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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6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83號原 告 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分公司經理)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18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批發業,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1,122,452 元、其他費用2,176,608 元及其他損失273,227 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以因員工涉嫌以非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偽充交易憑證,製作不實之帳務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列報交際費592,243 元、其他費用2,168,674 元及其他損失404,883 元,並依更正後增加之課稅所得額,自行補繳稅款101,622 元及利息30,889元。經被告准予減列交際費並以其增列之其他損失131,656 元,係未實現之估列數為由,否准增列。重行核定交際費592,243 元、其他費用2,176,60

8 元及其他損失273,227 元,應補稅額30,930元。原告就其他損失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04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95年4 月經內部稽核部門清查帳務後,發現前職員於88至94年間,利用掌管原告財務之機會,涉嫌使用非實際交易之發票單據,偽充交易憑證登入原告帳目,不法挪用公款侵占入己,並造成原告帳務科目歸屬錯誤之結果。原告因上述之犯罪行為,於88至94年間,共遭受57,225,022元之損害。有關原告於88年度因涉嫌被侵占而造成之損失共538,143元,原告遵守稅捐稽徵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將88年度於原申報中列為費用支出科目下之被侵占金額轉正為其他損失,並將扣除保險賠償後之自負額131,656 元,列為原告因此侵占事件所發生之損失,原告業於95年6 月29日先行自動繳納該暫付稅金及利息,並於95年6 月30日提出更正後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案原告於內部稽核部門清查帳務後始知前職員有涉嫌侵占公司資產乙事,謹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於95年4 月知悉前職員涉嫌侵占公司資產後3 個月內於96年6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已確定之稅捐核定,被告依原告申請准予更正,自無不合。

㈡、又原告前職員涉嫌利用掌管原告財務之機會不法挪用公款之事實,於88年度決算時既已存在,而經原告所從屬之Cookson Group Plc 內部稽核部門查核,發現該等項目均非屬公司費用。依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規定,因原告前職員之侵占行為乃已發生之事實,侵占金額亦已經原告從屬公司內部稽核部門查核確知,故與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不符,亦尚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4條所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因此依所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茲此,原告遭前職員侵占之損失,就本年度所分配之未受保險賠償之自負額部分共131,656 元,列入其他損失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申報,即無不合。若依被告認定按會計權責基礎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方可認列,則交際費亦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調減及徵補稅捐,故應准予先退回自繳稅款101,622 元及利息30,889元,方屬適法。被告以原告前職員涉嫌侵占之刑事告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為由否准原告認列「其他損失」,顯有違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又未考量原告調減與本侵占案件相關之交際費及其他費用暨自動補繳稅款係與未受保險賠償之損失係權利義務相關連,顯將原告之權利義務割裂取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

㈢、復原告就前職員於88至94年間,利用掌管原告財務之機會,涉嫌使用非實際交易之發票單據,偽充交易憑證登入原告帳目,不法挪用公款侵占入己,並造成原告帳務科目歸類不正確部分,已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提出刑事侵占等罪之告訴,告訴期間為90至94年度,金額為54,571,139元。原告除於95年度對蔡榮譽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外,復於96年度就前職員蔡榮譽等人於90至94年間因涉侵占而分別提起刑事、民事告訴;復對華益企業社等公司及蔡子鳳等人,於90至94年間因涉侵占續提刑事、民事告訴,另因刑事告訴狀係早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故原告未就88年受侵占之金額提起告訴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因前職員「涉嫌」使用非實際交易之發票單據,偽充交易憑證事件,係原告經內部稽核查核後而有合理之懷疑,且本件未在原告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之列,準此,本件與以不實交易憑證虛列費用而匿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情形有別,茲此,被告以「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否准認列自行負擔之保險估計金額131,656 元,難謂為有理。況稅捐債權人與稅捐債務人係立於平等地位,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5 年,而人民不論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之不變期間亦為5 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款規定,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此其核課期間為5 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本件已逾核課期間,被告已無核課權;依財政部83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被告就原告自動補報補繳之101,622 元及利息30,889元應予退還。

㈣、再被告就原告因前職員涉嫌侵占辦理更正申報案,其就預估未受保險賠償之其他損失及預估受保險賠償之相關費用之處理缺乏一致性,更割裂取捨原告之權利義務,難謂有當:

