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47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06月0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曾金順168號漁船(CT4-2217)船主,被告據宜蘭縣政府96年02月27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報,以原告所有曾金順168號漁船所僱用大陸船員張揚送已於94年01月17日送返大陸,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離船登記手續,違反「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7款規定,以96年03月09日農授漁字第0961205952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
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原告係常年於海上作業之漁民,對行政機關之作業方式及法規有所不諳;又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足以影響原告生計,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應以書面通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書中並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惟原告所收受之宜蘭縣政府96年01月05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內容並無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致使原告誤以為以書面函覆宜蘭縣政府,全案即告結案註銷,是以原處分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4、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原處分為違反漁業法之裁處罰鍰,屬侵益性行政處分固無問題,而宜蘭縣政府96年01月05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雖告以原告提出書面說明,惟並無告知原告不提出之效果,致使原告僅以書面函覆宜蘭縣政府謂「確實已將大陸船員送返大陸」,而未為進一步之處置,故亦有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㈢綜上所陳,原處分之作成即有重大明顯瑕疵,懇請 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09月26日清查宜蘭縣南方澳漁港
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以下簡稱南方澳岸置處所)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調查未到點之大陸船員動向,並向宜蘭縣政府查報調查結果,發現原告以所有「曾金順168 」號漁船僱用之大陸船員「張揚送」於94年01月17日送返大陸後,遲至清查當日仍未依規定辦理離船登記手續,宜蘭縣政府遂於96年01月05日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清楚告知,「原告除應提出書面說明外,並應向所屬區漁會申請辦理離船程序」,惟迄至宜蘭縣政府96年02月27日將全案函報被告時,原告仍未辦理,尚難以不知法規及宜蘭縣政府未於其提出書面說明後,再函知應辦理大陸船員離船登記手續云云,執為免責之論據。原告未辦理大陸船員離船手續,顯已違反前揭接駁安置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宜蘭縣政府乃將該案卷移送被告漁業署,由被告漁業署核報被告,爰依「漁業法」第65條第7 款規定核處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 宜蘭縣政府於通知函中未告知詢問目的、時
間、... 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結果。認以原處分有法律程序之瑕疵,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按「曾金順168」號漁船為宜蘭縣籍20噸級以上之漁船,被告為該船主管機關,其違規處分之權屬於被告,宜蘭縣政府僅係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該船僱用大陸船員相關行政事務。
㈢本案前既經宜蘭縣政府再次給予原告補辦大陸船員離船手續
之機會,惟原告怠於辦理所僱大陸船員「張揚送」離船解僱登記,宜蘭縣政府始陳報被告漁業署,被告經審酌宜蘭縣政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核處;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無不當。
㈣綜上所陳,本件訴訟核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為漁業法第54條第5款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65條第7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接駁安置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大陸船員於契約期滿或因故離船時,漁船船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 日內,將離船時間及原因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本件係原告為曾金順168 號漁船(CT4-2217)船主,原告所有曾金順168 號漁船所僱用大陸船員張揚送已於94年01月17日送返大陸,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離船登記手續,被告認原告違反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7 款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接駁安置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經查:㈠原告為曾金順168 號漁船船主,該漁船所僱用大陸船員張揚
送已於94年01月17日送返大陸,惟原告未於將大陸船員張揚送送返大陸之日起3 日內,向該漁船所屬漁會辦理離船登記手續之事實,有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95年09月26日清查南方澳漁港大陸船員岸置處所116 名未到點大陸船員動向調查表及宜蘭縣政府96年02月27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等影本各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接駁安置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7 款規定,處以罰鍰3 萬元,依法自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其所所收受之宜蘭縣政府96年01月05日府農漁字
第0000000000B 號函,內容並無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致使原告誤以為以書面函覆宜蘭縣政府,全案即告結案註銷,是以原處分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乙節;查宜蘭縣政府上開函,其主旨係載明「‧‧台端登記僱用大陸船員解僱送返後迄今逾一個月以未向漁船所屬區漁會辦理解僱申請,業已違反『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請速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書面說明原委向所屬區漁會申請辦理程序,‧‧。」等語,揆諸該函主旨業已載明請速提出書面說明外,並請向所屬區漁會申請辦理離船程序;況原告為僱用大陸船員協助漁撈作業之船主,自應知悉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雖其內容並未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然本件函僅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何以登記僱用大陸船員解僱送返後迄今逾一個月以未向漁船所屬區漁會辦理解僱申請之原由,自毋庸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原告違反接駁安置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業已明確,且本件既經宜蘭縣政府再次給予原告補辦大陸船員離船手續之機會,惟原告怠於辦理所僱大陸船員「張揚送」離船解僱登記,宜蘭縣政府始陳報被告所屬漁業署予以處理,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業已明確,被告未給予該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