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70號原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位於苗栗縣○○鎮○○里○○街○ 號工廠(下稱原告二廠)內所設置機械之傳動帶及平板機之驅動轉軸,未依規定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以95年5 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5500446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 個月內改善;嗣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於96年
4 月3 日派員復查結果,原告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以96年4 月11日勞中檢授字第09603006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未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勞動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1 項或第6 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是該處罰之要件有二:一為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一為經限期通知改善而未改善。爰分述如后:
⑴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
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
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461 號判決:「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②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二廠鍋爐房馬達傳動軸及平板
機1 號、2 號傳動輪未設護罩、護圍等設備,惟查原告前於95年5 月18日被告檢查時所列10項缺失,原告均已於限期1 個月內改善,否則被告早於95年6 月間即已開罰。再者,被告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缺失,故該處分書即應撤銷之。
⑵原告並無經限期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查被告於95年5 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55004468號函之說明一記載:「本次檢查(95年5 月18日)發現違反規定事項計10項,……」,而前開10項缺失,原告已依規定改善如前述,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缺失存在。即使原處分所指缺失確實存在,則亦非屬95年5 月24日函文中所指之缺失,而係新事實,則按法條規定,被告應先為通知限期改善,若無改善時,始能處罰。
2.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之規定,即與法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 項)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
6 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次按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2.原告二廠作業未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案經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分別於95年5 月18日及96年4 月3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此有原告所屬人員(副理)吳欽祥及劉瑞明會同檢查分別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照片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3.卷查本案:原告辯稱「第1 次檢查缺失已如期改善,第2次檢查缺失係屬新缺失,應先為通知限期改善,若無改善時始能處罰……」,查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於95年5 月18日實施原告二廠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所設平板機之驅動轉軸,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以95年5 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55004468號函通知限期(1 個月)改善,且於上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檢查結果通知書重要提示事項敘明「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重複違反者,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告知原告在案,其為促請原告為一定作為之行為,上揭之敘明自有法律效果規範存在,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嗣於96年4 月3 日再次派員前往實施檢查結果,發現鍋爐房馬達之傳動軸及平板機1 號、2 號之傳動帶、傳動輪,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仍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且處於正常運轉之狀態,與第1 次檢查之缺失具有相同危害情境,係違反前揭同一規定情事。另原告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具備勞工安全衛生專業知識能力,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傳動輪、傳動帶,未設護罩、護圍等設備,會發生捲夾危害應知之甚稔,原告對廠內設施並應實施自動檢查以保障勞工安全,原告對於捲夾危害之設備,未積極進行改善,連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顯有過失,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自無不合。原告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圖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論結,本件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第3 項)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6 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未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情事?
三、經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
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核此一規定,係依母法所授權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原告自應依設置此項設備,合先指明。
㈡查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於95年5 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原告有「本機傳動帶、平板機驅動轉軸未設護圍、護罩等,違反上開設施規則第43條之情事,此有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會談紀錄在原處分卷頁8 以下可按;被告乃於95年5月24日以勞中檢製字第095500446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改善,並於「重要提示事項」敘明:「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此有上開函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原處分卷頁10以下,且為原告所不爭。
㈢又查,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於96年4 月3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時發現原告有「鍋爐房馬達傳動軸、平板機1 號、2 號傳動帶、傳動輪未設護罩、護圍等,違反上開設施規則第43條之情事,此亦有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原處分卷頁12以下及18以下可按,是被告認原告就前揭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有未予設置,且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情事,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早已依限改善,被告所查獲者為新事實云云,
惟查,依上開2 次檢查紀錄內容以觀,原告均係有未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依法令設置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之情事,原告苟已依限改善,則何以在現場仍未見有應有之護罩、護圍等?是原告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