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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7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1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清潔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07月11日府訴字第0967015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68元(或144,0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0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

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⑴原告自84年5 月27日起任職被告所屬大同區清潔隊,擔任清

潔隊員工作,同年6 月調任被告第三科辦理內勤行政工作,87年7 月任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工作。其間原告均按月領取被告支給之6,000 元清潔獎金。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被告87年度財務收支,認被告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各區清潔隊之借調人員亦發給清潔獎金,與規定不符,乃以87年6 月24日北審(一)字第8700866 號函請被告應收回上開借調人員(含原告)86年7 月至87年4 月間已領之清潔獎金。

⑵被告遂向本院(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開人員計115

人(含原告)返還系爭清潔獎金。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查原告(本案被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係明定依據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而訂立,此觀契約第3 條所引工作規則即明,核其性質非屬訂定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私法契約」、「是其因該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上所生之爭議即屬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告(本案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被告不服上開裁定,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係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因該契約權利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即屬民事糾葛,遂以94年度裁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⑶嗣被告依審計法第7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95年4 月24日北市環人字第09532248200 號函通知原告繳回上開溢領之清潔獎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訴訟。

【註】: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訴願卷(p-27)所附之原處分

(95年4 月24日北市環人字第09532248200 號函)請求繳還之金額為144,000 元(訴願決定書所載之金額亦同)。

但原告起訴所附之原處分(參原告證物一,95年4月24日北市環人字第09532248200 號函)請求繳還之金額卻記載72,968元。

⑷被告就原處分依法函請行政執行屬強制執行。但業以96年3

月9 日北市環人字第09631190400 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暫緩執行,並經該處以96年4 月3 日北執癸95年費執字第00046041號通知復知兩造「(甲○○之行政執行事件)自96年3 月20日起延緩執行」在案。隨後,被告又於96年10月11日北市環人字第09635713300 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回該行政執行。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所屬清潔隊擔任清潔隊

員工作,所訂立之職工勞動契約,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因追繳溢領清潔獎金事件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對於非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或公權力措施,作成行政處分者,亦屬不合法,自應撤銷該行政處分。被告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之。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既為私法關係,被告續行之執行方式

,經簽請台北市政府裁示,經市府同意採不予追繳之執行方式,故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北市環人字第09635713300 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回該行政執行。故原告之訴訟標的已不存在,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本件原處分(95年4 月24日北市環人字第09532248200 號函

)究竟通知原告返還之金額為何(72,968元或144,000 元)?卷內資料不一致,但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究竟私法法律關係,得否已行政處分通知繳還?)無直接關係,且與訴訟程序不生影響(均在20萬元以下),本院不另為認定,先予敘明。

⑵兩造之爭點(私法法律關係,得否以行政處分通知繳還):

①既然兩造係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91年度訴字第1578號),本件原告因追繳溢領清潔獎金事件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原告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及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但此部分是以爭議事件之法律性質來判斷,然而本件原處分(95年4 月24日北市環人字第09532248200 號函)之外觀,仍屬一個未為教示救濟方式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其認為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②況本件爭議為民事糾葛,但被告仍以系爭95年4 月24日北

市環人字第09532248200 號函作成行政處分下命課予原告繳還所稱溢領之清潔獎金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為被告針對不具其與人民間隸屬服從關係之具體事件,課予原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將本質為私法性質之法律關係事件,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追繳方式處理之。亦即應以私法法律關係方式處理之爭議,以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雖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北市環人字第09635713300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回該行政執行,但僅屬原處分(95年4 月24日北市環人字第0953224820

0 號函)不再透過行政執行之執行力,予以實現,但並非表示原處分就當然失其效力。故系爭原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許可性(非公法事件而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予以撤銷,始為妥適;而訴願決定以非公法事件而不受理,未針對原處分之違法予以糾正,亦屬未洽。

六、從而,原處分就私法法律關係,卻行政處分通知繳還,欠缺「行政處分之許可性(非公法事件而為行政處分)」核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返還清潔獎金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