1、按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倘若被告認定原告未受保險賠償之侵占損失因法院尚未判決,尚不得列作當年度損失,如屬未確定判決,就原告遭前職員侵占乙案,則能否收到保險賠償款亦屬未知,原告自動補報將原屬費用轉損失,亦屬未確定,因此基於同理,自不須就前職員涉嫌侵占可能受保險賠償之部分涉及之交際費及其他費用予以調減暨自動補繳稅款,亦即交際費及其他費用亦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調減及徵補稅捐。被告認本件無前開釋字第385 號適用,確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則被告之不適用前揭解釋之主張,實不足取,本件之處分應予撤銷,方屬適法。被告就前員工涉嫌侵占乙事,未考量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而予以任意割裂適用,顯違反釋字第385 號之解釋。

2、按原告業一再陳明前職員係「涉嫌」侵占(因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如被告答辯謂:「本件原告自承無交易事實,取得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發票,偽充交易憑證入帳,則該交易既經認定不存在...」,原告未對本年度涉嫌受侵占之損失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亦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本件亦未經司法調查,尚難據以認其為不實,顯見被告對本件員工涉嫌侵占乙事之認定顯屬誤解;又倘若被告認「交易既經認定不存在」,則同屬因前職員「涉嫌」侵占事件,而估計未受保險之其他損失,依被告所謂「交易既經認定不存在」則自符合被告答辯所謂:「因此在權責發生制下所稱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或付出為必要,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及債務至少應已確定發生者為限。」

3、再按今被告既認定「交易既經認定不存在」(即已認定屬侵占之法律關係)而准予原告調減交際費及其他費用轉正為其他損失,則依同一事件之本質,因員工「涉嫌」侵占事件而估計未受保險賠償之其他損失亦因比照估計受保險賠償而自行調減交際費及其他費用之處理,准予認列為其他損失,方屬適法,即本件係同屬侵占是否成立之法律事實,非如被告所謂之估計未受保險賠償之其他損失及估計受保險賠償之相關費用係分屬不同之法律事實,更遑論原告本年度並未對前職員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故被告就本件之處分無非是一方面認定原告前員工偽充交易憑證入帳,該交易經認定不存在(亦即認定屬侵占之法律關係,侵占之法律關係不成立,自不發生本件以不實交易憑證入帳之事),另一方面卻又以侵占之法律關係未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為由,否准被告認列其他損失為由,亦即被告就同因員工「涉嫌」侵占事件之處理未有一致性(詳下表),顯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估計受保險給付金額:406│,487元-被告認侵占已確定被涉嫌侵占總額538,143 元 │,方有「偽充交易憑證入帳(即調減交際費及其他費用 │,交易既經認定不存在」之之金額) │情事

│└估計未受保險賠償之自負額:

131,656 元-被告認尚未經法院判決,侵占「未確定發生」

4、按交際費及其他費用之調減係轉列為其他損失,乃費用科目歸屬之轉正而非原科目單純之減列,其與其他損失之認列屬同一事件,今被告於核認原告自行調減自交際費及其他費用轉出時,卻未與系爭其他損失按一致性之處理,予以同時同額轉列增加其他損失之金額,進而認定其他損失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調減,顯就同一事件之處理未具一致性。此外,本年度自行調減交際費530,209 元及其他費用7,934 元,如認涉有未實際交易之嫌則應全數轉列其他損失,基於費用自應有所歸屬之理,若非屬交際費及其他費用則應屬其他損失,二者僅為費用科目歸類之不同,對課稅所得並不生影響,詳如下表以證所述。準此,不論原帳列科目為何,皆屬同一事件,尚不得因科目歸屬之不同而否准原告認列為其他損失,被告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 會計科目 │ 原申報數 │涉嫌被侵占之交際費、職工││ │ │福利及其他費用全數轉列其││ │ │他損失之影響數 │├─────┼──────┼────────────┤│ 交際費 │ 1,122,452 │ 592,243 │├─────┼──────┼────────────┤│ 其他費用 │ 2,176,608 │ 2,168,674 │├─────┼──────┼────────────┤│ 其他損失 │ 273,227 │ 811,370 │├─────┼──────┼────────────┤│ 小計 │ 3,572,287 │ 3,572,287 │├─────┼──────┼────────────┤│課稅所得額│ 71,685,036 │ 71,685,036 │└─────┴──────┴────────────┘

