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6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9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 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048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24日持尖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鋒精密工業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被告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被告於91年7 月1 日完成失業認定,於91年8 月

1 日、9 月1 日、10月1 日、11月1 日及12月3 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臺北縣就業服務中心進行91至93年度「申領失業給付離職原因符合應辦理資遣通報人員名冊」比對,尖鋒精密工業公司向該中心表示原告係自願離職,並提出原告之辭職單為憑,臺北縣就業服務中心乃以95年9 月15日北就服字第0950005780號函轉被告,查處原告是否不實申領失業給付。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非屬廢止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5 條及現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遂以

95 年12 月1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636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經過被告多次的審核,被告應有詳細

查明。何況當時的法規與現行法規不同,事隔多年,原告年老體衰,已無工作能力,行政機關的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

㈡當時原告服務的公司無法營運,逼迫員工辭職,原告還能繼

續工作嗎?被告僅以自願離職與離職單為憑藉,可曾體會原告被辭退的心情與辭職的真正原因。

㈢之前被告認定原告屬於失業,原告總共領取7 萬多元,而現

在又要重新認定,此應該要追究被告內部人員,不應向原告追討已領之失業給付,而且原告所領金錢業已花費,所以沒有辦法返還。

㈣當時因為捷運工程完畢,已經沒有什麼工作可讓原告做,原

告也認為沒有工作可以做,所以老闆不可能給付原告薪資,因此原告就沒有做了,且原告當時眼睛不太好,所以離職乘機去治療眼睛。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臺北縣就業服務中心95年9 月15日來函被告說明略以:「.

... 據尖鋒精密工業公司表示原告係屬自願離職。」並轉該公司無發文日期之書面說明及原告91年2 月21辭職單,離職原因為「錢太少」,請被告查明原告是否不實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分別於95年9 月2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28790

0 號函、95年11月1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438 900號函請該公司及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95年10月12日至被告機關稱,「91年2 月21日之離職單,非本人所寫,且並無連續3天曠職,也未辦理離職手續,離職原因為臺北市捷運完工,無新工作可繼續才離職。」尖鋒精密工業公司於95年11月22日函覆說明略以:「原告離職單影本為原告本人所寫,91年

2 月18日至91年2 月20日確實連續3 天曠職。」隨函檢附原告91年2 月21日辭職單影本、91年1 月3 日請假單影本及原告91年2 月出勤記錄表影本。故原告係自請離職且無故連續曠職3 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無故連續曠職

3 日」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非屬廢止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5 條及現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告遂以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薪資勞動條件受損而離職,然依其91年6 月

24日辭職證明書所載,其離職原因係勾註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形,與原告之主張即有不符。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原告雖主張係因薪資條件受損而辭職,然就雇主是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認定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從而,被告撤銷原告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之處分,揆諸上述規定,並無違法。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4 條、第11條及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件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92年2 月12日廢止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前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6 個月,每月領取新臺

幣(下同)18,180元,而被告以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080 元(18,180元×6 ),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91年6 月24日向被告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

經被告於91年7 月1 日完成失業認定,嗣於91年8 月1 日、

9 月1 日、10月1 日、11月1 日及12月3 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嗣被告審查發現原告非屬廢止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5 條及現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遂以本件原處分函撤銷原告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此有記載離職原因為「錢太少」並經原告親筆簽名之91年2 月21日辭職單及被告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原處分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薪資勞動條件受損,對原告沒有保障,在

未填寫離職單之情形下離職云云。查原告於91年2 月21日自尖鋒精密工業公司離職之原因,依卷附辭職單所載,原告之離職原因為「錢太少」,原告雖於向被告所提出95年10月12日之陳述意見書中,表示前揭辭職單非其所書寫云云,然尖鋒精密工業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向被告所陳報之書面表示,該辭職單確為原告所書寫,原告乃係自願離職。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薪資勞動條件受損而離職,然依卷附辭職證明書所載,其離職原因係勾註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形,與原告之主張即有不符。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原告雖主張係因薪資條件受損而辭職,然就雇主是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原告自陳當時係因捷運工程完畢,原告認為沒有工作可做,老闆不可能給付原告薪資,且原告當時眼睛不好,所以離職乘機去治療眼睛等語,則原告以其主觀因素認其雇主沒有工作給原告做,因而依個人因素離職,亦難認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從而,被告撤銷原告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原認定其屬失業,嗣又重新認定,應追究被

告內部人員,不應向原告追討已領之失業給付,且其所領錢業已花費,所以沒辦法返還云云。然參酌上情可知,原告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乃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其此項主張,亦顯不足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