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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7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2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7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8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取有抵押利息所得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資料,以原告有漏報抵押權設定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67,123 元之情事,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總額為3,773,677 元,補徵應納稅額110,13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之不動產因屋齡已久,

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因原告公務繁忙,故雙方約定先由丙○○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則同意在抵押金額內之資金需求,可由原告配偶代為匯款,並於發生實際借貸後,至法院辦理約定利息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事項公證。但之後劉先生經由其任職公司向銀行辦理借款,且台灣股市持續不佳等因素影響,一直未向提出借款要求,故雙方自始未有任何資金借貸,原告自無任何利息所得。被告查核時,原告已依經辦人員要求,提出丙○○出示之切結書為證,詎被告卻以本件為有利息約定之普通抵押權為由,告知原經辦稅務人員之說明為錯誤,須核定有利息所得。然原告不懂法律,只知雙方確無債權債務存在,更無利息收付,並請求被告告知應如何舉證,惟被告不曾明確告知原告應如何舉證,即直接引用行政法院判例推定有利息所得。

⒉財政部53.5.27台財稅發第03791號令,明文指出抵押借

款到期確未收到利息者無納稅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有物權擔保推斷其必有利息收入。更何況原告與丙○○之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更不應以有擔保物權推定原告應有利息所得。政府向人民課稅,不應以推定有所得即要求人民補稅,原告為誠實納稅國民,卻必須面對被告不願舉證也不告知應如何舉證,即推定所得核定補稅,顯與所得稅之立法精神不符。

⒊財政部72.9.12 台財稅第36472 號函釋:「債務人提供

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儘載明借貸關係,而無約定利息或利率之記載者,除稽徵機關蒐集有其他收取利息之資料或證據外,不得依據設定登記資料逕行核定利息所得,而核課綜合所得稅。」丙○○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利息登記係依照契約約定,惟雙方最後未發生任何借貸,自無借貸合約,原告已提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自始未發生借款,拋棄該抵押權之證明書,且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試想雙方若真有借貸關係,原告會因為110,137 元的稅款而放棄800 萬的債權嗎?被告以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推論原告有所得,為何不採納同為地政事務所之拋棄抵押權之證明書?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

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前段所明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 號著有判例。

⒉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債務人

丙○○提供臺北市○○區○○段2 小段240 地號土地及同市區○○路○ 段○○○ 巷○ 弄○○○○號房屋,設定權利價值800 萬元向原告抵押借款,存續期間自91年1 月30日至101 年1 月29日,利息依照債務合約之約定,原查核定原告利息所得367,123 元(8,000,000 ×5 ﹪×335天÷365 天),原告主張與債務人丙○○間確無債權債務,未收取利息,並提供丙○○出具切結書供核,查本件借款係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於公文書,依首揭判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如主張與債務人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91年度取有抵押人丙○○給付之利息所得367,123 元,併課補徵稅額110,137 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數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外人即抵押人丙○○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240 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同市○○路○ 段○○○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 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8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1 月30日至101 年1 月29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債務合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示他項權利證書及本院函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得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本院卷第24、52-57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有無取得抵押人丙○○給付之利息所得?

三、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定有明文。又「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固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0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4 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例所明示,因此,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稽徵務機關固得作債權人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惟當事人對於稽徵機關依前項登記資料所為債權人按期收取利息之推定,主張其未收取利息,並已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者,稽徵機關除另能就債權人確已收取利息之事實提出證明者外,即不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規定課徵利息所得。

㈡查原告主張丙○○之妻葛允娟為其堂姐,因丙○○之系爭

不動產老舊,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向其提出借款請求,並約定先由丙○○將該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予原告,待實際發生借貸後,再至法院辦理約定利息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事項公證,其因公務忙碌,乃委由葛允娟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事宜,惟丙○○一直未向其提出借款請求,故雙方實際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其亦未取得丙○○給付之利息,其亦以無實際放款而拋棄該抵押權,並辦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其與丙○○於95年3 月6 簽訂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陳述:系爭不動產的抵押權設定及塗銷都是我太太去辦理的,當時是因為想要跟原告借錢,所以才先設定抵押權,但是後來錢沒有借,所以才去塗銷。」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又本院傳訊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之葛允娟

證稱:「設定抵押權與塗銷都是我去辦理,當時本來是因為我們要以系爭不動產向花旗銀行貸款,因為系爭不動產的屋齡比較久,不能作中長期的貸款,我們希望有一筆可以靈活運用的資金作投資,所以我們才跟原告講,我們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他,希望能夠跟他借錢,他也同意,…所以就先設定抵押權給他,等到實際要借款時,再寫借據辦理公證,但後來我們都沒有向他借款,…因我不知道沒有辦理塗銷會有什麼法律效果,我本來是要委託代書是辦理塗銷的,但代書告訴我辦理塗銷的原因是清償債務或是放棄債權的關係,因為與我們的實際情形不同,所以我就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我有告訴地政事務所人員我們實際並沒有債務發生,依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告訴我,可以用自始未發生債務的原因來辦理塗銷,所以我當場就依該人員的指示出具證明書,所以就以自始未發生債務之原因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問:設定抵押權時如債務未發生,應該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何設定普通抵押權?)當時在地政事務所服務櫃台時,我有向服務人員講,但是他們並未告訴我兩者有何差別,我也不懂法律,所以我就依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提供的資料來填載。我們確實未向原告借錢。」等情在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函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及塗銷該抵押權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1-74 頁)。

㈣故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與抵押人丙○○因無實際借貸關

係,故於91年度並未取得扺押人丙○○給付之利息,洵堪信為真正。此外,遍觀原處分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並未另查得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91年間有取得任何抵押利息,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憑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逕依該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

800 萬元,按年息5%核定原告91年度有利息所得367,123元,自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於91年度取有前開抵押利息所得367,123 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