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65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宜蘭縣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幹事,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許阿義所有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崙埤巷3 之2 號(下稱系爭房屋1)及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林家巷2 之12號(下稱系爭房屋2)房屋
2 棟,被告機關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5年11月17日法財申罰字第095111873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1已於76年10月1日出賣予陳優民,為辦理稅籍變更,並於91年1 月10日補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惟迄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根本不知此房屋仍為其所有;至系爭房屋2,僅為一未經登記之老舊鐵皮屋,價值未達房屋稅課稅金額,一時失察致未申報,其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因財產申報受罰新台幣6萬
元部分均撤銷,返還已繳納之罰款與自繳納之罰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賠償。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3年申報財產時是否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我國法制以繼受他國成文法為大宗,在社會未形成共識,
產生立法需求前,我國的法學專家,通常就會參考法治先進國家的成文法,擬定草案送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這就是「超前立法」,而人民對「超前立法」所立的法律,感情並不貼切;法律與生活脫節,只有少數法學專家,才能真正了解法律規範的界線。但是,法律並不是只規範法學專家;而是一經總統公告即對全體國民生效的普遍適用,而國家並以全體國民負有「知法的義務」,來填補落差。
然而,如此的要求全體國民有「知法的義務」,是否過度期待與傷害人權?則有賴法院明察秋毫,審慎把關。
⒉本案原告甲○○與其夫婿許阿義,均為泰雅族原住民(原
證一),其原任職於宜蘭縣大同鄉衛生所,91年間轉任大同國小幹事,之後接任主計,始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證二),故於93年12月27日法定期間內申報財產(原證三)。待94年6月20日宜蘭縣政府始以094府政二字第0940076803號來函(原證四):表示原告財產申報資料,經書面實質審核發現其配偶許阿義,尚有房屋財產稅籍編號:0000000000G座落於大同鄉崙埤村5鄰崙埤巷3-2號房屋和房屋財產稅籍編號:00000000000G位於大同鄉崙埤村林家巷2-12號房屋,共兩筆不動產漏未申報。原告隨即以書面,報告宜蘭縣政府(原證五)提出:房屋財產稅籍編號:0000000000G,座落於大同鄉崙埤村5鄰崙埤巷3-2號房屋,已於91年元月轉售陳優民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大同鄉崙埤村朝陽5號);及價值未達房屋稅課稅金額,一時失察未列入財產申報,非故意隱瞞等理由,懇請宜蘭縣政府同意補行申報。惟原告卻於95年12月1日,收到法務部法財申罰字第0951118732號處分書(原證六)。原告遂於95年12月26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請轉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證七);法務部遲延至96年4月11日始日向檢送訴願書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原證八);96年4月24日原告再向行政院訴願委員訴願補充理由書(原證九);最後,原告於96年6月15日收到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960084901號決定書(原證十)。
⒊就房屋財產稅籍編號0000000000G(下稱A屋),座落於大
同鄉崙埤村5鄰崙埤巷3-2號房屋漏未申報受罰一事,提出不服理由如下:
⑴A屋原始建造人為原告之夫婿許阿義及其四弟許阿榮於
73年6月於原住民保留地上建造完成,並未辦理保全登記,原告之夫婿許阿義於76年10月01日,即將A屋出售給陳優民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大同鄉崙埤村朝陽5號),買賣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也未辦理過戶,仍於76年10月01日搬入居住,此可從其戶籍遷入,子女(陳心蘭)畢業紀念冊,家人一切之通訊地址均以此房屋為準(原證十一)及里長證明(原證十二)可證,事經多年買賣雙方相安無事也未產生問題,待因稅籍仍是夫婿許阿義,為方便更改稅籍登記,故於91年1月10日補行定立書面買賣契約(原證十三),但仍未辦理「物權法上的」過戶移轉手續。就此部分,原告雖於書面(原證五)報告宜蘭縣政府時,表示移轉時點為91年1月10日,致遭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質疑「所訴前後不一」(原證十),然而此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原告而言,有如一張炙熱的法網,一經誤觸即受到嚴厲的制裁--開罰6萬元。6萬元對一個基層公教家庭,真的是很大的數目。原告對宜蘭縣政府的書面報告能不戒慎恐懼嗎?當然會擔心再有一不小心又要被罰,只敢就手上有資料可佐證的部分說明。但是,不論是76年10月01日抑或91年1月10日,原告將房屋賣給陳優民先生的事實,都是在原告成為應申報財產之人員之前發生。
⑵就一個未受過[物權行為獨立性]等德國物權法學概念訓
