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05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60109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桃園平鎮市○○路南勢二段25
1 巷4 號,開設栽幼苗兒童語文教室招收國小學童21名,經營課後托育中心業務,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查獲屬實,乃以96年2 月12日府社婦字第096005145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
服被告96年2 月12日府社婦字第0960051453號裁處書處分,2 月14日收受知悉,3 月14日以掛號寄出訴願書,16日送達被告,即已正式提起訴願。並無超過法定期限。被告以訴願書只簽名未蓋章要求本人補蓋印章,並以訴願書補正後送達日期(3 月23日)為提起訴願日期向內政部遞送,使內政部因訴願逾期而做出不受理之決定。本人只是一介家庭主婦,也沒有錢請律師,不知要依哪一條法提起訴訟,但相信眾多法條中定有相關規定,支持本案為有理由。訴願日豈可隨便說了就算的?正確日期如下列:
⒈96年2 月14日:本人收到裁處書;⒉96年3 月14日:到郵局掛號寄出訴願書;⒊96年3 月16日:被告社會局收到訴願書並電告本人不能
只簽名,不蓋章;⒋96年3 月19日:被告發函本人要求補正訴願書;⒌96年3 月23日:補正之訴願書送達被告;⒍96年3 月30日:送內政部審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
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又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⒉本件理由略謂:稽查紀錄記載課輔安親非本處所從事之
活動、營業空間未收取任何費用、現場學童非對外招收而來、家庭作業寫作與生活照顧係家長與學生之個人行為、94年5 月即開始收托學生與事實嚴重不符、紀錄中照片並無家庭作業寫作及生活照顧之實…等語。
⒊卷查本案原告未經申請立案,逕自開設「栽幼苗兒童語
文教室」,經營課後托育中心業務,被告於95年10月11日派員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時,發現該托育中心並未完成立案手續,違規經營課後托育中心業務。稽查當時現場有國小學童21名,其違規行為已至為明顯,有聯合稽查照片附卷可証。經現場製作聯合稽查紀錄表,並由原告具結在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⒋原告所陳:稽查紀錄記載課輔安親非本處所從事之活動
,家庭作業寫作與生活照顧係家長與學生之個人行為,如其為事實,則各家長各自帶回自己子女回家照顧即可,何必匯集一處?按課輔安親(課後托育)之行為包括:學童課後團康體能活動、家庭作業寫作、才藝教室、生活照顧(含午睡…等)。又,營業空間未收取任何費用,經以電話詢問家長收費情形,答以「酌收」,並非未收取任何費用。原告稱:94年5 月即開始收托學生與事實嚴重不符,何時開始營業為原告所親口告知,並非任意填寫,何況稽查紀錄表為現場填寫,並經原告當場具結在案。
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檢附附件,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本文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係依訴願法第16條第2 項授權行政院所訂,又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89年6 月21日所發布之該辦法第2 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各級行政院法院92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系爭處分係於96年2 月1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亦為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書所自承。次查原告主張其係於同年3 月14日以掛號向被告寄出訴願書,被告所屬社會局於同年3 月16日收到訴願書,並電知原告訴願書不能只簽名,應蓋章,且於同年3 月19日以府社婦字第0960083759號函請原告略以:「台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不服本府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訴願書及所附件隨函檢還,請查照。」等語,亦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計算本件原告訴願期間,當自96年2 月15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桃園縣,而訴願管轄機關之內政部位於台北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3 日,則其訴願係於96年3 月19日始屆至。次查原告確係於96年3 月14日向被告寄出訴願書,而被告所屬社會局於同年3 月16日收受訴願書,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經由原處分機關之被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再查,被告所屬社會局因原告訴願書未蓋章,應函請原告另行補正,要無於96年3 月19日以府社婦字第0960083759號函檢還原告之訴願書,致令原告另提訴願書,為內政部誤解已逾訴願期間之發生。另查被告系爭處分之受文者記載為「任欣絜」,有系爭處分在卷可憑,被告為此復於96年4 月10日始以府社婦字第0960110736號函致原告略以:「關於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本府裁處書誤植為【任欣絜】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足見被告處理本件裁罰處分及訴願程序,難辭瑕疵。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若確實於96年3 月14日經由被告寄出訴願書,且由被告於同年3 月16收受訴願書,其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為顧及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利益,訴願受理機關應予確實查明,並進行實體審理,始符法制。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部分,因尚待訴願受理機關對原處分做實體之審理,本院無從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