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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6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72號原 告 彭添榮即光頭佬蚵仔麵線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50075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從事臭豆腐油炸作業,經民眾陳情檢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遂於95年4 月20日14時30分派員督同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場所周界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30,未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作成95年7 月27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47677號函附95年7 月24日北府環空污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9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為領有被告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合法營利事業,從事蚵仔麵線及臭豆腐之煮食販售。原告因感於臭豆腐油炸作業過程中會產生空氣污染物,所以自費安裝廢氣處理設備(含靜電集塵機及水洗過濾器及活性碳吸附設備),於臭豆腐油炸作業過程中全程開啟。

⒉被告採樣空氣臭味檢測值30,雖超過標準值10,惟是否可

歸責原告或與原告之營業行為有因果關係,殊有疑義,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4月20日對原告周界進行臭

味濃度檢測時,並未於原告開始營業(每日15時)前,先就原告周界空氣進行採樣、檢測,確認原告開始營業前之周界臭味檢測值係低於標準值10,而據以判斷原告開始營業後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對周界臭味檢測值之影響程度,是原告周界臭味檢測值於原告開始營業前是否確係低於標準值10,尚無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周界臭味檢測值30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與原告之營業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有疑義。

⑵次按,臭味檢測之採樣時間(95年4 月20日15時00分起

訖15時02分),雖係在原告開始營業後,惟原告店址同側旁及對街尚有多家小吃店正在營業(中和街206 號為魯味店、中和街208 號為快餐店及炸鹽酥雞店、中和街

187 為快炒店、中和街181 號為便當店、中和街179 號為牛肉麵店、中和街177 號為快餐店,照片均另行補呈),該些店家均有可能排放與原告相似之空氣污染物,致使原告周界臭味檢測值升高,是原告周界臭味檢測值30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與原告之營業行為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⑶原告店址前之新莊市○○街屬汽、機車往來頻繁之街道

,該些行經原告店址前之汽、機車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屬相當可觀,致使原告周界臭味檢測值亦可能因此而升高,是原告周界臭味檢測值30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與原告之營業行為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⒊嗣原告委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7

日分別於原告營業前(同日14時13分起迄14時15分)、營業中(同日15時10分起迄15時13分)進行臭味檢測值採樣,經該公司測得原告營業前、營業後之臭味檢測值分別為

17、21。換言之,原告開始營業前原告店址前周界臭味檢測值已高達17,已顯然超過標準值10,是原處分所憑原告周界臭味檢測值30,超過標準值10,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依前述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開始營業後進行臭味檢測值為21,僅較原告營業前臭味檢測值17提昇4 單位,是原處分所憑臭味檢測值30,超過標準值10,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亦應與原告之營業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如被告猶認該臭味檢測值30,超過標準值10,真係與原告之營業行為有因果關係而應予原處分之裁罰,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逕以前述有瑕疵之檢測報告,遽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進而依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10萬元罰鍰,並限期至95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妥之原處分,顯然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所明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4 月20日派員稽查時,發現原告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從事蚵仔麵線及臭豆腐油炸暨營業,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排放臭氣及厭惡性異味,其周界臭氣濃度值經檢測結果為30,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臭氣標準值為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核處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4 月20日進行光頭佬蚵仔麵線

小吃店周界臭氣及異味檢測,檢測分析結果:測點一為17、測點二為30,因該作業場所位於住宅區,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採樣當日(下午2 時30分)業者已在進行油炸作業,由檢測報告檢附之現場污染源相片中清楚可見有油炸之臭豆腐,雖該場所周圍有多家商店,依採樣當日現場採樣記錄表記載,採樣點二(位於該場所下風處)之味道特性為臭豆腐油炸所產生,與該行業別相符,足以證明為該場所產生之污染。並非汽、機車排放之臭味及其他飲食店排放之臭味。

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環保顧問公司進行周界臭氣及異

味採樣(採樣編號為95TA0000000 ),有關環境稽查樣品採集運送及分析均依據93年6 月10日環署檢字第0930041240號函發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一切乃依循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採樣員依現場環境及氣象條件進行採樣,過程均拍照存證,業者亦於稽查單簽名表示無意見。另檢測分析部分則由環保署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認證之檢測公司執行之,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為JF95A113。相關認證資料詳如附件。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10。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F號令修正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以下稱裁罰準則) 第3 條附表規定:「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達500%者A=1 ,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 ,工商廠場Ax

B xC x10萬。」㈡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現場採樣位置圖、檢測報告、稽

查紀錄、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平面圖及採證照片,在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瑩諮公司(許可證字號:第012號)人員及原告人員吳春美現場採樣,由瑩諮公司攜回進行官能測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 .10A )」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3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所定限值(10),違規事實明確,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通知限期9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原告開始營業(每日15時)前,先就原

告周界空氣進行採樣、檢測,確認原告開始營業前之周界臭味檢測值係低於標準值10。檢測當時,原告沒有進行油炸臭豆腐作業。原告店址同側旁及對街尚有多家小吃店正在營業,均有可能排放與原告相似之空氣污染物,原告店址前屬汽、機車往來頻繁之街道,行經該處之汽、機車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屬相當可觀,致使原告周界臭味檢測值升高,檢測值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須於原告開始營業前,先行確認原告周界臭

味檢測值係低於標準值10,並未提出任何法規或作業規範為依據。是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環保顧問公司進行周界臭氣及異味採樣(採樣編號為95TA0000000 ),有關環境稽查樣品採集運送及分析均依據93年6 月10日環署檢字第0930041240號函發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一切依循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採樣員依現場環境及氣象條件進行採樣,過程均拍照存證,業者亦於稽查單簽名表示無意見。另檢測分析部分則由環保署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認證之檢測公司執行之,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為JF95A113,並無違法。

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丁○○到庭陳稱: 「我是丁

○○,環保局第七課稽查人員。當時採樣時,已經有營業,我們也有告知他要做採樣的工作。臭豆腐有在作業了。從稽查紀錄的時間就可以看出來,下午2 時30分開始在現場作測量,當時原告已營業一段時間了。( 問: 檢測時間是下午2 時30分到3 時30分?) 答: 是。( 問: 幾點開始採樣?) 答: 因為需要20分鐘左右準備,所以應該是在3點開始作業,而原告也有在紀錄上簽名,並沒有表示異議,也有留在現場看我們採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日約於下午2 時30分至現場,經過20分鐘準備作業,約在下午3時許開始採樣,已至原告營業時間。即原告亦自承:「臭味檢測之採樣時間(95年4 月20日15時00分起訖15時02分),雖係在原告開始營業後」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㈡第1-3 行,本院卷第7 頁)。參以原告人員吳春美於稽查當時並無異議,現場採證污染源照片顯示已有臭豆腐置於油鍋架上(見原處分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採樣檢測當時,原告已開始營業,進行油炸臭豆腐作業,要堪認定。

⒊依現場採樣位置圖、中和街店面配置、採樣地點及風向(

東北向西南吹,炸雞店於測點下風)紀錄顯示,及採樣紀錄表污染源描述記載「油炸臭豆腐時所產生臭氣及異味(油煙味)」,應可排除鄰近其他污染源之影響。且檢測時均依檢測程序規定辦理,測定地點及所採臭氣樣品應具有代表性,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臭氣濃度確係由原告店面所產生之臭氣,致造成店面周界外下風處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所定限值(10)。原告僅以其他多家小吃店,均有可能排放與原告相似之空氣污染物,行經該處之汽、機車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屬相當可觀等推測之詞,不能推翻前述之判定結果,是其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