練的原住民而言,出賣一個未辦理保全登記的房屋,心中所想的應是日本法的[意思主義]概念吧,因為至少日本人也曾經在此統治過50年。試問,當原告與其夫婿許阿義在申報財產時,我們真的可以認為:「他們應該把那個已收了錢;且交給人家住了16年,只是未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的房子(且類似案件也沒人在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的房子;也沒人知道該如何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的房子)仍視為自己的,而拿去申報為自己的財產嗎?」而實務上是否真有,未辦理保全登記的房屋,可以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的程序?吾人確實聞所未聞。
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
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上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但絕非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為故意或間接故意的依據。法務部法財申罰字第0951118732號處分書認為:「既登記受處分人配偶名下,即為其所有,應予申報;不動產之過戶登記需本人提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始能辦理,受處分人配偶實難諉為不知」。也就是說,房子還沒有辦「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原告之夫婿心理應該明白,「他還擁有該房屋」,但是,如前所述,稅籍編號房屋建造完成,並未辦理保全登記,原告之夫婿許阿義於76年10月01日,即將A屋出賣給陳優民先生,又依土地法第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似僅限登記於地政機關者為限,原告之夫婿許阿義並不會有「不動產之過戶登記,需本人提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始能辦理」的問題。更不能依因此推論,原告之夫婿許阿義先生「明知」他還擁有該房屋。
⑷根據國內刑法權威林山田教授所著「刑法通論」,書上
所言,所謂「故意」包括,(知)與(欲)兩要素。而所謂「認知要素」,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構成要件之一切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而「故意之類型」,又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故犯的心態);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原證十四)A屋雖就在物權法上為不動產,沒有做第一次之保存登記,若要出賣A屋,法學專家會認為「沒本人提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不能辦理不動產之過戶登記,所以,原告之夫婿許阿義先生他還擁有該A屋」,但是,整個山地鄉的房屋買賣大多如此,沒人在辦「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尤其是二十年前更是鮮少例外。另外,根據一位有經驗的地政事務所職員,事後表示,其實全國不動產,於39年,土地部分有強制作總歸戶登記;而房屋沒有。所以,社會上存有許多的「未辦理保全登記的房屋買賣」,而大家都沒爭議,因此「原告之夫婿許阿義先生他還擁有該A屋」的客觀法律事實,原告之夫婿許阿義先生是不能全部有所認識,進而形成(知)與(欲)兩要素皆備的故意。
⑸退一步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目的為端正政風
,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就原告而言,縱使仍然擁有所有權,但是,其實仍然負有移轉房屋所有權之債務,就此而言,實質上,原告應無多餘財產漏未申報吧!⒋房屋財產稅籍編號00000000000G(下稱B屋),位於大同
鄉崙埤村林家巷2-12號房屋漏未申報受罰一事,提出不服理由如下:
⑴B屋為原告之夫婿許阿義及其兄弟許阿生,許阿雙,許
阿榮4人於86年6月25日各出資5萬建造而成,嗣後由兄嫂許林阿秀設籍於此,91年8月1日夫婿許阿義自大同國小教務主任退休後,為了將戶籍遷入該屋,還請兄嫂許林阿秀於92年8月6日立下同意無償使用該屋之同意書(原證十五)。
⑵民法第66條第1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土地」大家都看得懂;何謂「土地之定著物」?則有待司法解釋,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認為「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成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在其解釋理由書中才說明「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非學習法律的人,誰會去查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而且要連解釋理由書一起查才看得到「房屋為定著物」。
⑶如今依民法第66條第1項,再加上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
釋為標準,能將世間物,何者為不動產?何者為動產?區分得清楚的有幾人?能夠知道未經登記之鐵皮屋為不動產,恐怕會更少了?至於能認知到持有B屋四分之一持分(申報前86年時,才值5萬元),也是要申報的財產,就可以說是鳳毛麟角了。
⑷如前所述,原告甲○○與其夫婿許阿義均非學習法律的
人,如何期待其對僅供遮風避雨,簡陋的、老舊的鐵皮屋(原證十六),也要登記申報財產一事有所認知,進而產生漏報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呢。
⒌另外綜合提出不服理由如下:
⑴法務部法財申罰字第0951118732號處分書(原證十七),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盡舉證責任,尤其是就主觀要件部分,誤用間接證據,認定事實不合法,不該認為沒申報,就逕行認定其故意不申報。
⑵又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
