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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6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代 表 人 黃世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加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96年訴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被告以民國(下同)96 年2月16日北局人字第0960002986號函表示,原告自93年9 月1日起至95年5 月16日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不符「佔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要件,期間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共計新台幣(下同)71,695元,應予繳回國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㈠鈞院95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針對軍職人員領取資訊勤務

加給,認:「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成立時,由其他機關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同法第23條規定,該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惟於上開有關人員任用及管理之法律未施行前,該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各該人員相關法令辦理。經查該署目前仍未訂頒其人員任用及管理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機關自應遵照納編人員依其原有身分應適用之法令,以辦理其任用及管理業務,始屬適法。」。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依原告之軍職身分正確適用法令,徒以原告所佔職缺非資訊職缺為由,認原告不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要件,其處分尚有可議之處。

①鈞院上開判決認定警、文、關務等4 類身分人員,其中軍

職人員係由前國防部所屬海岸巡防司令部(下稱海巡部)及其他國軍單位人員納編,且軍職資訊人員於移編前及納編後均從事與資訊相關之工作者,悉依前開規定支領「資訊勤務加給」,是原告依規定支領「資訊勤務加給」,於法洵屬有據。

②「國軍資訊軍官加給支給規定」所列「佔資訊編制職缺」

要件之認定標準,參酌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及91年度訴字第5265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除衡酌所任職務之職稱外,尚得以該項職務之軍職「編制專長」作為判斷之準據。

③被告追繳原告於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止擔任被

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期間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之基本原則。

㈡就「國軍資訊軍官加給支給規定」所列佔資訊編制職缺,茲說明如下:

①就歷史沿革言:原告所佔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

係由前海巡部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下稱北巡部)之「通電資訊科科長」於改編時移植而來,負責掌理機關全般通電、資訊工作,而原海巡部所屬之各地區巡防司令部「通電資訊科科長」乙職,向為資訊編制職缺,海巡署暨所屬機關(含被告)編成時,該職缺業掌之工作內容,並未有結構性之改變。

②就編制專長代碼言:單就「通電資訊科科長」此一職缺觀

之,其於前海巡部時期之編制專長代碼為「1G01」,海巡署改編成立時,並無具體合理理由即變更修改為「7A12通信電子參謀官」,迄94年間復依據海巡署函,並以「改編調任」名義,辦理修正該軍職編制專長為「7A11通信電子督導官」,其全部程序均於人事部門完成,就原告等業務單位人員,從未接獲事先告知或徵詢意見。

③就實際現況言:被告編制內之通電資訊科,係職掌綜理機

關暨督導所屬單位通電與資訊相關工作之唯一業管部門,「通電資訊科科長」乙職,乃為負責及督導全般通電與資訊工作之唯一專任主管,機關內並無其他可替代之職位,由是觀之,無論就該職缺之名稱、職務性質或細究其職掌等,皆可判斷「通電資訊科長」職缺確實為資訊編制職缺。前於人事行政局函釋(90年9 月25日局給字第028079號函)中亦出現「‧‧‧,本案目前佔專門委員、專員、科員等行政職缺之人員,尚不合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至科長係屬主管職稱,如被告通電資訊處系統資訊科及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通電資訊科確屬資訊單位,則佔編制內科長職缺人員,另取具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軟、硬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符合支領上開資訊軍官勤務加給‧‧‧」等解釋;此外,海巡署亦已發現目前所屬軍職編制專長代碼為「7H」之資訊編制職缺不符實需,特去函人事行政局協調增修訂並獲得該局回函同意(96年8 月1 日局給字第0960062977號函),後續海巡署將優先修正各地區巡防局「通電資訊科科長」之軍職編制專長代碼為「7H01資訊作業督導官」,以求符合事實現況。

④就衍生之後果: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乙職乃「軍文併

用」職缺,依被告說法,文職人員調佔該職缺辦公,只須具備資訊專長,並向銓敘部辦理職務歸系及銓審事宜,即可支領資訊加給,但軍職人員,則即使具備資訊專長,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卻因該職缺之「軍職編制專長代碼」不符,則永無支領資訊勤務加給之可能,如此因人事作業造成之同工不同酬後果,卻要所有從事該項職務之軍職人員承擔,顯不合理;此外,如依被告邏輯,只要該職缺係由軍職人員擔任,即不需具備資訊專長,被告可能將喪失直接負責資訊相關業務之部門及主管,將如何有效推動執行資訊工作(亦曾發生具備資訊專長並擔任該職務之軍職人員,擬拒絕督導執行資訊相關工作情事),如此任事標準,確有失公允。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㈠依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同法第23條規定,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另參照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 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若未符前揭規定,自不得支領。

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月5日給人字第0930022713號函釋:

海巡署暨所屬機關成立後,隨同業務移撥或新進之軍職人員,如符合「國軍資訊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點所列(1)佔資訊編制職缺。(2)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3)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作業之軍官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21 日局給字第0910014279號書函末段亦明示斯旨);依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之規定,合於支領是項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易言之,軍職人員對上開合於支領是項資訊勤務加給之要件,若有其一欠缺者,尚難支領。而系爭之「佔資訊編制職缺」認定標準,除衡酌所任職務之職稱外,尚得以該項職務之軍職「編制專長」作為判斷之準據。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及91年度訴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海巡署為貫徹落實是項判決意函,並規範對「軍職資訊編制」之認定基準,特於93年8 月10日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附有「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地區巡防局軍職資訊編制專長職務一覽表」下達所屬機關。若非上開軍職資訊編制專長職務一覽表所列職務者,顯非該機關「佔資訊編制職缺」之人員。

