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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6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

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府訴字第0958493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918 、923 、924 、

926 及928 地號等5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79 、36、7 、47及8 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機關課徵田賦。嗣被告機關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文教區」,非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土地,不符課徵田賦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地價稅,乃以民國(下同)95年4 月

6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90172904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部分,應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原告不服,於95年4 月13日向被告機關士林分處主張以系爭土地中923、92 4、926 及928 地號等4 筆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5年5 月3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 560341900號函復訴願人核准上述系爭4 筆土地面積共84平方公尺,自90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918 地號整筆土地面積379 平方公尺及92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92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更正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4, 3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共計144,310 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內政部營建署對「公共設施」之範圍,以依都市計畫

法第42條規定公共設施包括學校在內。另按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其中對東吳大學文教區明定僅得為學校有關設施使用。故在實質上,原告坐落於○○區○○段○○段918 、926 及928 地號,為學校、公共設施之用途。又緊鄰原告上述土地之西側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成之住宅區,依規定課徵田賦,而非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台北市政府對「公共設施」範圍之解釋,與內政部營建署不同時,當然要採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解釋。何況台北市政府未對此差異提出答覆,故原告不服。

⒉依照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略以校地範圍內之畸零

地,請該校儘速取得。但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無針對該府未依照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規定,令東吳大學儘速取得土地提出說明,有失職之嫌,又似有圖利東吳大學之疑,而導致不利於原告,並任由被告機關加重稅於被告,似有意逼原告以廉價出售土地予東吳大學之企圖。另一方面文教區發布數十年來,東吳大學從未向原告洽購位於文教區之土地,顯然該校並不需要該土地,也說明了台北市政府所劃的文教區範圍太大,該府也沒有積極執行令東吳大學儘速取得土地,使得原告的土地除受到使用上之限制外,並由被告機關持續加重稅,故台北市政府有責任縮小文教區範圍。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根本未積極解決問題。因台北市政府未依照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規定,令東吳大學儘速取得土地,或縮小文教區範圍,何以未把發現到位於住宅區且公共設施未完成,供農業使用者可課徵田賦,不課徵一般稅率之地價稅,而私人土地被劃為文教區(比住宅區限制更多,損失更大)者,要課徵一般稅率之地價稅,在法理上極為不台理之情事,向財政部反應修改法令。

⒊系爭土地在台北市政府80年4 月30日府工二字第800215

21號公告之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明定文教區僅得為學校有關設施使用。另對「私立東吳大學:⑴同意文教區部份標示為該校用地。」。在地型圖上(兼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上註明「大專用地」字樣。另依「台北市外雙溪地區建築管制要點」,文教區為供東吳大學使用。

⒋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

,依據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第5 款規定,亦應徵收田賦,不能課徵地價稅。

⒌綜上,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用途,專為東吳大學校地使

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 章公共設施用地第12條之規定,公共設施包括「學校」在內。請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或第5 款之規定,以徵收田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918 、923 、92

4 、926 及928 地號等5 筆土地,原經被告機關課徵田賦。嗣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文教區」,非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土地,不符課徵田賦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規定補徵地價稅,乃於95年4 月6 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9017290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部分,應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原告不服,於95年4 月13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主張系爭土地中923 、924 、926 及928地號等4 筆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5年5 月3 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0341

900 號函復原告:「說明:…三、該等土地經本分處於

95 年4月27日現場勘查,翠山段2 小段923 、924 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92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供臨溪路58號建物使用,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供臨溪路

62 巷 道路使用;92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供臨溪路62巷道路使用,合計面積84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准自90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此有95年4 月27日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會勘紀錄表及相片6 幀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認系爭926 及928 地號等2筆土地未供道路使用面積14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918 、926 及92

8 地號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144,310 元,自屬有據。

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所謂的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是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完成之意,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並非未完竣,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8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3848200 號函說明欄所載,系爭3 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亦非屬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之土地。

⒊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發布原告系爭土地918 、926 及92

8 地號土地劃入東吳大學文教區,又未督促東吳大學向原告價購土地事宜,任由被告機關加重稅予原告,似有意迫原告廉價出賣土地之企圖乙節。經查系爭918 、92

6 及92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確為文教區,且如上述皆非供道路使用,另是否屬於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依財政部83年10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12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4500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區○○段2 小段89