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其法條用語為「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若「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才開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是「故意申報不實」,才開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也就是說只要有「正當理由」,故意「不為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也可不用「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立法機關並沒有要求行政機關,如此嚴厲開罰的意思。何況,原告甲○○與其夫婿許阿義,皆為無心之過,漏未申報而已。
⑶又如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960084901號決定書
(原證十八)所述,「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原告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既可「調件查明」,那麼原告之無心過錯,並不能造成國家社會多大的法益傷害。頂多只是法律的「威信」沒被「尊重」,但是,是否一定要板起面孔,指責「膽敢忽略我法律的規定」,進而課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不可?⑷憲法是「人民與國家的契約書」,憲法上的依法行政原
則,或其他規定,是人民與國家機關都應該共同遵守的,非只要求人民守法,國家機關自己卻不守法,這樣是不行的。就本案訴願過程而言,法務部並未能遵守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儘速』二字的規定,自原告於95年12月26日提出訴願書後,被告機關遲至96年4月4日始提出答辯狀,對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機關共用了比原告4倍多一點點時間提出答辯狀。其實,相較於原告,法條尚無明文規定絕對答辯期限,而給予行政機關行政特權。只是配合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解釋,訴願之決定有延長之必要,決定權應歸屬「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被告機關逾4個多月後才將訴願書轉呈訴願管轄機關,造成訴願之決定(有延長之必要)之事實,已經侵及訴願管轄機關之法定權限。國家機關自己也有不能守法的時候。為什麼不能守法?我們是否應視而不見?還是,原諒或體諒其業務量太大,致有延誤!還是,一樣課處承辦人6萬元罰鍰?在憲法的價值體系下,應該有一個相同的判斷標準吧?⑸課處6萬元罰鍰,在憲法的價值體系下,有多次部分條
文被宣告違憲的「違警罰法」蛻變成的「社會秩序維護法」中,雖罰責偏重!但是,尚無課處6萬元罰鍰以上之規定者,就連第三編第一、二章最重的「妨害秩序安寧」、「妨害善良風俗」,最重也才罰3萬元罰鍰而已;如前所述,原告與其夫婿許阿義所違誤之事實,是否真的比「社會秩序維護法」中「妨害秩序安寧」、「妨害善良風俗」的可罰行為,更加倍可惡?而應課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才能維持憲法的價值體系嗎?⒍綜合以上所言,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其所漏報配偶名下坐落宜蘭
縣大同鄉崙埤村崙埤巷3-2號房屋,建造之初並未辦理保全登記,其配偶於76年10月1日將該屋出售他人,未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過戶,嗣後為變更稅籍,始於91 年1月10日補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是93年申報時,已非其配偶名下財產;另其漏報配偶名下同村林家巷2-12 號房屋,係其配偶與兄弟3人於86年6月25日共同出資建造,其及配偶均非習法之人,如何能認知僅供遮風避雨之老舊鐵皮屋屬不動產,而為應申報之財產云云。
⒉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
每筆房屋均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3年漏、溢報其配偶名下2筆房屋情事,有原告93年度申報表、財稅資料中心94年3月24 日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
⒊原告雖為前揭辯解,惟查:
⑴本法僅規定房屋應申報,未就其是否辦理登記作區別,
故未登記建物仍應據實申報,此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之第3點訂定:「房屋未登記者,填寫門牌號碼」足明。申報人於申報財產之初,自應詳閱本法相關規定,俾便正確申報,系爭兩棟房屋既可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一般智識之人應可認知為房屋,進而應予申報。
⑵原告雖陳稱業於76年出售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崙埤巷
3-2號房屋,嗣遲至91年1月10日始補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3月24日調件明細表所示,該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G)之稅籍仍在原告配偶許阿義名下,並未變更,故原告所稱與事實未合。
⑶退步言之,縱認確有前開房屋買賣,然違建並非合法建
物,自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上開房屋,既無法過戶登記,則原告配偶與房屋買受人間,僅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配偶仍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依法自應申報該不動產。
