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34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國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06月0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122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08月18日上午07時40分,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停放於台北縣○○鎮○○路○○號前之機車停車位,屬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9 款開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3 項將車拖吊移至車輛保管場。關於違規處罰部分,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該所仍認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處罰600 元,原告不服聲明交通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異議駁回(95年交聲字第1773號)。而關於拖吊移置部分,原告繳納移置費1000元、保管費200 元領結該車,但不服上開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收取,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拖吊車輛通知單95年08月18日拖字第C00000000 號)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程序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52 號裁定,就警
察行使職權及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屬於行政處分,法院應為實體審理;而訴願決定以之為即時強制行為,屬於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而不受理,顯屬違法。
②被告依法執行勤務警察之勤務,應依照台北縣拖吊車(場
)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相關規定為之,其中第7 點規定: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下列項目為限(汽車:併排停車。施工路段違規停車。公車招呼站十公尺範圍內及消防栓前停車。佔用車道停車及迴轉道停車。路口十公尺停車及紅線停車。紅磚人行道、騎樓地停車。重要幹道黃線違規停車。特定地區違規停車,如公有路外停車場周邊地區,獎勵民間興建之路外停車場周邊地區,公共場所出入口、涵洞等。其他顯有妨害交通之違規停車。),其餘以逕行填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舉發為原則。
③原告縱有停放機車停車位之情節,並非屬於執行拖吊之明
文列舉項目,應開單舉發即可,被告執行勤務顯然逾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顯屬不當;況上開相關規定揭示於被告資訊服務網內(如訴願卷p-09),被告之行政行為亦應符合可預測性,並對人民善意信賴之行為,猶應加以保護。故被告拖吊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之。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停放機車停車位之違規情事,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開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將車拖吊移至車輛保管場。而參照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第87條第1 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②原告之行為,違反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且駕
駛人不在車上,依據上開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第56條第3 項(誤繕為第2 項)之規定將車拖吊移至車輛保管場,於法並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程序上:
①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
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同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②本件情節為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輛嚴重妨
礙交通,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3 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即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乙節,亦即認該行為係警察行使職權。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③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
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第87條第1 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是針對違反上開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罰鍰)而言,而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者,是違規之人有義務將違規情事排除,以維持交通之順暢,但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無法及時排除違規之情況,故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是一種「代履行」之方式,是替代違規者履行義務,本質並非處罰,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1 項之適用,亦此敘明。
⑵實體上:
①本件違規情事,屬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開單予以舉發,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該所仍認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處罰600 元,原告不服聲明交通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異議駁回(95年交聲字第1773號,參訴願卷p-18),應堪認定。本件之爭議在於該違規情形是否單純舉發即可,或需併同拖吊?②該場所有機車格之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既有機車格之設
置,足以確定該位置「不得停放汽車」,在交通法規規範意旨而言就是「禁止停放汽車」,與其他禁止停車之規範是等價的,不因該場所可以停放機車,而認為停放汽車之可非難性較低。故問題僅限於是否有即時拖吊之必要?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5年交聲字第1773號裁定(參訴願卷p-18)之認定而言,原告之行為影響多數機車駕駛人之停車權益,同時也影響現場之停車秩序,當屬於台北縣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相關規定第7 點第9 款規定:顯有妨害交通之違規停車,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本院卷p-24),自不違反被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雖有違規情事但影響交通之情節甚微,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予以舉發,原處分並依同條第3 項將車拖吊移至車輛保管場,而關於拖吊移置部分,課以移置費1000元、保管費200 元等「代履行」,共計1200元,原處分之通知及費用之收取,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不受理,而於程序有誤,但本件基礎事實(汽車停放於機車停車位而經舉發拖吊)兩造均無爭執,訴願程序雖未經實體審酌,對原告程序上利益並不生影響。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