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28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 表 人 乙○○(鎮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60170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載運營建廢棄物(刨除路面廢瀝青),經被告所屬稽查員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6日至桃園縣○○鎮○○○○○道往員林路方向攔檢,發現原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經現場拍照存證,作成紀錄,被告遂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以溪清字第096007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96年7 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60170931號訴願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及同法第4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9 條第2 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條文內未有任何不得補正之文字。
⑵訴願決定理由以「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之法定義務,觀其規範意旨,其所指之證明文件為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並不得於事後補提。」(參訴願決定書第2 頁),據以駁回原告訴願。
⑶依大法官釋字第402 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故行政機關做成對人民不利之處分時,應受法律拘束,不得自行解釋擴張其適用範圍。本案中,被告所屬清潔隊於執行時,逕自依文字擴張解釋,認定「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意思為「不能事後補正證明文件」,已經擴張法律之適用範圍致人民權利受不利益之處分,惟揭諸廢棄物清理法第9 、4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皆不見有禁止人民事後補正之文字,然被告卻自行擴張解釋做成原處分,桃園縣政府更據為理由駁回原告訴願,顯有逾越法律授權之實。
⒉原告不具受處分之適格:
⑴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1條內文,其所規定及處
罰的內容,其處罰之級距(6 萬元至30萬元)乃是針對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非其所雇用之員工,以廢棄物清理法體系推知同法第49條,其所適用之對象侷限於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業者;本案中原告乃是隸屬承包商兆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威公司)之使用人(參本院卷第8 至10頁),為其載運道路刨除廢棄物,依上所述,被告裁罰對象應為承包該道路刨除工程之業者,而非原告。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4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於本案
件中僅有承攬路面整修工程之兆威公司有辦法向業主及瀝青拌合廠取得,原告僅為受僱人,根本無法取得證明文件,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49條之義務主體。
⒊綜上所述,於原處分做成時,被告自行擴張解釋適用廢棄
清理法第9 條而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已屬違法,且被告做成處分時,未審查該條文適用對象是否特定,將非屬該條文之適用對象予以裁罰,故於行政處分做成時,已因上述理由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後桃園縣政府就原告針對違法之原處分所提訴願,非但不予以指摘,更據相同理由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16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函示
說明3 前段所述:「查上開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並不包括瀝青等廢棄物」,本案所載運之廢瀝青,既為路面所刨除,即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16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函所稱「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工程所產生」有關瀝青係屬廢棄物範疇之相關規定。據此,原告載運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⒊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義務,觀其規範意旨,其所指之證明文件為稽查當時所載運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並不得於事後補提,此係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04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40033659號函釋:「…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中,原告載運營建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縱於事後(提起訴願時)補提,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其行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因此,原處分均係依原告違規事實及現行法律規範所為之決定,並非如原告所言,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擴張解釋,亦未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02 號解釋意旨。
⒋依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案中,原告駕駛廢棄物清除機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及第49條規定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規定,自屬行政罰法所稱: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而原告是否因承攬路面整修工程之兆威公司未將證明文件交付,致原告載運廢棄務時未能持有證明文件,乃原告與該公司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不得因此而阻卻其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另原告所提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1條之規範及處罰內容與本案違規事實及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49條之規定、處罰要件及適用範圍並不相同,於本案中亦無適用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2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㈡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觀其規範意旨,其所
指之證明文件為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並不得於事後補提,此係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此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04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40033659號函釋:「…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可參。是縱於事後補提,其行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違,因此,原處分核係依原告違規事實及法律規範所為之決定,並非如原告所言,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擴張解釋,亦未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402 號解釋意旨。㈢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16日營署綜字第0952916070號函
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並不包括瀝青等廢棄物。」由上述規定可知,瀝青既屬廢棄物範疇,則載運瀝青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㈣查本件原告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載運營建廢棄物
(刨除路面廢瀝青),經被告所屬稽查員於96年3 月16日至桃園縣○○鎮○○○○○道往員林路方向攔檢,發現原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經拍照並開單告發,事實明確,此有經原告簽名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已在訴願書中自承「不知須隨車備妥證明文件」,自不得於事後補具證明文件以期解免其違章行為之責。
㈤復依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案中,原告駕駛廢棄物清除機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及第49條規定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規定,自屬行政罰法所稱: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而原告是否因承攬路面整修工程之兆威公司未將證明文件交付,致原告載運廢棄務時未能持有證明文件,乃原告與該公司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不得因此而阻卻其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另原告所提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1條之規範及處罰內容與本案違規事實及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49條之規定、處罰要件及適用範圍並不相同,於本案中亦無適用餘地。
㈥綜上,本案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
至臻明確,被告依原告犯行情節比例,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法定裁量範圍內,處最低額度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