㈤、按公司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及經濟部95年5 月16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為委任關係。原告自88及89年起分別委任蔡榮譽及姚曼菁擔任原告之臺灣分公司之地區經理及財務行政經理,惟蔡榮譽及姚曼菁利用掌管原告財務之機會,涉嫌使用非實際交易之發票單據,偽充交易憑證登入原告帳目,不法挪用公款侵占入己,原告因上述涉嫌之犯罪行為,於88至94年間,共遭受57,225,022元之損害。蔡榮譽及姚曼菁等人上述「涉嫌」取具之不實憑據係其自行之作為,非受原告所指示,原告並不知情,則自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原告既只委任蔡榮譽及姚曼菁綜理原告臺灣分公司之業務財務行政事宜,對上開違法情事毫無知悉,蔡榮譽及姚曼菁又係為圖己之利,涉嫌不法挪用公款,並非為原告利益而逃漏稅捐,原告係屬被害人,則該所上述受任人涉嫌為原告取具不實之憑證申報乙事,顯非在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原難期待原告就蔡榮譽等人此犯罪行為,事先予以監督。遑論委任關係,本係基於信賴之基礎,民法僅規定受任人應向委任人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並未課委任人予監督之義務,此觀民法就委任人部分,並未為類似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益明。原告就蔡榮譽等人涉嫌業務侵占罪,衡情亦超乎原告預期,難以為何監督。惟被告認原告應就其前職員之故意過失就民法之代理關係負同一責任,而核認原告係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 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綜上,原告遭前職員涉嫌利用掌管公司財務之便,涉嫌侵占公款一事,原告遵照誠實納稅之義務將原申報於交際費等相關費用中而遭侵占之款項予以轉正為其他損失,僅就保險未賠償之自負額認列侵占損失,並自動繳納暫繳稅金及更正申報。由於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依財政部83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原告自動補報補繳之101,622 元及利息30,889元應予退還。再者被告既核准調減交際費530,20

9 元及其他費用7,934 元之轉正,於轉列為侵占損失部分卻予以否准認列,影響原告權益甚深。基於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費用認列原則之一致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除應撤銷原告補徵30,930元稅額外,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原告95年6 月30日申請更正資料內容,原告前職員蔡榮譽等人自88年間起迄94年度止,以不法手段,涉嫌使用非實際交易之發票單據,偽充交易憑證入帳,侵占原告計57,225,022元之鉅額款項,該侵占造成之損害,已向承保此類損失之保險公司要求補償,同時亦向蔡榮譽等職員請求賠償。因原告目前無法確知就已遭受侵占之款項中,能向保險公司或已離職之職員實際取得補償或賠償金額,乃依目前之估算,就現有可能適用之保險部分,應負擔14,000,000元之自負額,不能獲得理賠,原告爰以該金額列報為此侵占事件應負擔之損失,並按其比例均攤於88至94年間;其中88年度列報系爭其他損失金額為131,656 元。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意謂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只須滿足收入客體已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及收入客體已賺得(乃指為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分支出耗用)。而關於支出之認列,其原理相同。因此在權責發生制下所稱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或付出為必要,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及債務至少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該侵占事件原告於95年5 月8 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尚未經法院判決,即該侵占事件尚在爭訟中,其他損失尚未確定,且此項估計之自負額雖無法經由保險公司理賠尚非不得對侵占人蔡君等人求償,依首揭規定,非屬88年度損失,並無原告訴稱違反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之疑義。

