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5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 日環署訴字第0960044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鉉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鉉鴻公司)所有車號:00-000車輛於95年9 月20日,行經台北縣○○鄉○○○路與牛角坡路口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被告於95年10月3 日以北府環二字第0950065311號雙掛號函寄達車籍登記地址,通知鉉鴻公司應於95年11月28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被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惟鉉鴻公司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68條規定,作成96年3 月27日北府環空車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鉉鴻公司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79年3 月購入車號00-000車輛,車籍寄放鉉鴻公司
名下,雙方並立有契約書一份,其一切稅金、裁罰等均由原告自行負責,約過一年,原告即離開該公司,就此未再連絡,鉉鴻公司於84年5 月9 日依法解散,原告亦不知。
該車購入時,車號原為000-0000,後因監理站全換新車牌,即為現在的車號00-000,致鉉鴻公司負責人收到被告函文時,誤認為是發錯函,因該公司沒有此車號,即去電給被告,請被告查明,經多方查問,才經由監理站得知稅金寄達地,而與原告聯絡,但此時已逾檢測日期,原告得知後,即與被告聯絡,並提起訴願,希望能撤銷罰鍰,另發重新檢測之通知。
⒉被告發函時,稱經目視稽查原告之車輛有污染之虞,但原
告車輛每半年均受定期檢測,且都符合標準,原告質疑是否目視之車號錯誤或者其他,目視稽查員可否有拍照存證能讓原告信服。被告函文來時,僅要求該車輛受檢測,並未載明未檢測屆期將罰6 萬元之金額,原告認為被告應有教示義務,但函文卻未有任何提示,顯然有失教示之責,讓原告陷於不知。
⒊因原告車輛之車號已改,所以直到鉉鴻公司查到,找到原
告時,檢測日期已過期,絕非原告逃避檢測,6 萬元不是小金額,對原告而言,更是沉重負擔,懇請明察,原告真的不知道要受檢,雖被告函文處分鉉鴻公司,但契約書上已載明責任歸屬原告,所以請法官給原告一個機會,請被告重新發文檢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份
依據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依法並不具有提起訴願當事人之資格或地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予以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實體部份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68條:「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1,
5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60,000元。…」,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案原告所有車輛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⑵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
「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件檢測通知函於95年10月3 日以郵政雙掛號函寄達車籍登記地址,並由鉉鴻公司負責人林吳雪子本人簽收(送達日期95年10月11日),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檢測通知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鉉鴻公司應依通知函所告知之檢驗地點到檢,始為適法。
⑶依車籍所載之車輛所有人及本案裁處之受處分人皆為鉉
鴻公司,與原告均屬無涉,是本件處分對原告尚不生法律上權益之損害。因此,原告並不具有上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能。
⑷至原告陳稱每半年均定期檢驗合格,而質疑目視稽查是
否拍照存證乙節,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對此一檢測,認為有瑕疵,亦應盡舉證責任,不得純憑空言指摘。
⒊本案鉉鴻公司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
原告冀求免罰,於法無據。綜上所陳,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懇祈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應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係以鉉鴻公司為處分對象,原告既非受處分之
相對人,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縱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與鉉鴻公司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稅金、裁罰等均由原告自行負責等情為真實,惟此屬原告與鉉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其無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之利益。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之訴願亦係原告提起),自屬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