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5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武獻(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部訴決字第86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31 元之內,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⑴原告現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助理教授,前經成
功大學以95年10月26日(95)成大人字第0950006201號書函、95年12月27日成大人字第0950007631號函及96年1 月31日成大人字第0960000619號函,向被告申請補繳自84年7 月10日至87年9 月23日止曾任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年資(其中85年7 月16日至87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係保留底缺服兵役)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⑵案經被告96年2 月6 日台管業三字第0960601096號書函,請
成功大學轉知原告應依所附「補繳退撫基金繳款單」所列實繳總額124,531 元整,於繳費截止期限(96年4 月9 日)內一次繳交完竣。惟原告不服,認為其85年7 月16日至87年5月31日保留底缺服義務役年資期間之繳款金額,不應由其全額負擔(主張個人僅需負擔35% ,65% 應由政府補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85年7 月16日至87年5 月31日應補繳款金額之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教育部95.11.16台人(三)字第0950170555號書函說明二所稱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Ⅰ原告係於95年8 月1 日起服務於成功大學,確係初任公
立學校教職員,之前並無在任何公立學校服務過,且原告亦於到校後即依規定辦理申請補繳年資,並無遲延,並無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項之規定。
Ⅱ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勞保局所屬人員留職停薪服義
務役之年資,除得辦理年終考核外,依其適用退休單行規章規定,亦得視同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並於符合規定時發給;亦即該段留職停薪服役年資本質上業經認定為公營事業年資... 」。惟銓敘部未考量此立法之用意係國家為保障公務人員因服義務役,造成公務年資中斷以致權益受有損失,而將該服義務役之年資視同任公營事業年資,而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
Ⅲ所謂「視同」係指形式上或事實上不是,法律上把它看
成是,才能稱之為「視同」,然訴願所爭議的期間(85年7 月16日至87年5 月31日),正係原告服義務役期間,何來「視同」之說?倘原告最後於公營事業崗位上退休,該留職停薪服役年資,因服兵役乃國民應盡之義務,國家給予役男相關權利保障,而以「視同」保留公營事業年資結算給與。按現行被告作法,相較於在服公職前即已服役之人,於任公教職時需補繳之退撫基金65%為政府負擔,本人僅須繳付35% ,今卻要求原告負擔全額費用,似乎在懲罰原告在公營事業服務期間服兵役,補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處分,實不可因此而有所不同。本件處分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
②目前原告在成功大學服務,在可預見的將來,應該都在國
立大學服務,而不會回公營事業,原告留職停薪服役期間之年資,本質為服義務役之年資,如今卻被「視同」為任公營事業年資,這個年資對原告並無用處,原告在服兵役期間,既沒有向勞保局領薪,也沒有領任何獎金,所得到的只是被告要求原告繳交全額退撫基金。原告認為被告裁處應負擔服義務役期間基金本息之全額費用,顯無理由且有失公平。被告之處分就義務役期間部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之。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對於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補繳年資規定,暨本件原告補繳年資依據,合先略述如下:
Ⅰ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及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4 項規定,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即被告)按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Ⅱ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
條第5 項規定,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休年資。
Ⅲ本件原告前於95年10月26日經成功大學以(95)成大人
字第0950006201號書函向被告申請補繳曾任勞工保險局年資(期間保留底缺服兵役),被告旋即函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教育部釋示原告上開曾任期間之補繳年資法令依據、費用如何負擔等辦理準據為何。案經該部於95年11月16日以台人(三)字第0950170555號書函(參原處分卷資料2 ,頁23-24 )釋復略以,原告申請補繳曾任勞工保險局年資(期間保留底缺服兵役),尚不能援引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項之規定,僅負擔軍職期間自提部分,倘如准該留職停薪服兵役期間之年資,視同義務役之年資另行計算其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顯有失公平。
Ⅳ按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4 、5 項規定意旨,
被告職掌僅為執行應補繳基金費用本息之計算業務;至於何種身分、何種年資應由當事人全額負擔;抑或由當事人負擔35% ,服務學校負擔65% ,則須依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辦理。原告申請其曾任勞工保險局年資(期間保留底缺服兵役)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案,依教育部前開函釋規定,係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按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其保留底缺服兵役年資尚不能援引同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項規定辦理。
②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就教職員補繳年資事項,則係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教育部關於補繳年資函示(釋)規定,執行當事人曾任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之作業。是以,原告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年資案,被告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及教育部95年11月16日函示規定,於96年2 月6 日以台管業三字第0960601096號書函(參被告卷證資料p-26)換算原告85年2 月1 日至87年9 月23日應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計算應繳總額124,531 元整(全列個人自繳),符合法令及教育部函示規定,依法尚無違誤。
③本件原告系爭之處分實如其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所載為教
育部95年11月16日台人(三)字第0950170555號書函(參原處分卷資料2 ,頁23-24 )就原告85年7 月16日至87年
5 月31日保留底缺服義務役年資不得援引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項規定,由教職員負擔35% ,由服務學校負擔65% ,與被告執行計算執行原告曾任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無關。因此,原告指摘教育部函釋顯有違誤,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等一節,概為均屬教育部(教育人員退撫政策、法令主管機關)權責。如有必要,宜請法院命教育部為輔助參加訴訟。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繳自84年7 月10日至87年9 月23日止
曾任勞保局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就被告核算之數據如「補繳退撫基金繳款單(參見本院卷p-12)」所示,均無爭執;兩造之爭執,原告就其保留底缺服兵役期間(即85年7月16日起至87年5 月31日止),主張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項之規定,僅負擔軍職期間之自提部分(即由原告負擔35% ,65% 應由政府補助),而非如被告所稱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全額負擔。