㈡、依原告95年6 月30日申請更正資料內容,原告前職員蔡榮譽及姚曼菁2 人於90年至94年間,涉嫌利用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蕙婷為原告前職員蔡榮譽君之妻)之發票,偽充為原告之交易憑證入帳金額合計35,981,350元;另前職員蔡子鳳自91年起至94年度止,涉嫌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製作不實之出納傳票,假借給付服務費名目支付予伊及其配偶張任宏開設之鏵銪有限公司、喜福林國際有限公司及華益企業社等金額合計21,243,672元。合計上述被涉嫌侵占總額57,225,022元(含費用科目及資產科目),其中88年度偽充交易憑證入帳之科目及金額,分別為交際費530,209 元及其他費用7,934 元。按成本及費用之認列應以確實存在為前提,且費用及損失經取得而記載事實不符者,不予認定,復經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承前述,本件原告自承無交易事實,取得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發票,偽充交易憑證入帳,則該交易既經認定不存在,依首揭規定,被告依其更正資料核定交際費592,243 元(其他費用因原核定漏未調減7,934 元,嗣於96年2 月12日經被告更正核定為2,168,674 元),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預估未受保險賠償之其他損失及預估受保險賠償之相關費用之處理缺乏一致性,更割裂取捨原告之權利義務等語,按原告申請更正交際費列報金額係因取具不實交易憑證不予認列,而系爭其他損失金額係依會計權責基礎,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或取得法院通緝該前職員之證明文件方可認列,二者係分屬不同之法律事實,自無原告主張一致性之適用。

㈢、本件系爭點為其他損失列報自行負擔之保險估計金額131,65

6 元,該侵占事件原告於95年5 月8 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被告依規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合先陳明。原告95年6 月30日申請更正資料附表(0000-0000暫付稅金及2005申請退還溢付稅額計算表),其中「各年度其他損失金額」欄之數據計算,原告以前職員侵占事件估算不能獲得理賠之自負額14,000,000元,爰以該金額列報為此侵占事件應負擔之損失,並按其各年度不實憑證入帳金額比例分攤於88至94年度。88年度列報系爭其他損失金額為131,656 元。按成本及費用之認列應以確實存在為前提,且費用及損失經取得而記載事實不符者不予認定,次依前揭原告95年6 月30日更正申請函說明一、二內容:

「...本公司前職員蔡榮譽、姚曼菁、蔡子鳳及第三人張任宏、陳蕙婷等人,自1999年間起迄2005年止...涉嫌使用非實際交易之發票單據,偽充交易憑證登入本公司帳目,而侵占公司鉅額款項,並造成公司帳務之不實結果。」「本公司因蔡榮譽等人之上述犯罪行為,遭受有57,225,022元之損害。...因蔡榮譽等人非法使用不實發票單據,造成本公司於1999年起至2005年間營業帳目不正確之結果。本公司將遵守法律規定,將在相關帳冊表簿上進行必要之更正或註記。」承前述,原告係因前職員蔡榮譽、姚曼菁、蔡子鳳及第三人張任宏、陳蕙婷等人,自88年起迄94年度止涉嫌使用非實際交易之發票單據,偽充交易憑證入帳,而侵占原告鉅額款項,並造成原告帳務之不實結果。原告爰以實際遭受侵占金額,彙整88年至94年度不實憑證入帳之金額並提供附表申請更正;按交易之事實及憑證入帳情形,原告知之甚詳,原告既因取具不實交易憑證入帳,自行申請更正交際費及其他費用等科目列報金額,且更正年度涵蓋88至94年度間,又經被告依原告更正列報數核定,則該各年度帳列前揭原告於更正函提出之附表所列不實憑證金額,即應認定不存在,是被告依其更正資料核定交際費及其他費用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前職員涉嫌侵占公款乙節,88年度未包含於刑事及民事告訴期間,亦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自不生系爭年度應辦理補申報云云,應屬誤解。本件既尚須補繳稅額30,930元,原告申請退還自動補繳之稅款及利息,自屬無理由。

㈣、原告自承無交易事實,偽充交易憑證入帳,則該交易既經認定不存在,被告依其更正資料核定,並無違誤,且本件不實憑證入帳之交際費530,209 元及其他費用7,934 元(合計538,143 元),被告係依原告更正列報數核定,並未調整變動更正金額,亦非系爭之科目,是該2 科目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先予陳明。況原告96年12月31日準備書狀㈢所附88年度被涉嫌侵占款項538,143 元之明細及相關憑證,其中⒈88年12月7 日帳列37,000元及12月29日帳列86,900元,合計123,90