⒋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同條第2 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所漏報配偶名下系爭房屋1,建造之初並未辦理保全登記,其配偶於76年10月1 日將該屋出售他人,未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過戶,嗣後為變更稅籍,始於91年1 月10日補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是93年申報時,已非其配偶名下財產;另其漏報配偶名下系爭房屋2,係其配偶與兄弟3 人於86年6 月25日共同出資建造,其及配偶均非習法之人,如何能認知僅供遮風避雨之老舊鐵皮屋屬不動產,而為應申報之財產云云。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於93年為申報財產時是否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
三、經查:㈠原告係大同國小幹事會計員,有其宜蘭縣政府主計室令影本
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乃應依法申報財產之公務人員。其於93年申報財產時,其配偶尚擁有系爭房屋1及2之所有權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3 月24日調件明細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
95 年9月6 日大鄉戶字第0950001544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而原告於9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並未填報此兩棟系爭房屋之資料,復有原告93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足憑,是其漏報其配偶名下2 筆房屋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原告固稱系爭房屋1建造之初並未辦理保全登記,其配偶於
76年10 月1日將該屋出售他人,未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過戶,嗣後為變更稅籍,始於91年1 月10日補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是93年申報時,已非其配偶名下財產等語。惟查: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僅規定房屋應申報,不因其是否辦理
登記而有差別,因之未登記之建物仍應據實申報,此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之第3 點之記載:「房屋未登記者,填寫門牌號碼。」自明。原告於申報財產之初,自應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俾便正確申報,若有疑義亦可請教主管單位,以釐清疑問。
而系爭兩棟房屋既可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依一般常識判斷應可認知為房屋,進而應予申報。
⒉原告雖陳稱業於76年出售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崙埤巷3-2
號房屋,嗣遲至91年1 月10日始補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等云。惟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3 月24日調件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G)之稅籍仍屬原告配偶許阿義之名下,並未變更;更且,依原處分機關卷所附原告94年6 月24日報告影本,係陳稱於91年元月轉售訴外人陳優民,然訴願中原告卻又改陳於76年10月1 日出賣予陳優民,可知其有關系爭房屋1之所有權歸屬所陳前後已不一。況迄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原告於93年12月27日申報財產時,該房屋仍屬其配偶許阿義所有之財產,亦可認定,自應一併申報。
⒊至原告另訴稱系爭房屋2,係其配偶與兄弟3 人於86 年6
月25日共同出資建造,其及配偶均非習法之人,如何能認知僅供遮風避雨之老舊鐵皮屋屬不動產,而為應申報之財產云云。然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僅規定房屋應申報,不因其是否辦理登記而有差別,前已言之。因之未登記之建物仍應據實申報,此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之第3 點之記載:「房屋未登記者,填寫門牌號碼。」自明。原告於申報財產之初,自應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俾便正確申報,若有疑義亦可請教主管單位,以釐清疑問。況原告自稱系爭房屋2為老舊房屋,但自原告所提原證16之系爭房屋2照片所示,尚非老舊,且該房屋已於86年12月3 日申請編釘門牌。是其所稱房屋老舊不知要財產申報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語,既與查證事實未合,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為依法應為財產申報之人,其既明知配偶擁有系
爭房屋1及2之所有權,卻漏未申報,自難解免其故意不申報之責任,亦可認定,被告因而以系爭處分為科罰,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係宜蘭縣大同國小幹事,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3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許阿義所有系爭房屋1及系爭房屋2,房屋2 棟,認定其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系爭處分科處罰鍰6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款與自繳納之罰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
5 利息之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