⑵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84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85年2
月1 日起施行。故85年2 月1 日以前,無所謂之補繳退撫基金的問題,因而本案「補繳退撫基金繳款單(參見本院卷p-12)」起計日即為85年2 月1 日,先予敘明。因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修正,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同步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85年1 月30日教育部修正發布全文55條)以資應用。
其中與本案直接相關者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2 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第3 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第4 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⑶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關於軍職人
員是否包括義務役容有爭議,後經87年6 月5 日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55 號:【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六三)局肆字第○九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就此解釋之意旨,教育部於88年4 月3 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6條第5 項「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⑷所以,「(第3 項)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公營事業人員(
如勞保局)」之年資併計,與「(第5 項)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併計,二者計算結構不同。
①如為「公營事業人員」: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
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入。原告之情節,應先將任職當時(勞保局85年至87年間)之俸點(勞保局當時俸點85年為805 點、87年為830 點),換算為相當公務員之俸點(應為245 俸點),再依照該俸點(245 俸點)之期間計算之,且應全額負擔。
②如為「義務役軍職人員」: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
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一次繳入。原告之情節,應先列計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370 俸點),併服兵役期間(即85年7 月16日起至87年5 月31日止)計算之,該數額個人僅需負擔35% ,65% 由政府補助之。
⑸此二者之不同,是背景之不同,無違於「平等原則」。由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14 號:【(摘錄)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就公營事業之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職期間年資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時,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可資佐證。
⑹尚待釐清者為原告之情形,應定位於「公營事業人員」或「
義務役軍職人員」?Ⅰ原告稱:本質為服義務役之年資,如今卻被「視同」為任
公營事業年資,這個年資對原告並無用處,原告在服兵役期間,既沒有向勞保局領薪,也沒有領任何獎金,所得到的只是被告要求原告繳交全額退撫基金。按現行被告作法,相較於在服公職前即已服役之人,於任公教職時需補繳之退撫基金65% 為政府負擔,本人僅須繳付35% ,今卻要求原告負擔全額費用,似乎在懲罰原告在公營事業服務期間服兵役云云。
Ⅱ細繹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範沿革,在
87年6 月5 日釋字第455 號公布前,原告之情形就是以該條第2 項「公營事業人員」之方式處理,即使在服義務役期間,因為兵役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而保留底缺(參見被告卷證資料p-11之勞保局85年7 月11日保留底缺證明書,現行兵役法為第44條第1 款),而勞保局所屬人員留職停薪服義務役之年資,除得辦理年終考核外,依其適用退休單行規章規定,亦得視同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並於符合規定時發給;亦即該段留職停薪服役年資本質上業經認定為公營事業年資,故服義務役之年資,被視同為任公營事業年資。換言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未增訂第5 項之前,他人服義務役期間之年資無法併計,但原告之服義務役年資,列計為公營事業年資而得併計。Ⅲ然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增訂第5 項之
後,並不影響到第2 項「軍職人員」、第3 項「公營事業人員」之處理方式,凡為「軍職人員」者適用第2 項,「公營事業人員」者,適用的就是第3 項,必非「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之「義務役軍職人員」才會適用到第5 項,此係三者基礎之不同。因為一般軍職人員其薪獎結構與義務役軍職人員不同,所以異其處理方式,而公營事業人員更與一般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軍職人員不同,當然要採取不同之方式處理之,此乃不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始謂之平等原則。
如原告於入伍前,辭去勞保局之職務,則以完全無「公營事業人員」之身分為「義務役軍職人員」,而退伍後再次應聘進入勞保局服務,則前後在勞保局服務期間均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而服義務役期間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項,這樣的結果就是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但是這樣的情形下,勞保局無需於原告服役期間為原告保留底缺。但是在本案情形,原告選擇保留底缺之方式,該人事缺額是保留給原告待退伍時復職,無法另行任用,同時勞保局還要逐年考核(即使不核發獎金,如列乙等仍要給予晉級,參見被告卷證資料p-09之勞保局86年考核通知書),也免除原告退伍後再次求聘進入勞保局之勞費,這是原告保留底缺所享有之利益,這個利益就是勞保局所屬人員留職停薪服義務役之年資,依其適用退休單行規章規定,亦得視同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並於符合規定時發給,這是一份可預期之利益,如果原告一直在公營事業服務,當會享有此部分視同之年資。
然而,原告生涯規劃選擇之結果,進入教職似乎無法及時享有視同年資之利益,但此乃原告選擇之結果,並非法規適用上之不利益。原告僅稱「在服兵役期間,既沒有向勞保局領薪,也沒有領任何獎金,所得到的只是被告要求原告繳交全額退撫基金」者,實係原告疏未考量保留底缺當時所給予之「視同年資」及「退伍復職」之利益,所稱自無足採。
⑺被告處分時僅稱「係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及教育部關於補繳年資函示(釋)規定作業,故原告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年資案,被告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及教育部95年11月16日函示規定處理」;而教育部於95年11月16日以台人(三)字第0950170555號書函(參見被告卷證資料p-26)僅稱割裂處理顯失公平者。渠等未能詳敘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立法沿革及規範意旨,與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義務役軍職人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以及其相互制度間各有不同利益之考量,在處分理由敘述上容有未臻詳盡之處,雖可能造成受處分人之誤解,但其結論並無違誤,就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將原告任職勞保局時(85年至87年間)之俸點(勞保局當時俸點85年為805 點、87年為830 點),換算為相當公務員之俸點(應為245 俸點),再依照該俸點(245 俸點)之期間計算,核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應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項規定計算其應繳退休基金費用,應係誤解。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情節已明確,自無再由教育部輔助訴訟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