0 元,依其所附支付憑單上載公司行號、付款抬頭及會計傳票交易摘要欄均為「鏵銪有限公司」,而鏵銪有限公司即為原告95年6 月30日更正函說明一㈡所敘前職員蔡子鳳涉嫌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製作不實之出納傳票,假借所謂給服務費名目,支付予前職員蔡君及其配偶張任宏開設之私人公司(鏵銪有限公司),其屬非實際交易而原告竟以偽充之不實憑證入帳至明。⒉另88年12月24日帳列294,212 元及5,78

8 元,合計300,000 元,僅提示內部支付憑單,且支付憑單上載公司行號欄項為空白,交易摘要為ENTERTAINMENT ,核與原告因前職員侵占提起刑事、民事告訴所附不實憑證之費用性質相似,是原告未提示該筆交易之請領用途及實際支付對象等佐證資料,無法採信。⒊其他零星金額,憑證皆屬臺北縣市百貨公司及餐飲店所開出之發票,摘要內容亦為ENTERTAINMENT ,核與原告96年12月11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㈡所附刑事告訴理由㈤狀第2 頁及第3 頁事實內容所述之前職員私人消費疑點相同。綜上,原告95年6 月30日更正函既已自承不實憑證入帳,且彙整帳列不實憑證之科目及金額,提出附表更正,再就88年度被涉嫌侵占款項538,143 元之明細及相關憑證查核,仍有前述不實憑證或私人消費報假帳之情事,茲原告再次變更主張88年度並無不實憑證入帳情事,因原告未提示實際付款之資金流程、請領用途及確有交易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原告實難自圓其說其95年6 月30日之自行調減交際費及其他費用為錯誤之主張。

㈤、按成本及費用之認列應以確實存在為前提,且費用及損失經取得而記載事實不符者,不予認定,復經查核準則第67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承前述,本件原告自承無交易事實,取得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發票,偽充交易憑證入帳,則該交易既經認定不存在,依首揭規定,被告依其更正資料核定交際費592,243 元,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預估未受保險賠償之其他損失及預估受保險賠償之相關費用之處理缺乏一致性,更割裂取捨原告之權利義務等語,按原告申請更正交際費列報金額係因取具不實交易憑證不予認列,而系爭其他損失金額係依會計權責基礎,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或取得法院通緝該前職員之證明文件方可認列,二者係分屬不同之法律事實,自無原告主張一致性之適用,併予陳明。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之適用情事,原告援引權利義務平衡之主張,自無可採。本件既尚須補繳稅額30,930元,原告申請退還自動補繳之稅款及利息,自屬無理由。再按民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224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本應就其營業發生之收入、成本、費用等事項,依規定誠實記載申報,本件浮報交際費530,209 元及其他費用7,934 元,為原告自承之事實;依前揭民法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前職員以不實憑證入帳所為之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應就其前職員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既無真實交易事實,而虛報費用,核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 年,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9年5 月30日申報,核課期間應至96年5 月30日屆滿,被告於核課期間內據以補稅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意旨略以:伊已對有侵占行為之前職員提起刑事訴訟,系爭費用究為侵占或公司經營本業之費用支出,尚待刑事法律關係之確認,又若未待刑事爭訟之判決其事實之認定與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時,則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或須退還稅款或須補繳稅款,將因法定期限問題而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為維護徵納雙方之權利,本件系爭費用之法律關係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准駁之處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更正列報其他損失為131,656 元,係以其前職員以不實憑證虛列交際費用等侵占公司款項,該侵占事件造成之損失依保險契約約定當年度無法受保險理賠部分之估計數為據,而本院就其請求更正增列之系爭其他損失,本得依行為時稅法相關規定自行審認裁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並未及於系爭88年度(詳於後述),是原告聲請依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於案關之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批發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1,122,452 元、其他費用2,176,608 元及其他損失273,227 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於95年5 月8 日以前職員蔡榮譽及姚曼菁2 人於90年至94年間,涉嫌利用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蕙婷為原告前職員蔡榮譽之妻)之發票,偽充為原告之交易憑證入帳金額合計35,981,350元;另前職員蔡子鳳自91年起至94年止,涉嫌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製作不實之出納傳票,假借給付服務費名目支付予伊及其配偶張任宏開設之鏵銪有限公司、喜福林國際有限公司及華益企業社等金額合計21,243,672元,合計上述被涉嫌侵占總額57,225,022元(含費用目及資產科目)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又原告已向蔡榮譽等職員請求賠償,但因無法確知就已遭受侵占之款項中,能向保險公司或已離職之職員實際取得補償或賠償金額,乃依目前之估算,就現有可能適用之保險部分,應負擔14,000,000元之自負額,為此侵占事件應負擔之損失,並按其比例均攤於88年至94年間;其中88年度列報系爭其他損失金額為131,

