以寬宏氣度來思量,豈能仍依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函釋嚴辦?本件確為原告主動申請更正報單,原告並未與廠商勾結,根本扯不上漏稅誘因,況其所差進口稅額僅10,232元,原告因一時疏忽,遭被告課處重罰,實有違上開政府方針,難以令人甘服。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5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記載不實,主
動申請更正補稅而情節輕微者免罰,海關緝私條例已於96年3月21日公布修正第41條、第41條之1及第45條之1等規定;本件確為原告主動申請更正報單,且其所差進口稅額僅10,232元,原告因一時疏忽,遭被告課處重罰12,000元,有違政府方針,亦難令人甘服等語。惟查:
①原告受寶湖企業公司之委任報關,卻因作業錯誤,將貨
物價值之幣別USD誤繕為AUD,致影響稅捐15,227元之徵收,違章事證明確,亦為其所不爭執,雖原告自動申請更正,惟其乃報關業者,並非納稅義務人寶湖企業公司,尚無主張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再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案件,業經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自動陳報免罰,係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所為核釋...僅限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之罰鍰案件,始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至依該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處罰者,不在上開列舉得予免罰範圍內,自不得比照適用。
」,是以,原告遞送之報單記載不實縱屬自動陳報,亦不得免罰。
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96年1月9日即核發處分書於原告,縱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1條之1及45條之1於96年3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之為免罰之依據,故被告依原告違章行為時及裁處時之法律作成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③又「主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說明:...至於同條例第4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為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所明釋。第以原告前案(處分書第00000000號,於92年1月2日處分確定;處分書第00000000號,於92年5月29日處分確定)不論係原告主動申報或由海關先行查覺,皆與本件犯同一條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即構成加重處罰之要件,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所致,委無足採。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第1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5條所明定。
二、原告受寶湖企業公司之委任,於95年4月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MEN`S DUKE JACKET MATERIAL:SHELL:100% NYLONSUPPLEX STYLE NO.08732 COLOUR NO. & COLOUP NAME:088STONE等1批(報單號碼:第AW/95/1456/0047號),原申報單價條件、幣別為FOB AUD,完稅價格221,127元,嗣於95年10月4日以其誤繕幣別為由,申請更正報單單價幣別為美金,經被告審核結果,發現原告原檢附之發票幣別為「USD」(美金),然報單幣別卻申報為「AUD」(澳幣),有進口報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記載不實,主動申請更正補稅而情節輕微者免罰,海關緝私條例已於96年3月21日公布修正第41條、第41條之1及第45條之1等規定,本件確為原告主動申請更正報單,且其所差進口稅額僅10,232元,原告因一時疏忽,遭被告課處重罰12,000元,有違政府方針,亦難令人甘服等語。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匿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且進口報單申報錯誤者,得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其主動申請更正報單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5年4月4日報關進口放行提領後之95年10月4日始申請更正系爭進口報單單價幣別,此觀海關電腦記錄進口通關狀態查詢一覽表及申請書等影本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縱有更正本件來貨幣別之舉,亦與上開規定即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遑論原告係報關業者,並非納稅義務人寶湖企業公司,本無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案件,業經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不在得予免罰範圍之列,故原告縱自動陳報遞送之報單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仍不得主張免予處罰,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則被告以原告有對進口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致寶湖企業公司系爭應繳納進口稅費(含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之核定徵收有所違誤,致影響稅捐15,227元之徵收,而予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
三、第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低報價格,端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原告與進口人寶湖企業公司訂定委任契約,由原告代為辦理寶湖企業公司進口報單第AW/95/1456/0047號之報關手續,有個案委任書1份在卷為憑,經查寶湖企業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原檢附之發票幣別為「USD」(美金),然原告並未據實申報,竟予以申報幣別為「AUD」(澳幣)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受託報關卻未依進口人寶湖企業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據實申報,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值有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之處罰,僅須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而致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已該當該要件而應論處。經查本件原告為專業之報關業者,於報關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以其未善盡注意義務正確申報來貨價值,縱非故意,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論處課罰,於法要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2次,而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及第45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