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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7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0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 月9 日勞訴字第0960040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磊祥興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於民國(下同)79年9 月7 日退職而退出勞工保險。嗣原告於95年10月30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申請老年給付,已逾2 年請領給付時效,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乃以95年11月10日保給簡字第041115186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1 月17日以95保監審字第3834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90年間因中風臥病在床,雖經住院診治,因病情嚴重,

診治時間較長,家中毫無積蓄,僅靠健保給藥。原告病情並無起色,毫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非常困難,幾乎三餐不繼,原告的子女因此輟學,前往工廠當臨時工,晚間沿街拾荒,充實家用,以微薄收入暫為4 口之家最低生活需求。又原告家中未訂報紙,亦無電視,毫不知悉外界訊息,對勞工失業申領的規定更是毫無所知,根本無法知悉2 年未領權利自動消滅的規定,且被告從未公布宣示,讓人民如何遵守?希望政府體恤原告的狀況,伸出慈悲援手,改善原告的困境。㈡現在唯一的希望,請被告准予按規定發給老年給付,或比照發給青壯年失業給付等,暫維一家4口之生活。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

核付原告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0,400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

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㈡原告以於79年9 月7 日自磊祥興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退職

退保,迄至95年10月30日始自行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自77年4 月23日起連續加保至79年9 月7 日退職止,年齡滿61歲,保險年資合計滿2 年又

138 日,已符合老年給付請領之規定。惟原告遲至95年10月30日始提出申請,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以本件原處分函核定原告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符。至原告於行政訴訟書所述有關失業給付乙節,應非屬本案之爭點,不予贅述。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8條第1 項、第59條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若經核准,按其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

為10,200元,而原告的年資共2 年138 日,得請領2 個月老年給付20,400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其出生於00年0 月00日,77年4 月23日由磊祥興

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申報加保,投保薪資10,200元,至79年9 月7 退職退保時,已年滿61歲,保險年資合計2 年又13

8 日,其退職退保之當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要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遲至95年10月30日始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此有原告出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於其退職退保時(79年9 月7 日)即可提起老年給付之申請,迨95年間始提出本件申請,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據此,被告以原告所請老年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核定不予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