656 元為由,於95年6 月30日以員工涉嫌以非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偽充交易憑證,製作不實之帳務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列報交際費592,243 元、其他費用2,168,674 元及其他損失404,883 元,並依更正後增加之課稅所得額,自行補繳稅款101,622 元及利息30,889元。經被告准予減列交際費並以其增列之其他損失131,656 元,係未實現之估列數為由,否准增列。重行核定交際費592,243 元、其他費用2,176,608元及其他損失273,227 元,應補稅額30,930元。原告就其他損失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6年

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189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95年6 月30日更正函及刑事告訴狀、更正計算明細、自動報繳書、原告結算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7-165 、120 、79-91、72、64、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95年4 月經內部稽核部門清查帳務後,發現前職員於88至94年間,利用掌管原告財務之機會,涉嫌使用非實際交易之發票單據,偽充交易憑證登入原告帳目,不法挪用公款侵占入己,並造成原告帳務科目歸屬錯誤之結果,而受有57,225,022元之損害。其中就88年度因涉嫌被侵占而造成之損失共538,143 元,業經原告將88年度於原申報中列為費用支出科目下之被侵占金額轉正為其他損失,並將扣除保險賠償後之自負額131,656 元,列為原告因此侵占事件所發生之損失,並於95年6 月29日先行自動繳納該暫付稅金及利息,復於95年6 月30日提出更正後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原告前職員之侵占係彼自行之作為,非受原告指示,原告並不知情,自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本件已逾核課期,不生應於系爭年度辦理補申報等事,被告應准予退回原告自行補繳之稅款。而被告就原告因前職員涉嫌侵占辦理更正申報案,其就預估未受保險賠償之其他損失及預估受保險賠償之相關費用之處理缺乏一致性,更割裂取捨原告之權利義務,難謂有當。是被告既核准調減交際費530,209 元及其他費用7,934 元之轉正,於轉列為侵占損失部分卻予以否准認列,原告爰基於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費用認列原則之一致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等,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核課期間5 年者,限於納稅義務人「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稅捐者」;如係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則為7 年。而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則係指以積極之詐術行為或其他與詐術型態相類似之不正當方法(如製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致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發生逃漏稅結果之情形。查本件原告有以非實際交易之發票單據,偽充交易憑證入帳之帳務不實情事,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 、4 頁),並有原告更正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0頁),核其所為,即有以不正當方法,致生逃漏稅捐之情事,依上述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 年,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不實憑證入帳係因其前職員蔡榮譽等人涉嫌為侵占原告款項所為,且尚未確定,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公司內部查核報告等件影本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告訴狀、公司內部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29-32 、424-443 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調取之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告姚曼菁等人背信等案件起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50-454 頁),有關原告前職員蔡榮譽及姚曼菁等人被訴侵占犯行均僅自90年間起至94年間止,並未涉及系爭88年度,是原告主張系爭年度係因員工侵占致有以不實憑證入帳,其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應為5 年,本件已逾核課期間,應適用財政部83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不得因原告之申請而核發已逾核課期間之稅額繳款書云云,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

71 條 第7 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第4 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㈣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3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及第103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目、第3 款分別著有規定。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而該準則第63條、第67條、第103 條之規定,係對費用類查核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費用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可適用。

㈢、復按「貴公司成品144 台被職員詐騙私運加工出口區外,為海關查獲將車貨沒收,該職員如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徒刑確定有案,該項損失如無法追回,可提出法院判決確定書及海關證明文件,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 項第5 款(現行準則第2 款第4 目)之規定,列為當年度損失。」、「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亦經財政部64年

8 月8 日台財稅第35760 號函及69年2 月25日台財稅第3160

8 號函釋在案。核此等函釋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執行所得稅法第39條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乃其事實認定職權,核與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亦得援用。

