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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6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58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就讀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法律系,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及96年3 月2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95學年度第一、第二學期就學補助,經被告以95年11月7 日輔參字第0950003161號、96年3 月28日輔參字第096000075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一、二)復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下稱就學補助辦法)第

7 條規定:「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4 層級循序發給。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及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原告91年9 月至93年6 月於國立中興大學進修碩士期間,被告已依規定發給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在案,原告所請與規定不符,不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更正。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原處分一、二函復原告95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

學期獎助學金之申請,惟原處分一、二未依行程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更正或告知救濟期間,是其僅係通知,尚非行政處分。⒉因提起司法救濟曠日費時緩不濟急,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168 條規定向被告首長陳情,以行救濟,並非提起訴願。被告卻將原告之陳情書移送訴願機關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有違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規定。

⒊原告於82年9 月至87年6 月就讀於國立台中商專資訊管理

科及87年9 月至89年6 月就讀台中商專應用外語科英文組期間,均曾受被告核發就學補助,被告於今卻更改法令,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

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該條規定訂定之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4 層級循序發給。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及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查原告於91年

9 月至93年6 月就讀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期間,業已申請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並經被告分別核發12,000元、38,000元及16,500元在案。原告就讀輔仁大學法律系,復申請就學補助,其補助之層級較之前申請碩士班層級為低,被告以原告所請就學補助,與前開規定不符,不予補助,並無不合。

⒉按人民所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不論係以陳情、異議

、(再)申請或其他用語,均應視為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召開會商行政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移送訴願書等事宜會議結論紀錄在案,原告95年12月8 日陳情書業已陳明不服被告95年11月7 日輔參字第0950003161號書函,被告為確保原告訴願救濟權益,參照上開會議結論,將其陳情視為訴願,並依訴願法規定附具答辯書移送行政院,尚無不當。又該答辯書業已副知原告,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第2 項:「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高華柱,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被告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被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按就學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9條規定訂之。」第7 條規定:「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4 層級循序發給。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及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

三、原告於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期間,向被告申請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業經分別核發

12 ,000 元、38,000元及16,500元,復以其就讀輔仁大學法律系,分別於95年10月間及96年3 月2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95學年度第一及第二學期就學補助之事實,有就學獎助金資料、原告95年10月及96年3 月21日申請書、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申請表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 、57-58 頁,訴願卷第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以原告所請與就學補助辦法第7 條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二並未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僅屬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又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向被告首長陳情,被告將其陳情移送訴願機關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又被告否准核發就學補助,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依就學補助辦法第4 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前條就學補助或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1 份,並檢附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依第6 條規定之期限,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發之。」本件原告係依就學補助辦法第4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學補助,被告以原處分一、二敘明:「‧‧‧經查台端91年9 月至93年6 月於國立中興大學進修碩士期間,本會均已依規定發給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在案,本次申請與規定不符,不合發給。...」顯係被告對於原告就學補助申請所為之具體准駁表示,核屬行政處分。縱原處分一(即被告95年11月7 日輔參字第0950003161號書函)漏未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亦僅生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聲明不服之效果,於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並無影響。況原告業已提起訴願,原處分一前開漏記對其救濟權益並無影響,亦不生更正之問題。

㈡按為保障人民之行政救濟權益,對於人民所為不服行政處分

之表示,不論係以陳情、異議、申請或其他用語,均應視為提起訴願。經核原告95年12月8 日之陳情書記載:「...

主旨:不服鈞會第三處(95年11月7 日輔參字第095000316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2頁),顯已明示不服原處分一,自應依訴願程序辦理。被告為確保原告訴願救濟權益,將該陳情書視為訴願,依訴願法規定附具答辯書移送行政院,並以該答辯書副知原告(見訴願卷第1-3 、6-10頁),於法無違,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第2 項:「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之規定相符,原告所訴顯有誤會。況原告亦於96年5 月7 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明示不服原處分一、二,要求轉呈訴願機關行政院。

㈢就學補助辦法係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

之授權所訂定,其參酌退除役官兵就學需求與國庫有限資源等情訂定補助及獎勵範圍,凡已領取較高層級就學補助及獎勵者,即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之就學補助及獎勵,並未違背或逾越母法之規定,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為更正,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六、原告就讀輔仁大學法律系,明確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且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日到場,本件顯無闡明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