9、899-1、899-2、899-3、899-4、910、910-1、910-2、910-3、910-4地號10筆土地……說明:……二、經查旨揭10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文教區』,且為私立東吳大學校地範圍內,故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及95年5 月9 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1677700 號函略以:「主旨:…『…土地之地價稅由田賦改為一般用地』乙案,…說明:…三、…如擬申請認定『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送本局審查。…」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屬於文教區者,並非當然即屬於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仍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經過審查認定始可,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向該局申請及通過審查之證明。再者,東吳大學95年6 月15日東總字第0950000953號函略以:「主旨:有關甲○○等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918 、926 、928 地號等19筆土地,經查並未供本校作任何使用,亦未與本校訂定租約或支付使用補償金及未取得其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準此,系爭918 、926 及928 地號等3 筆土地顯然並無原告所述情事。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在核課期間

5 年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所為核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144,310 元,核其爭訟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規定:「(第1 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1 、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2 、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亦為相同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三、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所有系爭918 地號整筆土地面積379 平方公尺及92 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92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認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更正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共計144,31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在台北市政府80年4 月30日府工二字第800215

21 號 公告之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明定文教區僅得為學校有關設施使用,另對「私立東吳大學:同意文教區部分標示為該校用地。」;在地型圖上(兼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上註明「大專用地」字樣;另依「台北市外雙溪地區建築管制要點」,文教區為供東吳大學使用;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用途,專為東吳大學校地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 章公共設施用地第12條之規定,公共設施包括「學校」在內,系爭土地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用,依據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徵收田賦;又系爭土地亦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依據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亦應徵收田賦,不能課徵地價稅,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文教區,惟經指定為私立東吳大學用地,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徵收田賦乙節;查系爭土地屬文教區,經指定為私立東吳大學用地之情,固有都市計畫說明書、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資料等附卷可稽;惟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1 、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2 、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3、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4、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同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1 、徵收。2 、區段徵收。3 、市地重劃。」查系爭918 、92 6及92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文教區」,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0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5232100 號函覆(附本院卷內可稽):「…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 條第15款及第51條規定,「文教區」係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定之分區;其允許使用之項目包含學前教育設施、教育設施、社區遊憩設施、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社會福利設施、社區通訊設施、社區安全設施、公務機關、社教設施、文康設施等;而「學校用地」則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僅得供指定之學校使用,亦即文教區之容許使用項目較學校用地為廣…」且經本院通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麻匡復及吳斐立到庭結證亦稱系爭

3 筆土地都市計劃編為屬文教區,非編為學校用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因文教區範圍比較廣,可以做更多用途使用等情屬實(見本院96年10月2 日筆錄);系爭土地既編為文教區,縱計畫說明書內指定為私立東吳大學用地,亦非屬都市計劃法第48條所規範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依據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徵收田賦乙節;經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8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3848200 號函(附訴願卷內第16頁可稽)答覆原告申請,固載明:「…旨揭3 筆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亦非屬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之土地…。」該函覆並未明確查覆系爭土地究竟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經該局負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業務之承辦人吳斐立到庭結證稱95年8 月

7 日函覆之真意,係指系爭3 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並非針對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問題作回覆等情(見本院96年10月2 日筆錄);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再就系爭3 筆土地,是否屬上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尚未○○○區○○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函請查明,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1 月7 日以北市都測字第096 08361200號函覆:「…旨揭地號土地所位於之街廓,其臨接之計畫道路已能通行貨車、自來水及電力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唯排水系統尚未建設完成,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應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有該函附本院卷內可稽。再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補徵處分前,原經被告機關士林分處課徵「田賦」在案,此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又原告主張系爭91 8地號土地係供種植農作物;而系爭928 地號被課徵地價稅之

4 平方公尺處所搭棚架係供停放農機車用,另系爭926 地號10平方公尺部分係屬農舍之庭院,均仍屬農業使用各情,有被告機關95年4 月2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訴願卷內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林里辦公處96年12月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現場彩色照片4 張附本院卷內可稽,尚堪採信。綜上以觀,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依據首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仍應徵收田賦〈目前係停徵〉,被告機關更正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共計144,310 元,即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