㈣、經查,原告申請更正追認之其他損失131,656 元係其以從屬公司內部稽核部門查核得知之員工侵占總額57,225,022元(含費用科目及資產科目)按保險契約估算不能獲得理賠部分(即應負擔14,000,000元之自負額)列報為此侵占事件應負擔之損失,並按其比例均攤於88年至94年間,88年度分攤之系爭其他損失金額為131,656 元乙節,業經原告於更正申請書說明四陳明綦詳(見原處分卷第81、89頁背面參照),是系爭其他損失數額係原告依其投保之保險契約(見原處分卷

127 至151 頁參照)自行估算之自負額,非由相關損失憑證查計得出乙節,乃堪認定。而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之債權契約,契約中關於自負額約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得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調整變更,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與保險契約自負額分屬二事,是原告執其依保險契約約定估算之自負額謂上開數額即其受員工侵占所受之損失云云,自難將保險契約自負額逕行認定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㈤、又原告前雖於95年5 月間對涉嫌侵占、背信罪責之職員蔡榮譽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桃園地檢95年度他字第1970號、96年度偵字第5389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惟迄今未獲判決,而蔡榮譽、姚曼菁、陳蕙婷、蔡子鳳、張任宏等人,迄今並無遭通緝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地檢通知、原告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刑事告訴理由㈤狀、民事準備書㈢、㈤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32 、94-131頁),據此,原告員工蔡榮譽等人是否確有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如有侵占之事,侵占款項數額若干及系爭88年度原告是否確實遭蔡榮譽等人侵占款項而有無法追回等情,仍有未明。而原告如確因蔡榮譽等人侵占犯行受有損害,則其就未能獲保險契約理賠部分,非不得向蔡榮譽等人追償,然原告就此除提出前述95年間之民刑事起(告)訴狀、內部製作之查核及侵占金額彙整資料外,未能另行提出相關憑證及追償無著之證明文件供核;是原告所稱遭員工侵占款項顯非追償無著,其僅執自行估算之保險自負額,逕謂伊88年度有遭員工侵占且無法追回之其他損失131,656 元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認原告系爭年度其他損失未能確定,且此項估計之自負額雖無法經由保險公司理賠,尚非不得對侵占人蔡榮譽等人求償,尚難認屬88年度之損失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第64條所列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規定,因原告前職員之侵占事實已經確知,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且財政部69年2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1608 號函釋亦未規定公司須待法院判決方得列作當年度損失,其自得估算未受保險賠償損失列報當年度之損失,而無財政部64年8 月8日台財稅第35760 號函釋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㈥、至於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1,122,452 元、其他費用2,176,608 元及其他損失273,22

7 元。嗣原告因員工涉嫌以非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偽充交易憑證,製作不實之帳務資料,自行調減530,209 元,更正交際費為592,243 元,並檢具刑事告訴狀、涉嫌侵占金額彙整表及相關費用科目彙整表、自動補報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申請更正(見原處分卷第72-91 頁),則被告以費用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由,依原告更正資料認原告有以員工所提不實憑證偽充交易憑證入帳之事,乃將該部分調減,核定交際費如其上述更正申報數,合於前揭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意旨,於法自屬無違(此部分非本件訟爭範圍)。又被告核定剔除調減上開交際費主要係因原告自白交易憑證不實,有虛列情事,有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2頁);至該不實憑證取得之資金流向本非被告稽徵稅捐之調查範圍。是此交際費之更正,核與其他損失依會計權責基礎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或取得法院通緝該員之證明文件方可認列,係分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交易不存在,即係認定其員工侵占之事實,容有誤會。原處分以原告所稱系爭131,656 元係受職員蔡榮譽等人侵占受有損害,未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且未證明追償無著,否准原告認列其他損失,並認原告應於損失範圍明確且追償無著(實現)後,於損失實現當年度認列損失,核與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而其就系爭年度交際費、其他損失各項之核定,依查得資料分別按其性質,依查核準則第67條、第63條等相關規定核定,並無處理不具一致性及權義事項任意割裂之事,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一方面認定交易不存在,即認定屬侵占之法律關係,調減交際費及其他費用,另一方面卻又以侵占之法律關係未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為由,否准被告認列其他損失,就同一侵占事件之處理未有一致性,於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任意割裂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云云,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交際費592,243元及其他損失404,883 元,應補稅額30,93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