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031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列舉扣除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0,498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34,878元。經被告核定其保險費為24,000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20,912元及財產交易所得為15,720元,綜合所得總額856,247 元,淨額為559,862 元,補徵應納稅額10,6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78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關於保險費扣除額部分:要保人僅是與保險公司之間相對之稱謂,被保險人隨時可以變更為被保險人兼要保人,或以其他直系親屬之子女甚至第三人為要保人,是以要保人之稱謂係屬形式,保險公司係以被保險人是否出險而對受益人是否負責理賠為利害關係是認。況且本案要保人潘蔡富士與丙○○係存續中之夫妻關係,財產並無辦理分別登記,夫妻財產自屬聯合性質,則要保人潘蔡富士所支付之保險費,自得視同丙○○自付,亦應以申報戶內丙○○所發生者視之,應無異議。
㈡、關於購屋貸款利息支出部分:按不分貧富,賦稅公平原則為立法不可偏頗之精神,應為兩造所不否認,惟所謂法律已有明文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之推論,已有違背賦稅公平原則之可議。按貧者,平房一屋,購屋借款數十萬元而已,利息僅數萬元為已足;但富者,豪宅一處,借款利息可達30萬元以上者比比皆是,若以一屋為限則有圖利豪宅者,形同以法律公然劫富濟貧,有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創設意旨之精神,況且土地稅法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計算係以面積大小為準,行之有年,符合賦稅公平原則,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既有違反賦稅公平原則,亦有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之精神,不值採用。
㈢、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1、被告主張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惟交易已經過多時,無法保留原始取得之成本(即取得時成交價額資料,更無法完整保存幾十年前,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資料,計算其餘額作為所得額之認定),顯然不為一般大眾所認同,形同虛設,況且私契之成交價毫無標準,尤其如無公定建物以評定現值及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作合理加成時,國有地之拋售無標準、任由標價,豈不天下大亂?
2、現行稅制,不動產買賣之公契既以建物依評定現值為準,核課契稅、房屋稅,土地依公告現值為準核課土地增值稅(即視為成交時價,印花稅亦然)。另贈與稅及遺產稅被告亦以建物依評定現值及土地以公告現值作為時價核課在案。是以,不容以本案同一不動產之買賣,核課稅額之成交價額標準不一,有失國家稅制統一標準之公信力及信賴性,且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立法擾亂國家稅制,致社會上不動產交易由私人或財團任意操縱,毫無標準可言(私契可以雙方任意另為造假申報),國家經濟趨於動盪不安,國家立法修法失信於民,有賴司法不懼於惡法,依多數稅制所遵循之統一稅制建物以評定現值及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主持正義,以判例匡正。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關於保險費扣除額部分:按人身保險制度具有促進社會保險救助功能,通常納稅義務人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者,得為藉助社會保險功能,保障其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於不時之需,從而租稅優惠保險費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自以納稅義務人因存在有支付保險費義務而致其減少所得為必要條件,此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2、5 小目規定本旨。次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即綜合所得稅制所採「申報戶」之觀念,該「申報戶」非指戶籍相同,係指依前揭稅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同一申報戶而言,其有關扣除額減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應以「申報戶」內所發生者為限;本件原告所申報之保險費,其中屬原告之父丙○○部分,該保險之要保人為潘蔡富士,此有保險費繳納證明影本附案可考,並非原告「申報戶」之一員,亦即該保險費支付人非原告,且依保險法第3 條規定要保人潘蔡富士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系爭保險費非原告或其同一申報戶之人實際負擔。又依現行民法規定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夫或妻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原告訴稱其配偶為要保人,其所支付之保險費視同丙○○自付云云,顯有不合。原告本人實際發生保險費16,498元,否准丙○○保險費扣除額24,000元,可認列保險費扣除額為16,498元,原查核定為24,0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㈡、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部分:本件原告僅申報坐○○○區○○街○○號4 樓房屋利息支出34,878元,惟未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原核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
1 款之規定,以系爭貸款利息支出應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3,966元,核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20,912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應不限一處云云,與原核定無涉,原告顯係誤解。
㈢、財產交易所得部分:買賣房屋申報繳納契稅之核課,係以房屋評定之標準價格計課,故買賣契約(公契)之移轉價格僅為課徵契稅之基礎,非買賣雙方實際成交價格,此為一般交易常情。本件原告93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店市○○街○○號
1 樓房屋,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亦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自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之規定,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至原告主張贈與稅及房屋稅等皆以房屋評定現值為準云云,此為各稅目立法意旨不同所為之不同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應按實際買賣價格併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所稱於法不合,是被告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15,720元,並無不合。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玆經繼任者於96年8 月28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父潘宏喆為受扶養人,其母潘蔡富士則未同戶申報,而該年度以潘宏喆為被保險人、以潘蔡富士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費為79,335元;原告本人之人身保險費則為16,498元(2,040 +14,458=16,498),原告申報可扣除的金額為40,498元;並申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貸款之利息支出34,878元。經被告核定保險費24,000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於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3,966元為20,912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5,720元,綜合所得總額為856,247 元,淨額為559,86
