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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6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29號原 告 九榕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見聰(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96年訴字第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新竹市政府於88年12月1 日公告新竹市所轄121 里行政區為指定清除地區,禁止於該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條規定之污染行為。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及12月間,分別在新竹市○○路二、三段、成功路、武陵路、湳雅街、湳中街、鐵道二路、世界街、文化街、高峰路、竹文街、北大路、東大路三段、城北街等路段,發現有違規張貼「房屋出售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 污染定著物共計94件( 詳如附表所示) ,遂當場拍照採證。案經承辦人員於95年11月29日,依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循線查獲,係由原告張貼系爭廣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6年

2 月8 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1589號函附96年2 月8 日竹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 號共94件違規案件裁處書,各裁處罰鍰1,200 元,共計112, 800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⒈及時制止其行為⒉製作書面紀錄⒊為保全證據之措施⒋確認其身分。」被告承辦人員既於95年11月29日,約定行為人至張貼廣告物現場見面,又於前述時間,分別查獲舉發違規,即應立即告知行為人違規事項,並制止其違規行為,甚至應及時告知原告查獲受僱人員之違法行為,而非逕行舉發,不規勸違規行為,原告於被告未告知情況下,完全無法知悉受僱人在外違規行為,如何能怪罪原告未盡防止之責?原告已提出公司內部之公告文件可證明確實已嚴禁所有部屬在外張貼任何廣告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故受僱人之作為應請其自行負責。

⒉行政罰法第10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反之,若能防止而確定已極力防止者,而行為人依然遵照其個人行為能力而觸及違法,原告是否應接受已確實防止而受僱人之私人違法行為?被告從頭至尾未曾約談或查詢過原告,即認定原告應承受行政罰法第7 條所定之義務,原告連自身辯解之機會皆無,意見陳述亦不被採納,實讓人難於接受,所有法則應以導善行為重於處罰之原理為出發,今被告之作為實令人難以理解及接受。

⒊依照行政罰第33條所載,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證明文

件或顯見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違反之法規。但被告並無適法之執行行為,而採取誘導及偽裝之技倆達成順利開罰之目的,此行為使人無法接受。

⒋綜上,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發現違規事項時,能制止繼續

之違規行為而不制止,發現違規事項不予電話求證或知會原告,而任行為人違規事實持續發生,而被告亦收連續舉發開徵高額罰鍰之利益目的,實不符合社會正義。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撤回原處分,直接開罰行為人,本為勸善導惡,行為人為實際違規之人當處罰該行為人,如此較符合社會期望及公平原則,且可明確制止執行人員之浮濫助長違規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裁處依據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另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行為人,並依法裁處,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裁處為適法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分別於95年11月23、24、29日,於

新竹市○○路二、三段、成功路、武陵路、湳雅街、湳中街、鐵道路二段等路段電桿、牆壁上等,陸續發現任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達31件,嚴重影響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遂循線於95年11月29日依系爭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聯絡約看屋,查知為原告公司營業員廖員使用中,並於同年12月1 、2 、3 、4 、5 、6 、7 、12日,陸續分別於新竹市○○路二、三段、成功路、武陵路、湳雅街、湳中街、鐵道路二段、世界街、文化街、高峰路、竹文街、國光街、北大路、東大路三段、經國路、城北街等路段電桿、交通號標誌桿上等,發現雷同任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達64件,該廣告物與11月底違規張貼廣告物多處雷同,廣告物上登載聯絡電話號(0000-000000 )亦完全相同,同年12月4 日進行電訪亦為原告員工廖員接聽,並告知如要看屋用(0000-000000 )此門號聯絡,與原告員工廖員提供名片上行動電話號碼完全符合,即併案辦理。⒊原告於96年1 月10日提出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陳述:貴

局於95年11、12月分查獲之張貼廣告共94件污染環境衛生一案,經查為該公司員工廖員所為,另原告於訴願書亦自承接受客戶委託之不動產銷售為事實,且經看屋查證結果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環保署62年2 月16日環保署廢字第1404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被告據此裁處合於法理之規定。

⒋原告主張直接開罰原告受僱人廖員,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雖受僱人於事發後已遭開除,然違法行為時仍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故意、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仍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

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環保署62年 2月16日環署廢字第14014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按張貼之商業廣告為兩種不同內容,則無論被告機關執行人員是否同時發現或原告張貼上開廣告是否同時一次完成,均難認屬單純之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88年12月1 日( 八

八) 環法字第114487號公告、95年7 月12日府授環四字第0950204521號公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名片、電訪紀錄、稽查採證照片影本及實地看屋查證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即原告亦自承接受客戶委託銷售不動產,張貼系爭廣告係受僱人廖某所為( 見原告96年3 月1 日訴願書理由第三點) ,為可確認之事實。參照環保署62年2 月16日環署廢字第14014 號函釋意旨,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查獲原告違法張貼之系爭廣告共94件,因污染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及第50條第3 款規定,每件裁罰1,200元,共計112,8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此乃受僱人廖某之個人行為,應逕向違規人廖某

裁處云云,惟原告係以訴外人廖某為其張貼系爭廣告之使用人,雖非親自所為,仍屬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依法受罰。原告雖於事發後開除廖某,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而廖某既係原告僱用之員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能據以免責。原告此項主張,尚非可採。

㈣又原告於其受僱人廖某張貼系爭廣告時,違規行為即已成立

,被告承辦人員嗣後依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循線查獲原告,屬被告之採證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及時制止,未適法執行行為,採取誘導及偽裝之技倆達成順利開罰之目的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前以96年1 月8 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1561號函通知原

告於文到7 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陳述,逾期視同棄權陳述機會,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單乙件在卷可徵( 見原處分卷第41-42 頁) ,原告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從頭至尾未曾約談或查詢過原告,連辯解之機會皆無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各處最低罰鍰1,200 元,共計94件112,800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7-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