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3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05月31日府訴字第0967013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QVM-413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以下同)95年03月18日13時16分未依停車格標示停放於臺北市○○區○○街1段2號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95年03月18日掌電字第A3K023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並依同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嗣原告於95年04月07日至拖吊保管場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2百元及保管天數共計21日之保管費1,050元(50元 ×21日=1,050元),領回系爭車輛。原告不服上開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收取,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95年03月18日13時多因有急事且在車位擁擠,在不防
礙他輛摩托車停放位置內(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拍照片)靠近騎樓之內側,停放系爭車輛;20餘分鐘後,卻不見車影,經四處尋找後,方見該拖吊車,惟經原告追呼攔停未果。原告於當日即以電話向拖吊保管場領車處洽詢領車事宜,並向該交通警察大隊電話查詢,且於同月20日亦向該交通警察大隊電話申訴,其均僅告知要收850元,且聲明須繳清才能領車,但均未告知:「如不領車,需按日加收保管費。」原告卻遲至95年04月07日才收到拖吊保管場領車處通知,要加收逾期領車之停放保管費,否則逾期公告拍賣之通知。原告無奈下於當日繳清移置費2百元及保管費1,050元後,才領回車。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5年04月04日函復以,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係因未依停車格劃設方向。」惟依據其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印製之防拖吊10招,並未包含未依停車格劃設方向之招式(如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1338000號函);且經電詢查復告知:「車輛前後車頭位置倒置,並不違規。」同理推知,縱使3輛車擠2個車格亦非違規,則為何系爭車輛亦停在停車格標線內即為違規?難道未依「停車格之劃設方向」即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規定。㈢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依據:「不依位置停
放。」惟原告乃因當日車位已滿,因時間急迫,且原告所停處之車格較長,故只能利用停車格內空隙停放。該停車處並未用心參考,如桃源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與交通部間之摩托車停車位,並未有畫停車格劃設方向之設計;或規劃可停更多標線隔位(如畫線隔可較窄、短)之位隔,而可供更多摩托車有停車位,其卻一昧任意拖吊,顯有開放行照,卻未讓市民有車位可停之行政義務之違反。
㈣訴願決定稱:「...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實
施已有多年,為民眾所共知共守;且...各拖吊保管場領車處皆揭示有『各種妨礙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
」但原告對此有疑義,該處等卻未於18日當日以電話或書面答複。原告質疑的是:該處為何在原告追呼攔停未果後,仍認為拖吊當日只須留字意不清之字樣,而在原告3次電話查詢,該處等卻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所有人於期限內領回;該處等未告知逾期需按日收繳保管費,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第100條第l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其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之行政疏失。該處等任意製造另一交通問題,讓原告在無適當交通工具及時間至該處領車,且因其當日電復以「需交清才能領車」,惟被拖吊當時並未告知「遭強制扣留,在移置該場未逾半小時,不收保管費;如逾日則按日加收保管費」之情事,訴願決定稱各拖吊保管場領車處皆揭示有收費明細表,在繳清所有款項後,任意強加原告有至各拖吊保管場領車處瞭解收費明細之義務,有故意超收保管費之嫌,理應退還保管費1,050元。
㈤被告稱其依法拖吊事證明確,惟其依據僅係「得」字,而非
「應」字,其裁量依據為何?系爭車輛當時係停在停車格標線內、騎樓邊,有照片為憑,並非在大馬路邊,並不妨礙其他車輛停放,亦未阻礙人車之通行。被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1款直接強制須經處分書或定相當期間履行,並違反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即時強制規定:為阻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之規定至明。其所收之移置費2百元亦應一併歸還。
㈥綜上所述,請求 鈞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告於95年04月07
日收取原告移置及保管費用之處分均撤銷,並退還所收之1,250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稱其所有系爭違規車輛未有拖吊移置之必要性與危害公
益之急迫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明確規定執法人員對違規停車車輛得依法予以拖吊移置。衡諸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確保交通安全與順暢之行政目的,依法有拖吊移置之必要,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原告所稱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容有未洽。
㈡原告辯稱「未被告知如逾期領車,有每日需加收保管費50元
」一事,經查「機車拖吊移置費每輛次2百元,保管費每日50元」係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以91年07月22日府法三字第09108053300號令修正公布在案)規定辦理,原告辯稱不知計算費用,然該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法制定,並公布實施已有多年,為民眾所共知共守,且該明文規定費用額度自81年迄今皆未變更,原告仍執以推諉不知,實顯難以憑採。
㈢按停車之位置不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所明定。又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類似之規定。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認定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而予以舉發,並以原告當時未在現場,乃予以移置保管。復查系爭車輛於95年03月18日被移至進入拖吊保管場,原告於95年04月07日始予領出,此有被告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及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前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1款據以收取移置保管費用計1,250元(200元+50元 ×21日=1,250元)自屬有據。
次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倖免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 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8、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9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QVM-413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前於95年03月18日13時16分許,未依停車格標示停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予以舉發;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現場,爰依同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嗣原告於95年04月07日至拖吊保管場繳納移置費2 百元及保管天數共計21日之保管費1,050 元,領回系爭車輛。原告不服上開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收取,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於95年03月18日13時16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
輕型機器腳踏車,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2 號旁,未依停車格所標示位置停放之事實,有照片影本一張附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項情形,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乃規定執法人員對違規停車車輛,如駕駛人不在車內得依法予以拖吊移置。另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原告之違規照片,原告停車處之停車格線係與路面垂直,停放方式自應與路面垂直方式停放,然原告卻以路面平行方式停放,自與停車格線所指示之停放位置不符,縱其所停放位置仍在停車格線範圍內,亦難解其違規責任;是以,執法人員對違規停車車輛,因原告當時並未在車上,因此予以拖吊移置,依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1 、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
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1、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依第1 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逾5 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15日內領回... 。」、「車輛經移置、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但經查明為贓車者,不在此限。」、「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1 、機器腳踏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2 百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50元。」分別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5 條第1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執勤人員認定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而予以舉發,並以原告當時未在現場,乃予以移置保管,已如上述;查系爭車輛違規時間係95年03月18日13時16分,於同日13時52分(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誤載為95年3 月28日)被移至進入拖吊保管場,而原告於95年04月07日18時5 分才領出,此有被告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及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機關所屬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並於95年4 月4 日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亦有郵政大宗函件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依上開自治條例第8 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收取移置保管費用計1,250 元(200 元+5
0 元×21日=1,250元),依法自無不合。㈣至原告主張其未被告知「如不領車,需按日加收保管費。」
云云;查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有關「如不領車,需按日加收保管費」之規定,自81年施行迄今均未變更,原告仍執以不知,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之1, 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