①原告前擔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固有掌管該科維持

通信、電子(函雷達)光電、資訊等設施運作業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職為科長,就該科法定職掌,負督導之責,亦即雖取具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之身分,然誠難據此即認業符合「佔資訊編制職缺」之人員。

②海巡署93年8月10日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所附「

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地區巡防局軍職資訊編制專長職務一覽表」,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有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告參以上開表列軍職資訊編制專長職務人員,地區局部分無一將「科長」列入,遂認原告未符「佔資訊編制職缺」之人員,自不得支領資訊勤務加給。

③海岸巡防總局前於94年4 月11日岸人規字第0940005282號

函核定「被告暨所屬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律定被告通資科科長編制專長為「7A12」,另因專長減併原因,復於94年12月8 日岸人規字第0940021030號函核定修訂「被告暨所屬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並修訂被告通資科科長編制專長為「7A11」。據此,該科長職務之編制專長前二碼為「7A」。

④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及92年度訴字第5265號等判決旨

摘均敘明:軍職人員所謂「占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係以該項職務「編制專長」認定是否為資訊職缺,亦即「編制專長」前二碼是否為「7H」,並非單以職稱判斷。被告除衡酌原告所任職稱外,尚以其軍職「編制專長」乃「7A11」,並非「佔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之「7H」為判斷,為不得支領資訊勤務加給之認定,洵屬至當。

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必須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經審酌原告溢領之資訊加給,與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之平等性及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衡酌,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有溢領情形時,因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行政機關得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止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所支領資訊勤務加給共計71,695元,當應繳回解繳國庫。

㈢各地區巡防局內部組織納編人員為軍、文職並用(總隊級以

下純軍職),為保障其等俸給、職等或其他待遇等諸般權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業明定:「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對軍、文職人員之權益,並無差別對待之情事。

㈣原處分追繳原告溢領資訊勤務加給之法源依據應為行政院89

年8 月22日台89人政給字第024492號函及國防部89年9 月5日(89)珍琥字第20385 號令核定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標準表」暨「國軍資訊勤務加給支給規定」(實施日期89年9 月1 日),其發給對象為「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原告為軍職人員,前為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然該「科長」乙職,於軍事單位亦有其職缺編制。是以,係依「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標準表」暨「國軍資訊勤務加給支給規定」,審核得否支給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應無鈞院95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書所述「文職科員並無與國軍相同之資訊編制相同之任用編制專長,亦即不可能強將文職職缺,硬扣軍職資訊勤務加給要件之規定」之情形。

㈤人事行政局90年1月16日九十局給字第210239號函復略以:

「原海巡部隨同業務移撥軍職人員,因受該署暨所屬機關職缺因素限制,造成高階低佔及原任主管調為非主管者,新職之待遇(本俸、專業加給;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如較原支待遇為低者,准予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惟嗣後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則應依規定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原告於89年1 月31日海巡署成立時,自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台東師管部後勤通資組科長職務調任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通資科科長,復於91年1月1 日請調至被告任通資科科長職務,期間自原機關調任他機關,其待遇應依規定按新職職務支給;且「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屬『勤務加給』」,並不屬前開原海巡部隨同業務移撥軍職人員因受職缺因素限制,造成高階低佔及原任主管調為非主管者,致待遇(本俸、專業加給;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減少而得補足其差額之待遇項目。是以被告追繳原告溢領資訊勤務加給,並無鈞院95年度簡字第00732 號判決書所述「否准江百松申領資訊勤務加給,致其有減薪不利後果」之情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四、經查:

㈠、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行政院89年8 月22日台89人政給字第024492號函及國防部89年9 月5 日(89)珍琥字第2038號令核定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表」(實施日期:89年9 月1 日)暨「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 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以93年7 月5 日給人字第0930022713號函釋:海巡署暨所屬機關成立後,隨同業務移撥或新進之軍職人員,如符合「國軍資訊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 點所列(1 )佔資訊編制職缺。(2 )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3 )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作業之軍官等三要件,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前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該科編制連科長共9 人,其中連科長在內資訊專長編制者僅3 人,其餘6 人均為通信專長編制者,是該科業務應以通信業務佔大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0頁)。原告既為該科之科長,乃綜理監督該科所有業務者,該科業務既以通信業務佔大部分,因此,海岸巡防總局前於

94 年4月11日岸人規字第0940005282號函核定「被告暨所屬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律定被告通資科科長編制專長為通信專長之「7A12」,並無不合,另因專長減併原因,復於94年12月8 日岸人規字第0940021030號函核定修訂「被告暨所屬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並修訂被告通資科科長編制專長為「7A11」。據此,該科長職務之編制專長前二碼為「7A」係屬通信專長,並非「7H」資訊專長,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 月5 日給人字第0930022713號函釋,原告前任被告通資科科長期間自不得報領「7H」之資訊勤務加給。故被告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共計71,695元,應予繳回國庫,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為辯,惟原告雖具軍職資訊專長身分,惟其前既願意擔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該科長編制為通信專長職缺,即不符報領資訊專長勤務加給之規定,此與本院95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判決等所示具有資訊專長軍職人員無法納編資訊編制職缺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雖原告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24日局給字第0960031451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稱海巡署擬修正通電資訊科科長編制調整為資訊專長云云,惟該修正案並無溯及效力,自不得執為原告前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不須返還國庫之論據。且原告明知其前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並非編制資訊專長,依法自不得報領資訊勤務加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故原告所訴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不符「佔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要件,原處分通知其期間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共計71,695元,應予繳回國庫,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