2 元,補徵應納稅額10,62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保費單據、購屋貸款繳息清單、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14 、20-23 、27-31 頁),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要保人僅是與保險公司之間相對之形式上稱謂,保險公司係以被保險人是否出險而對受益人是否負責理賠為利害關係是認,系爭保險要保人潘蔡富士既與丙○○有夫妻關係,採聯合財產制,則要保人潘蔡富士所支付之保險費,自得視同係丙○○自付即應以申報戶內丙○○所發生者視之。又被告所為法律已有明文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之推論,有違背賦稅公平原則之可議;且土地稅法關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計算係以面積大小為準,是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違反賦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不值採用。再現行稅制,不動產買賣之申報,皆依法定時價為準,即建物以評定現值,而土地則以公告現值為準,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無視原始成本之保留困難,私契約之成交價易以造假,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價額標準不一,有失國家稅制統一標準之公信力,應依多數稅制所遵循之統一稅制建物以評定現值及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云云。
三、關於保險費扣除額部分:
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2 、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目第2 小目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同法第15條著有規定,故綜合所得稅制所採「申報戶」之觀念,而有關扣除額減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應以「申報戶」內所發生者為限。另按「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要保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申報扣除。」亦經財政部63年1 月11日臺財稅第30220 號函釋有案。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上開保險費認定所為之說明,合乎立法之本旨,且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也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事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1 條、第3 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保險契約負有給付保險費義務者為要保人甚明。如前所述,系爭被保險人丙○○之保險費,依原告提出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影本記載(見原處分第35頁),其要保人係潘蔡富士並非原告,非屬原告「申報戶」之一員,原告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該保險費係由原告支付,是自不得自原告之所得總額中扣除之,被告否准上開保險費認列之24,000元,於法有據;依此計算,原告當年度可認列保險費扣除額應為16,498元,被告核定為24,0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原告主張潘蔡富士係原告申報之扶養親屬丙○○之配偶,彼等間採聯合財產制,是潘婦所支付之保險費應視同潘亦喆自付,而得與本件申報案中減除云云,乃無視潘婦原得將該保險費於其所得申報案減除;且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乃為民法第1023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將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與夫妻財產制混為一談,殊無足為有利其之論據,併此敘明。
四、關於購屋貸款利息支出部分:
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5 小目規定著有明文。原告無視不論貧富均得以30萬元為限,將個人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之購屋貸款減除,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猶主張:貧者所購屋貸款利息常區區數萬,而富者所購豪宅貸款利息當逾30萬元以上,上開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係圖利豪宅者,有違賦稅公平,且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申報坐落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利息支出34,878元,被告因系爭貸款利息支出應先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3,966元,乃核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20,912元(34,878元-13,966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土地稅法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計算係以面積大小為準云云,核與本件所得稅額之扣除無涉;遑論其所爭執有關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之規定部分,亦與其系爭購屋借款利息之認列無關,而無從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㈠、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規定如說明。說明:㈡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實際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之20% (註:應依財政部核定各該年度公布之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93年度個人出售縣轄市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分別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10% 計算。」財政部73年5 月28日臺財稅第53875 號、94年2 月5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2260 號分別函釋有案,核上開規定均與所得稅法並無牴觸,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經查,原告93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號
1 樓房屋,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亦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乃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遂按當年度該房屋評定現值157,200 元之10% 計算,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15,720元,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建物應以評定現值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本案要求以實際價額計算,係有違其他稅制規定云云,顯對本件被告係以建物評定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交易所得乙事,有所誤認,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於系爭93年度保險費扣除額為24,000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20,912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5,720元,綜合所得總額856,247 元,淨額為559,862 元,補徵應納稅額10,624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