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1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74,697元並裁處罰鍰29,800元,嗣原告申請更正,更正核定補徵稅額為66,769元及罰鍰為26,700元,展延繳納期間自94年2 月6 至94年2 月15日止,繳款書於94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逾限未繳納,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4年4 月1 日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旋主張該更正後稅額繳款書逾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並退還前已扣繳之38,865元部分等語,於95年9 月14日提出陳情書,經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以95年9 月23日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函覆未逾核課期間,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課稅主體、客體,及核定87年所得總額1,169,846 元,漏稅額66,769元,其應納本稅66,769元及罰鍰26,700元等,其所得項目及稅額如何計算,又其是否包括已扣繳之38,865元在內等,被告均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有欠當。
⒉又查原告早與陳清源離異,且陳清源現既未與原告同居
,及其戶籍亦非與原告同戶同址,故被告所謂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於94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有原告配偶陳清源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等相關規定,本件並未經原告自己蓋章及簽收,其顯未合法送達,而不發生課徵稅捐之效力。因之,本件仍應處在復查決定之階段,方稱允洽。則被告之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均有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3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
」亦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被
告查獲原告及其受扶養親屬陳俍甫於87年度計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共計1,169,846 元,綜合所得淨額712,84
6 元,核有應納稅額66,769元及罰鍰26,700元,原告逾期未繳納經被告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處後,因原告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有15,322元及23,543元退稅款共計38,865元,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將應退稅捐38,865元抵繳其87年度積欠本稅,本案87年度本稅經抵繳後尚欠本稅27,904元。次查戶籍資料,原告與陳清源於75年度結婚並於85年度離婚,復於90年度再次與陳清源結婚,且於同一戶籍內,故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由原告配偶陳清源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自屬合法送達。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退還已扣繳稅款38,865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數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稅額74,697元,並裁處罰鍰29,800元,原告申請更正,經被告更正核定補徵稅額為66,769元及罰鍰為26,700元,因原告未依期限繳納,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嗣原告於95年9 月14日提出陳情書,主張上開更正後之稅額繳款書逾核課及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為由,申請退還其前已扣繳之38,865元等語,經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以95年9 月23日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函覆未逾核課期間,而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有前開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陳情書及被告前開函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本案是否逾核課及徵收期間?
三、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及「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本件核課期間應自88年4 月1 日起算7 年,至95年3 月31日屆滿。又被告補徵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及所處罰鍰,原繳納期限截止日為90年2 月15日,嗣原告申請更正,被告所為更正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已展延繳納期間為94年2月6 日至94年2 月15日,且被告依原告陳明之住所地臺北市○○路○○○ 巷○○○ 號3 樓送達前開本稅及罰鍰繳款書,亦於94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由原告之配偶陳清源蓋章收受等情,並有前開更正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可稽,自未逾核課期間,原告空言主張早與陳清源離異,前開繳款書未經其本人蓋章簽收,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自無足採。又查,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5 年,本件因原告逾繳納期限94年2 月15日而未繳納稅款,業經被告於94年4 月1 日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亦未逾5 年徵收期間。至原告起訴另指摘被告核定其稅額如何計算,未盡舉證責任,自有欠當云云,係屬前開課稅及罰鍰處分有無違法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亦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則前開課稅及罰鍰處分在未經合法撤銷前,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亦與原告申請退還系爭扣繳稅款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扣繳稅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